浅析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是担保责任中的一种,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虽有担保法明确规定,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但在某些方面的实践中,分岐较大,有待统一法律适用。
1、过了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后果
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有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也就是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即使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文书上签名,也不能认定保证责任恢复。这一点,不同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如果在索债文书上签名,时效可以恢复。当然,如果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时,明确表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可以比照单方提供保证的司法解释来予以认定保证责任。
2、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的法律责任实质只会发生在保证责任这一法定担保形式中
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从字面理解,担保合同适用于各种担保形式,就其本质而言,其实不然。担保有保证、抵押、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留置、定金等法定形式,唯有保证才是通过合同设立,其他形式有合同并不当然产生,还需有登记、转移占有、合法债务的产生、实际给付等法律事实的出现。所以,担保合同的效力其实是指保证合同的效力。在仅有抵押合同而无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中,有个别案例在承认抵押物权未设立之后,却认定抵押合同产生了过错赔偿责任,这种变相地把抵押合同认定为担保合同与前所述相悖,且有效的合同并不会产生过错责任,此系合同责任之基本原则,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3、债权变化时,保证责任的承担
债权变化包括债的主体发生变化、债权的内容发生变化,主体变化一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移,一是指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前者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者不承担责任。从二者的区别可以明知,保证人是对债务人及其债务进行保证,债务人变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变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变了的债务也就是主合同变更,按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即是担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未变的债务保证责任依法成立。
3、保证责任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保证责任
关于此点,担保法与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按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法不同于物权法时,依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有三层意思,首先按约定来实现担保权利,其次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可以选择实现债权。对于该条的适用模糊处在于选择实现债权,一般以为选择实现债权,一旦选择之后不得变动,且不得选择二种形式。如此认识有违担保之立法目的,如果一种形式的担保实现不了债权,启动第二种形式来实现剩余债权实是担保当然之义,在诉讼中可以起诉保证人、担保物人,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保证人在未实现之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物人在担保物拍卖变卖的价值内承担未实现的债权责任。。
4、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责任
以新偿旧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为利息是当然偿还的内容,新贷肯定是大于旧贷的,司法解释规定,还老贷的保证是在保证人不知情的前提下作出的,应属无效。究其理由,应当是一般情形下,保证人不会在足以明知被保证人已无力偿还老贷时还为其提供担保,除非其知情。但如果新贷的保证人是老贷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应当是这一变化了的债务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且不系主合同的变更。当前,有分岐的是,新贷大于旧贷时,只要债务没有显著的变化,保证人还是会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
来源:东方法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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