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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6年01月11日 14:26

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鉴于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倍合德公司的在华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未经倍合德公司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事后也未得到倍合德公司的追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无效是正确的。考虑到双方对担保无效均有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倍合德公司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21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玉(曾用名张得玉)。

委托代理人:吴中富,高邮市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凤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合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高检民抗〔2010〕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箭、书记员王柳玉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倍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桂,被申诉人张德玉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富、被申诉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日,张德玉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阳公司及倍合德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得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说明:用于生产流动资金(传真件与原件同样有效)。借款期限:2008.11.6-2010.11.5.二年。”担保单位栏盖有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并有郝凌签字。2009年3月10日,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因环保问题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停产,现已无法生产,所欠你壹佰伍拾万元,无法归还。”

振阳公司自2004年起与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发生业务联系。2008年11月,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庭自行为张德玉印制了名片,名片载明张德玉为振阳公司董事长,在三方商谈借款及担保事宜时,周凤庭将该名片交给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郝凌。

振阳公司原名高邮市振阳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4日,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蒋松,1999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学兵,2001年至今,法定代表人为周凤庭。张德玉并非振阳公司股东或董事。

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设立于2003年1月27日,驻在期限自2003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6日,业务范围是从事有关化工产品和医药中间体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倍合德公司为美国公司,其在上海设有代表处,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保证合同的签订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其后的《告知函》又再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对倍合德公司关于15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借条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振阳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方式、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振阳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张德玉其无力还款,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张德玉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振阳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的代表机构,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登记证显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倍合德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担保,否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为本案中的债权提供担保,事先未取得倍合德公司的书面授权,亦未得到事后追认,故担保合同无效。

(四)担保人的责任。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约定应当是对担保人免责的约定或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主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方式等的约定。故倍合德公司认为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然按照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振阳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前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张德玉可以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解除后,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仍应对主债务人振阳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倍合德公司应对其上海代表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倍合德公司的在华代表机构,其未经倍合德公司授权而擅自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倍合德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德玉在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对于上海代表处作为倍合德公司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这一身份是明知的,其未审查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有无经倍合德公司授权,而直接接受其担保,张德玉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倍合德公司应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最后,本案中,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多年来为公司业务与振阳公司发生联系,联系人主要是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郝凌,其对振阳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的身份是明知的,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倍合德公司仅以张德玉的名片来主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证据不充分。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振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德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倍合德公司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振阳公司负担。

倍合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德玉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郝凌的名片显示,其是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二)振阳公司2008年会计账簿显示:截至2008年11月6日,振阳公司共欠张德玉151.2万元。其中,2008年9月30日-10月间,张德玉的出借数额为78.2万元。上述欠款均被实际用于振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倍合德公司二审陈述称“振阳公司应当是停产了”。

二审法院认为:倍合德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且涉案借条是对此前债务的确认。首先,张德玉、振阳公司二审提供的2008年振阳公司会计账簿及所附财务凭证显示,张德玉已实际向振阳公司出借了150万元,且该款项已被实际用于振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会计账簿及所附财务凭证均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所记载的内容亦应予确认。其次,从郝凌二审出庭证言来看,其提到2008年9月26日与张德玉、周凤庭会面商谈的内容即是提供担保事宜。同时,郝凌在涉案借条上加盖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前又已知悉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即存在欠款关系。因此,应当认定2008年11月6日形成的涉案借条是对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此前即已存在的欠款数额及用途的确认。

(二)提供涉案担保应认定系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意思表示。首先,郝凌的名片显示其是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对于张德玉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郝凌有权代表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其商谈提供担保事宜并加盖印章。其次,振阳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并无投资关系,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振阳公司已承认名片系周凤庭私自印制。再次,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与振阳公司有数年的业务往来,业务主要是由郝凌进行联系。其对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企业状况是应当知悉的。在此情形下,所谓仅凭一张名片的记载内容即提供担保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分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款项借给公司,其能够加以控制只是还款环节,此种情形下同样存在公司无力偿还的可能。倍合德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钱借给公司不存在风险之说,不能成立。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德玉与振阳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三)涉案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振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振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以书面声明的形式向张德玉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该书面声明所述的不能还款原因无法得到证实,但振阳公司关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张德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涉案担保无效,倍合德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而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倍合德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提供的涉案担保未经倍合德公司书面授权,故涉案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另有约定”是指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免责或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是指此时担保人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倍合德公司关于张德玉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其担保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予解除,但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致使担保无效,具有过错;张德玉明知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外国公司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在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担保时未审查其是否已获授权,而迳行接受其提供的担保,亦有过错。因此,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应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因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倍合德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作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设立者,倍合德公司应对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即倍合德公司应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倍合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倍合德公司负担。

倍合德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本案被担保的主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倍合德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是在振阳公司单方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表明其是为该借条载明的特定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得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并没有显示该借条是对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以前发生的若干次债务的确认,终审判决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定倍合德公司是为张德玉与振阳公司间于2008年11月6日之前先后发生的七笔债务提供担保,与以下事实不符。

第一、借条上载明的担保债务总额与法院认定的债务总额不符。2010年5月12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质证。笔录所载的七笔债务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万、25万元、38万元、30.2万元、15万元,除第一笔记帐时间为3月10日外,其余债务发生时间无说明,七笔债务总额为143.2万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150万元。

第二、张德玉起诉状载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张德玉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倍合德公司提供担保”。其起诉要求偿还的不是终审判决所认定的总额为143.2万元的七笔债务,而是2008年11月6日借条载明的150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是倍合德公司,说明张德玉起诉时也知倍合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为自己与振阳公司2008年11月6日以前发生的若干笔借款提供担保。

第三、本案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债务人振阳公司与债权人张德玉都共同表示2008年11月6日借条载明的债务在借条出具后实际履行,证明双方都明知倍合德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定债务在出具借条时未发生,倍合德公司并非为以前发生的七笔债务提供担保。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审问:振阳公司借条中明确的15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振阳公司答:借条出具后的第二天给付的150万元,有现金和承兑汇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审问:张德玉是否能证明已支付了?张代理人答:确实是支付了,拿到借条后张德玉就把钱全付了,有的是张德玉卡上打过去的,有的是从其他公司欠张德玉的钱,就从其他公司直接转入振阳公司了。但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

综上,终审判决在张德玉和振阳公司双方均不能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于借条出具后实际履行的情形下, 以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郝凌知悉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推定倍合德公司是为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在借条出具时的2008年11月6日之前先后发生的七笔借款形成的总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不足。

(二)倍合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振阳公司有重大误解,而该误解是由债权人张德玉与债务人振阳公司双方的共同行为导致的。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还款义务,因此,保证人对债务人有高度信赖关系。终审判决认定,振阳公司承认张德玉记载内容为“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厂长”的名片系周凤庭自行印制;本案三方于2008年9月洽谈担保事宜时,债务人振阳公司的真正法定代表人周凤庭向倍合德公司递交了张德玉的此张名片。倍合德公司与振阳公司有合作关系,知道周凤庭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由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庭出示张德玉的名片,该名片记载张德玉是振阳公司的董事长,张德玉未作出否认,此系振阳公司和张德玉的共同行为,形成了债权人张德玉是债务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事实,足以误导倍合德公司认为振阳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德玉为了公司的生产发展而自己个人出资借给公司,形成对以张德玉为法定代表人的债务人振阳公司合理的、善意的信赖,从而为振阳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此外,振阳公司因环保原因停产无证据证明。2007年9月26日高邮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高邮市振阳化工生产企业实施关闭,关闭要求为关闭、拆除生产装置、吊销营业执照、治理黑液溏;但企业并未注销。2008年6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为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生产范围。本案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两年,作为担保人的倍合德公司应在2010年11月5日以后方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并没有查明振阳公司是否于2009年2月因环保问题停产事实,有损担保人的履行时效利益。

综上,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倍合德公司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保的是2008年11月6日之前形成的债务,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2008年11月6日借条明确写明是“今借到张德玉人民币150万元”,“今借到”表明借条当天及形成之后的借款行为,不是指之前的行为。2、借条的数额是150万元整数,而终审法院在我们强烈要求下,振阳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反映债务形成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三年,其次形成的是143万元,143万元不等于150万元。3、通过一审和二审的开庭,张德玉和高邮振阳公司一致认为债务是借条形成之后支付的借款,但是通过终审法院查明不是这么回事,实际上从根本上推翻了张德玉和高邮振阳公司之前的说法,推翻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因为同一个债务不可能有两个形成时间。4、郝凌虽然知道张德玉和振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但提供担保时确信是08年11月6日之后的150万元,不是为之前的143万元提供担保。综上,借款事实没有真实发生。(二)张德玉和振阳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1、借条形成时间是08年11月6日,四个月后,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发通知,表明因环保原因,09年2月份停产,所欠的债务无法归还,这样的举动,150万元不是小数,4个月后停产,发出通知,不能排除串通的可能。2、重要的事实是,担保之前,即08年9月份张德玉与周凤庭曾一起到上海见过郝凌,高邮公司为张德玉印制名片,是振阳公司董事长,周凤庭是董事长,又为张德玉印制名片,就是骗取郝凌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郝凌认为既然张德玉已经是法定代表人,把钱借给公司会善待借款,全心全意经营公司,风险不会太大。事实是张德玉不是董事长,郝凌盖章是因为张德玉和振阳公司串通的结果,情节是恶劣的,是骗取担保的行为。3、停产的原因,振阳公司发通知说由于环保问题已于09年2月份停产,现已无法归还欠款,事实上振阳公司到现在都还存在,根本不是所讲的无法归还。张德玉也在这个乡镇,得到通知后应当得出怀疑,但并未提出,表明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上都是不清楚的,侵犯了倍合德公司权益,恳请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德玉的全部请求。

张德玉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振阳公司与倍合德公司自2004年左右发生业务往来,振阳公司每当遇有资金困难,总是向张德玉借款。截止到2008年9月26日,张德玉累计已借振阳公司人民币73万元。当振阳公司再次向张德玉借款时,张德玉要求振阳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26日,振阳公司董事长周凤庭将张德玉带到上海与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商谈担保事宜,三方最终商定由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为振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具体明细为:2007年转来陈欠款人民币37万元,2008年借款人民币143.2万元,同年6月28日还款人民币29万元,冲抵后,振阳公司实欠款人民币151.2万元;二、倍合德公司与振阳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张德玉没有在该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以振阳公司的名义洽谈过任何事宜、签署过任何文件,倍合德公司仅以一张名片认定张德玉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试图逃避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倍合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振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自2004年与倍合德公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于给倍合德公司生产的产品一直处于亏损,造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隧向张德玉借款。截止到2007年年底共借人民币37万元,2008年9月20日前又向张德玉借款人民币65万元,扣减同年6月28日还款人民币29万元后,实欠人民币73万元。当时我公司因缺少资金已处于停产状态,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总经理来电要货时,我公司告知因缺少资金无法生产。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要我公司借点钱生产并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后经三方协商,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同意为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要求所有借款必须用于生产。到2008年10月底,我公司陆续向张德玉借款人民币151万元。同年11月6日,我公司按照三方约定向张德玉出具了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加盖了印章并由郝凌亲笔签名。因我公司与倍合德公司合作期间所销售给倍合德公司的产品全部亏损,郝凌承诺补偿给我公司的人民币几百万元分文未付,故我公司实无力偿还所借张德玉款项。

本院经提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根据案涉借条是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二)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串谋并骗取担保,或者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担保是否受张德玉和振阳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误导;(三)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倍合德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借条所反映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主要理由是:1、本案振阳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张德玉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得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该内容本身已经足以证明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书写习惯,“今借到”只能被理解为对借条落款日期之前及当日发生的借款的确认,而不可能被理解为对未来尚未发生的借款的确认。倍合德公司主张“今借到”系对落款日期当日及之后借款的确认,而非对该日期之前借款的确认,明显有悖常识;2、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均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51.2万元,因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仅愿意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担保,故振阳公司出具了欠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上述“借条”。如果倍合德公司对借款事实本身存在异议,则其理应在提供担保时对此提出质疑。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且由其负责人郝凌在其上签名,应当以确认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为前提。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倍合德公司无权对借款事实本身提出质疑。本案中,倍合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3、振阳公司2008年的会计账簿显示:截至2008年11月6日,振阳公司共欠张德玉人民币151.2万元。其中,同年9月30日至10月间,张德玉的出借款额为人民币78.2万元。综上,虽然在一、二审及本院提审过程中,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对有关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但由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且“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额系多笔借款汇总所得的总借款额,故不能仅以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的陈述不尽一致,从而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振阳公司的原始会计账簿以及张德玉与振阳公司的相关陈述,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申诉人倍合德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关于本案主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的主债务额系张德玉在2006年至2008年的三年间陆续向振阳公司借出的小额借款所累积而成的。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谋,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虚构借款事实骗取担保。虽然有证据证明振阳公司印制了内容为“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厂长”的名片,并在三方于2008年9月洽谈担保事宜时将该名片递交给了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郝凌,但并无证据证明张德玉的此种身份构成了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担保的前提和条件。何况倍合德公司自2004年起就已经与振阳公司发生了业务联系,理应明知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另一方面,振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能反映张德玉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倍合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德玉曾代表振阳公司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或从事过其他法律行为。故抗诉机关民事抗诉书认为张德玉和振阳公司的共同误导倍合德公司并使其产生合理、善意的信赖,从而为振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

关于第三个问题。鉴于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系倍合德公司的在华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未经倍合德公司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事后也未得到倍合德公司的追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无效是正确的。考虑到双方对担保无效均有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倍合德公司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