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通常是在庭审过程中由辩方提出申请,请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常庭审程序会因此中断,影响诉讼效率,有悖于集中审理诉讼原则,而更为理想的方案应是尽量在庭前程序即将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诉法第182条在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中间新增加了庭前会议程序,为非法证据庭前排除提供了可能性,即通过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并逐步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庭前会议排除模式。这一模式以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为原则,以符合特定的条件才允许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例外,公正与效率兼顾,具有颇高的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具体来讲,笔者认为我国非法证据庭前会议排除模式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构建:
一、启动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申请主体规定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据此可知,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外,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以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有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的权利。
为了保障当事人知晓其权利,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通过书面告知与口头解释相结合的方式,准确告知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来排除非法证据。
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陈述涉嫌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内容、方式等有关事实或理由。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庭审前提出申请,原则上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再提出。
出于公正考量,当事人若在庭审中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作为例外,可以在庭审期间提出申请,但申请人需对此负证明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二审程序,但申请人同样需要证明其在二审期间才发现相关材料或者线索。法庭需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确有疑问的,方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避免滥用申请权。
二、调查程序
为了使法官清楚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分歧,由后续庭审的合议庭来主持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的调查程序更为适宜。在调查程序中,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相关材料。控诉方如果不同意将证据予以排除,就应在调查程序中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
该证据若是被告人供述,控诉方应向庭前会议提供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体检表等证据,还可提请法官通知侦查人员出席庭前会议,对供述合法性予以证明。如该证据是鉴定意见、证言,控诉方可以申请传唤鉴定人或证人参加会议作证。
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相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经过调查之后,庭前会议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决定,并充分说明作出决定结论的理由。
三、救济程序
控辩双方如果对庭前会议得出的结论有异议,该如何救济?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问题的程序救济途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采取二审救济的方式,即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上诉或抗诉时一并提出,由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证据合法性可能会影响整个诉讼进程,二审救济实质上属于一种事后救济,具有滞后性,因采纳非法证据而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不仅造成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消耗,还可能滋生错案。
因此,应然上的救济程序应当采取事中上诉救济的方式,设立单独的程序性救济机制,即赋予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裁判决定有异议时,可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作为救济途径。
事中救济程序的设立能够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及时进行救济,不仅能保证庭前会议中关于审查非法证据排除所作决定的合法性,确保追诉犯罪的正确性,还可以彻底铲除滋生错案的土壤,显著提高诉讼效率。
作者:王兆峰 鲁文涛
作者单位:河北省大名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511/t20151126_15683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