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康捷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目的是通过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来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防止他人不正当地利用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商誉。故商标法的保护并非单纯地对于商标标识的保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也并非完全等同于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而是混淆意义上的近似。当然,通常情况下,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时,标识的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也即二者此时是等同的。但也有特殊的情况,由于种种原因,构成要素近似的两个标识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相反,某些标识本身并非很近似却依然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所以,特定情况下,必须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最终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来判断相关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DECASTIGLIONE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LACOSTE),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庆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康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陆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上海康捷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康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黄义彪,鳄鱼国际公司、康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全面审理。拉科斯特公司一审主张鳄鱼国际公司产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1、被诉标识2(见附图)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见附图)相同或者近似,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审理。但二审判决仅就被诉标识1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是否相同以及被诉标识2与拉科斯特公司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进行了审理,遗漏了拉科斯特公司其他请求。二、一、二审法院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背离了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商标近似判断的基本原则和规范。首先,违背了“一般注意力”、“隔离对比”等基本原则,一般注意力应理解为现实环境中消费者对商标的一般感受,在隔离对比情况下,相关公众对对比商标的印象不全,容易忽略细节和不熟悉的部分。其次,一、二审法院将商标结合比对混淆为商标的整体比对,商标整体比对应对商标本身进行比对而不包括其使用环境,也不包括其他商标,各地法院生效判决中均认定即使被诉标识1、被诉标识2与其他商标结合使用,仍然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一、二审法院这种混淆会带来恶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被诉标识1、被诉标识2为头朝左的鳄鱼图形商标,其同样为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不是鳄鱼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四、中国以外地区的共存不能作为商标不近似的依据,违背权利人意愿的共存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鳄鱼国际公司、康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鳄鱼国际公司、康捷公司共同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无漏审,拉科斯特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均明确主张被诉标识1和2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诉标识3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二审判决根据其主张进行审理没有漏审。2、原一、二审判决对被诉标识1和2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断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两个被诉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两个注册商标标识上存在差别,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双方系列标识有特殊的发展历史和共存现状,并已经各自形成市场声誉和消费群体,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3、拉科斯特公司G638122号商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原一、二审判决仅将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1983年协议作为参考因素,并未违反商标地域性原则。综上,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拉科斯特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申请G638122号商标(头左鳄鱼图形)的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已被公众熟知,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之间的不同已为中国的消费者所接受”为由,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因其他不良影响,予以驳回。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上述复审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2月26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取得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的G638122号(头左鳄鱼图形)注册商标。
拉科斯特公司于听证中另提交一份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新加坡临时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宣告:1983年协议并未要求协议任何一方同意双方在协议地区5个国家(即: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文莱)之外的商标注册,且该协议本身也不构成这种同意;该协议前言部分既非双方关于附件A和附件B列示商标在协议地区之外可以共存的约定,也非就此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事实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主张鳄鱼国际公司、康捷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一、二审中均进一步明确其认为被诉标识1、2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被诉标识3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一、二审判决对此有明确表述,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记载了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其称二审判决遗漏了其相关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目的,一、二审判决在判断被诉标识1、2是否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判断了或者部分判断了是否相近似的问题,本院亦会对相关标识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均进行评述。
二、关于被诉标识1、2是否与拉科斯特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目的是通过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来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防止他人不正当地利用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商誉。故商标法的保护并非单纯地对于商标标识的保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也并非完全等同于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而是混淆意义上的近似。当然,通常情况下,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时,标识的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也即二者此时是等同的。但也有特殊的情况,由于种种原因,构成要素近似的两个标识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相反,某些标识本身并非很近似却依然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所以,特定情况下,必须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最终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来判断相关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依据第213412号以及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二者均为头部朝右的鳄鱼图形,鳄鱼国际公司被诉标识1、2亦均为鳄鱼图形,头部朝左。根据原审法院比对,双方标识在头尾部朝向、体态、颜色、背部图案等视觉要素上存在一定差别,不构成相同商标。根据原一、二审判决以及本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相关标识均具有较长的历史,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相关国家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共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鳄鱼国际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使用被诉标识,系对其原有商标的沿用,其并没有攀附拉科斯特公司品牌和声誉的恶意,而且在使用中有意对双方标识进行了区分,保持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有明显区分的使用环境和状态。而且,在中国市场上双方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已形成客观的划分,成为可区别的标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1、2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足以对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考虑鳄鱼国际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单独使用被诉标识1、2,而是结合了鳄鱼国际公司的其他商标如“CARTELO及图”一并使用,目的是证明鳄鱼国际公司在实际使用中有意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进一步证明其没有模仿、假冒拉科斯特公司品牌的故意,并非将相关标识结合起来认定是否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以结合比对代替整体比对,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拉科斯特公司所称国外共存不能作为在中国共存的依据问题。国外的共存状态只是双方共同使用和共存的历史与现状的一部分,并非以国外的共存来认定在中国亦可以共存,在国内的共存是由于双方在国内的使用情况客观造成的。原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发展长期共存的历史以及市场上已经形成客观区分的现状,认定其相关标识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亦不会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市场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因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的1983年协议只是上述判断的一个参考因素,故拉科斯特公司本案中提交的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对本案结论并无影响。
关于拉科斯特公司称“头左鳄鱼”亦是其注册商标的主张,因G638122号商标并非本案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该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
综上,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