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谈法论道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刑事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谈法论道 > 刑事
职务犯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准确适用
日期:2016年01月12日 10:24

职务犯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准确适用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立。这一制度给反贪侦查实务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方面可以充分佐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效应对其悔供翻供,实现对犯罪的有力打击;另一方面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刑讯、暴力等非法取证行为发生,实现对人权的有效保障。如何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充分发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防止非法证据方面的作用,是值得我们深入分析和探讨的问题。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立法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是关于刑事侦查方面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整体性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中就已有规定:“职务犯罪中应逐步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全程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通过分析相关立法的变迁,我们能够总结出一条主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呈现出一种不断推广的趋势。可以预见到的不久将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会强制适用到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 

  (二)同步录音录像性质的分歧 

  同步录音录像性质问题,或者说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均存在分歧,很多学者和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认识,是含混不清的。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定性大体有如下几种论断: 

  第一,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属于特定证据种类。此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当然是证据,但对于其归属于何种证据,则在内部出现分歧。有的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观点从内容角度出发,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记录,其全面性、准确性甚至远远超过了归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讯问笔录;有的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这种观点从形式角度出发:“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来记录并显示证据内容证明相应事实,应当属于视听资料。” 

  第二,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但证据类别具有可变性。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指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去讨论其证据类别。“讨论一项现实证据应该归属于哪个证据类型,最重要的不是证据本身而是举示证据时举示人要用其说明的问题。”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是如实记录供述内容,即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即应当认定为视听资料。 

  第三,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是案件材料。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独立地位持反对观点:“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同步录音录像都不具备成为独立证据种类的条件。” 更明确指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调查记录,不应当被看作法律意义上的视听资料,也不属于其他证据类型,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准确定位 

  准确定位同步录音录像,是其能够得到有效适用的前提。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不排除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他案证据的可能,但从本案考虑,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只是对讯问程序进行记录的案件材料。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步录音录像是被用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么?答案是否定的。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在于防止取证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并不属于本案证据。这一论点,从“六部委规定”中也能得到佐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实务中,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移送之列,只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需要调取的材料。 

  所以,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是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制约的记录材料。 

  二、非法取证多发的原因分析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中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而关于“非法”的含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所以这里的“非法收集供述”是狭义的,指通过程度与刑讯相当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这里以反贪侦查为例,分析非法取证行为其屡次出现的主要原因。 

  (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错误理念 

  惩罚犯罪分子,一直是《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干警也一直秉持着这一理念,努力与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周旋。他们不仅承担着上级办案任务,面临着各种个样的考核指标,还接受着人民的监督。在各方面压力的催使下,侦查人员牢牢把握住了打击犯罪这一主线,但不可否认,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重视程度有所欠缺。 

  这种轻人权保障的错误理念,是受整体氛围影响而产生的,其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由来已久。“刑讯逼供”是贯穿于中国的法制史,最早的文字记录,始于秦朝。而在之后的历朝历代中,均规定了合法刑讯的适用条件、合法刑讯的手段。虽然随着历史的发展,限制刑讯的条件越来越细密,但以暴力强制去获取口供,一直是被合法化的。对犯罪分子人权保障的轻视,植根于历史传统,更对现在侦查人员的侦查理念进行了错误的导向。 

  (二)过分依赖口供和粗放性的初查模式 

  “口供”被称作“证据之王”,其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口供都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重要证据,而且具有重组案情、佐证事实、深挖犯罪等作用。这种重要性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特别是在行贿、受贿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行贿、受贿行为的往往是秘密的、一对一的、直接进行现金或实物交付。与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不同,反贪侦查人员很难调取到汇款记录、交易流水等物证、书证,这在很大程度上引起了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 

  虽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作用很大。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规定了检察院侦查部门关于“初查”的具体规定,“初查”作为“立案”前的程序被固定下来。细致的“初查”工作,就是应对此类问题的有效手段。对案件初查的重视程度不够,采取粗放性的初查手段、前期物证和证言收集不足,进一步增强了检察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性。 

  (三)犯罪嫌疑人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与落后的侦查手段 

  反贪部门所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都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在政府中担任一定的职务,文化程度较高,比较熟悉法律规定,明白自己口供的重要性,反侦查能力强。对侦查人员一般的讯问技巧、讯问模式都较为熟悉,这就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真实口供增加了难度。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与犯罪嫌疑人较强的反侦查意识相对应,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手段是落后的、没有先进的技术手段获取到充足的物证书证。这种矛盾对立,在很大程度上诱使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四)对讯问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 

  检察机关在立案后,会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检察院内部讯问室进行讯问,在密闭的讯问室内,上级检察机关很难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仅在2005年《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中,指出职务犯罪中应逐步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种法规的渐进性规定,并没有法律所具备的强制约束力。基层检察院对此项规定的响应不足,此条规定形同虚设。在未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前,对讯问过程的监管是缺失的。这种监管的缺失,进一步放纵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供述行为的进行。 

  三、同步录音录像对防止非法取证的作用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防止非法收集供述的作用并不仅仅在于单纯的监督制约,更是通过这种监督制约,去促使侦查人员转变传统理念、完善讯问技巧、加强技术侦查、做好案件初查工作。可以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防止非法收集供述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其外在表现出的意义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制约,而内在的引导意义则是从根本上转变侦查人员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 

  (一)引导侦查人员转变传统理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宗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就是在这一宗旨指导下的具体措施。同步录音录像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去除旧有错误思想、转变工作理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种观念的形成是漫长的,是潜移默化的同样,一种观念的转变也不是一蹴就的。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讯问的约束,规范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行为,促使其养成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习惯,最终在根源上转变讯问理念,树立起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二)敦促侦查人员进行精细化初查 

  案件初查,是职务犯罪立案前的必经阶段,更是必须谨慎、全面开展的重要步骤。在过去,检察实务中确实存在着轻视初查、立案后再仔细调取证据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后期侦查中,过于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形成“唯口供”的困局。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使用,使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透明化。没有做好案件初查工作的侦查人员,不能有效地在讯问的过程中把握住关键性问题,问话缺乏针对性,也不易察觉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言论,最终被犯罪嫌疑人转移了注意力。讯问过程被记录下来,成为考核侦查干警的重要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督促侦查人员做好关于案件的精细化初查工作,形成“由证到供、证供结合”的侦查模式。 

  (三)规范侦查人员讯问行为 

  一线的反贪侦查人员积累了大量的实务工作经验,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讯问技巧。但不可否认的现实是,面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较强的反侦查意识,部分侦查人员还是要诉诸于刑讯、暴力等手段。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对侦查人员的文明讯问、规范讯问提出了具体要求。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讯问的要求更高。这需要侦查人员对自己过去的讯问技巧进行重新反思、整理,切实提升自己的讯问技巧,不仅是暴力行为,不文明、不规范的讯问行为同样需要引起注意。并且,还应灵活运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手段,实现对案件的快速突破。 

  (四)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力度 

  权力的行使离不开有效的监督。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的记录,是全程的、无死角的,这极大增加了对侦查人员收集口供的监督力度,有力地避免了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发生。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真正将权力关进监督制度的笼子里。 

  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使侦查人员具体采取哪些方式进行供述的收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因为其一言一行均被监督,其再也不能有恃无恐地采取刑讯、暴力等手段获取供述。 

  四、同步录音录像适用的具体要求 

  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怎样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和作用发挥到最大,是值得深入探讨和思考的。笔者认为,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适用中,应当保证定位准确、全程同步、联网监督、与讯问笔录一致等。 

  (一)准确把握同步录音录像的定位 

  侦查人员应当明确,《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明确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不是将同步录音录像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充来使用。因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而放松对讯问笔录的要求,更是错误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制约,是检察机关开展内部和外部监督的有力手段。我们不否认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反驳犯罪嫌疑人翻供的佐证,但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最主要的方法还应当是通过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 

  侦查人员应该准确把握同步录音录像的定位,深入体会《刑事诉讼法》是以保障人权、防范非法证据的立法目的。仔细把握和领会此条规定中蕴含的司法理念。 

  (二)保证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同步 

  如果无法保证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性,同步录音录像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管作用,就无从谈起。选择性录音录像更为进一步的刑讯逼供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会出现如下情况:先采用刑讯等暴力手段把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令其屈服于办案人员的强力,再打开录音录像,对其供述进行记录;或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肆意关闭录音录像,进行非法收集供述的行为。 

  要想发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防止非法证据方面的作用,就必须保证录音录像进行的全程性。即讯问开始、录音录像开启,讯问结束、录音录像关闭。中间如果出现录音录像故障的问题,应当暂停讯问,及时进行调试、修理,故障解除后再进行讯问。 

  (三)保证同步录音录像的联网监督 

  同步录音录像的推行,是加强对讯问过程监督的有力手段。监督分为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将录音录像记录备案,为之后法院调取资料、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审核做好准备,这就体现了录音录像资料的事后监督功能。但如果在讯问的过程中,出现突发情况或恶劣地暴力讯问行为,事后监督存在滞后性,等发现问题为时已晚。 

  保证录音录像的联网性,可以实现对整个讯问过程的实时监控,发挥事中监督的作用。在下级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内网直接在电脑前进行观看,及时发现在收集供述中出现的问题。 

  (四)保证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一致 

  对于部分侦查人员通过修改关键性词句的方式,故意曲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追究,尤其需要重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刻意修改讯问笔录中的语句、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名就是典型的欺骗行为,需要严格禁止。 

  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讯问内容的记录,讯问人员应当对讯问笔录的内容进行及时的核对检查,保证讯问笔录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记录。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抽查的方式,对讯问笔录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照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列入考核的范围。 

  (五)保证同步录音录像的审录分离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实施,其他检察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录制。” 

  在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中,审录分离是不可违背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专门的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仅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本院检察长的批准,方可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是案件侦查讯问人员以外的人员。 

  (六)保证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与备份 

  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列入到卷宗内,统一移送至侦监、公诉部门。未附卷的,应当对理由进行说明。侦监、公诉部门可根据合讯问笔录的记录时间,有针对性地择取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观看。 

  侦查部门则应当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及时的备份,保证至少有两份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资料留存。备案录音录像资料的主要作用:一是应对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翻供行为;二是应对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指控;三是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 

  五、结语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应对侦查讯问中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效措施。其对于防止非法证据有着外在监督和内在引导两方面的作用。真正将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发挥出来,离不开对制度本身的准确定位,更离不开具体的适用规则。理论届的探讨分析、实务届的经验总结,是促使同步录音录像不断完善的要素。我们也坚信,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将有力推动司法进程。 

 

作者:庞维骏 李小芹 葛瑞祥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511/t20151113_15640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