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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日期:2016年01月12日 10:48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1998年2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㈠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⒈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⒊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⑴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⑵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⑶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⑷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⒋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⒌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⑴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⑵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全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⑶交通位置图。

㈡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⒈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他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⒉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⒊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⒋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⒌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⒍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⒎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㈢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⒈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⑴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⑵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⑶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⑷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⑸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⒉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⑴探矿权人;

⑵探矿权人地址;

⑶勘查项目名称;

⑷地理位置;

⑸图幅号;

⑹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⑺有效期;

⑻勘查单位。

第⑴、⑵、⑶、⑷、⑻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⑸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家标准图幅号。

第⑹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⑺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为准。

⒊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㈣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⑵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⒉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⒊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⑵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㈤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㈥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

㈦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他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他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㈧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 、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印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㈨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9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㈠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㈡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 时间及收到申请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㈢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㈣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㈤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㈥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放弃。

㈦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

㈧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与审批

㈠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㈡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⒈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⑴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⑵地质工作概况;

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⑷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⑸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⒉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⒊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㈢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⒈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⒉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⒊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⒋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时,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⒈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⒉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⒊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⒋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㈣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㈠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㈡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⒈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⒉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⒊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 ,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⒋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⒌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⒍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⒎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㈢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⒈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⒉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⒊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⒋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⒌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⒍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