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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16年01月12日 15:03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吴百雄,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菁,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银国际)因与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普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1122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122日作出(2013)沪高民五(商)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某某出庭。申诉人中银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董际平、管华洁,被申诉人普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百雄、高海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20日,一审原告普鑫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称,中银国际及其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鑫公司与甲公司(简称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甲公司所持股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严重侵犯普鑫公司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中银国际赔偿普鑫公司按照200467538万股“某某股份”市值19045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46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被告中银国际辩称,其没有实施普鑫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不同意普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511日,甲公司向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声明书,申请将其开设的资金账号之户名更改为唐某,并声明该账户下的资产属其所有,同时授权韩某某为该账户唯一被授权人。同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普鑫公司诉被告乙公司(简称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简称丙公司)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银行存款622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甲公司原在中银国际所属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151个股东账号项下的证券、资金,民事裁定书还列明了151个股东账号。同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甲公司指定证券交易的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要求查询、冻结甲公司持有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并向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提供了5个股东账户作为查询线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向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查询介绍信的同时,还向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送达了查封、冻结被告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6220万元财产的(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但中银国际告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如需打印账户资料,须到中银国际总部办理相关查询转批手续。该日,中银国际遂未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针对甲公司的冻结措施。同月24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起,中银国际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陆续将唐某名下146个证券账户中的5491089股“某某股份”的指定交易由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转移到中银国际下属在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的四处营业部,仅留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同月21日提供的5个股东账户名下235242股“某某股份”。同月24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中银国际送达了冻结唐某在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名下全部股票、其它证券和资金余额(股票:572万股“某某股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中银国际遂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上述5个留在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股东账户中的235242股“某某股份”股票。同月26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至中银国际总部办理唐某名下剩余146个股东账户的股票冻结手续,并再次向中银国际送达了协助冻结151个股东账户及资金账户项下证券和资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中银国际遂又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中银国际下属在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的四处营业部去办理冻结手续。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当日制作的笔录显示,中银国际于当日称甲公司的股票已质押给中银国际,如法院若要冻结股票,应到营业部去办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要求中银国际对此备案,今后若有其他法院冻结此151个股东账号项下股票,中银国际应告知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中银国际当时表示须到其设在各地的营业部办理相关冻结手续。同日,中银国际再次在未经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唐某名下的143个股东账户(注:账户内股票合计5380719股“某某股份”)的指定交易从中银国际下属在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的四处营业部转移到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仅在天津和武汉留下3个股东账户(注:该3个账户项下股票合计110370股“某某股份”)未变更指定交易。此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已于当日对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乙公司、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冻结乙公司和甲公司银行存款545590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及权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银国际两次变更诉争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后,根据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的申请于当日至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向其送达了冻结唐某等二人名下全部股票、资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遂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妥了诉争5380719股“某某股份”的冻结手续。次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赴天津和武汉,将中银国际留下的三个股东账户内的110370股“某某股份”予以冻结。

2004年6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普鑫公司诉被告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乙公司于200467日向普鑫公司支付60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受理费合计621530元亦由被告乙公司承担,甲公司、丙公司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6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银行存款62886332元及相应利息。同年8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发出公函,要求其纠正有关错误行为,并对甲公司持有的股票实施查封。当月17日,中银国际复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不存在未按规定协助法院办理查封手续的问题,且唐某名下143个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并未流失。同月18日,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指出账户名为唐某所有的资产为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从未对该账户实施过有关的股票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有关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更未在2004512日至530日期间办理过账号的撤销指定及指定交易手续。而中银国际将前述股票账户大部分转至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另一部分转至中银国际武汉黄孝河路营业部及天津南京路营业部指定交易的行为均未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当月23日,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函称,其对相关账户采取有关保护性措施是合情合理的。同年99日,丁公司(简称丁公司)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书,指出普鑫公司已将(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整体转让给丁公司,并提交了丁公司与普鑫公司于20048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送达凭证。丁公司申请将(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丁公司。但丁公司的申请未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同年10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复函,指出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在明知唐某账户实为甲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谎称没有甲公司账户,且根据有关规定,司法机构要求协助查封股票的办理部门是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而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却坚持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封须先行到总公司进行审批,另外营业部也无权将甲公司所有的并在指定账户内的股票划转至其他营业部,故指出营业部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甲公司财产的行为。2005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乙公司、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应归还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52505221元及相关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年1028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到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证券营业部办理了系争股票的轮候冻结手续。同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至此,普鑫公司在该案共计收到执行回款40181666.41元,余款22639863.59元始终未获清偿。20066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乙公司、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乙公司应归还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52505221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戊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524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兰州铁路中院)作出(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明确系争股票应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兰州铁路局。系争股票遂被之前实施轮候冻结的兰州铁路公安局转至兰州铁路中院予以处理。同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追加中银国际及其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为被执行人,且在“某某股份”等股票538万股价值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普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该裁定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095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指出由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524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甲公司的相关争议股票账户已经被托管,并未被有效冻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同月26日再次送达法律文书时,相关争议股票账户已被转托管,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中银国际及其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擅自处分法院冻结的财产为由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撤销。但同时指出中银国际明知唐某名下的相关股票账户属于甲公司所有,却隐瞒真实情况并以内部审批为由拖延协助办理,是一种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同时中银国际明知相关争议股票账户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账户,却违反证券托管制度,擅自在其下属营业部之间反复转托,已构成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建议依法处理。据此,20107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高执督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高执复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案件遂恢复至执行中止状态。2011613日,丁公司向普鑫公司出具函件,解除双方于20048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明确剩余22639930元应由普鑫公司自行通过法律手段收回。同年616日,普鑫公司回函,同意丁公司主张的事由。同年1020日,普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245日,普鑫公司与丁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乙公司、甲公司及丙公司分别发出了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2011616日,普鑫公司与丁公司就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书面一致意见。(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及全部相关权利仍归普鑫公司所有。此外,基于(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档案材料中《民事起诉状》上记载的乙公司和甲公司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XXXXXXXXXXX大厦XX楼,故普鑫公司也向该地址分别发送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过快递查询,上述五份通知均未妥投,并被退回。由于上述三名债务人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故普鑫公司与丁公司于2012424日在《法制日报》07版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公告。

在一审审理中,普鑫公司于2012327日对有关债权转让事项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称,丁公司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书》,并随附了2004824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意该变更执行人的申请,由于变更事宜受阻,丁公司就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直至2011613日,普鑫公司收到丁公司要约一份,要约内容为:1、丁公司和普鑫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04824日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即日起解除;2、就基于(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所拥有的债权,除去通过执行已经收回的40181600元,剩余22639930元应由普鑫公司自行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收回,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向丁公司偿还债务。普鑫公司遂对上述要约做出了书面承诺。

2012年330日,丁公司同样来函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说明,称其的确提出了剩余22639930元债权应由普鑫公司自行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收回,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向丁公司偿还债务的要约,普鑫公司也作出了书面承诺,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合意。

中银国际在一审审理中主张本案债权金额的认定与丁公司密切相关,根据丁公司对外公示的财务资料显示,系争债权远远小于普鑫公司主张的金额,故中银国际请求追加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于201111月被工商核准注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银国际在明知普鑫公司已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实施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以变更指定交易的方式违法转移甲公司财产,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普鑫公司债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大部分落空,并最终导致普鑫公司在该案的诉讼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中银国际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同普鑫公司因债权未获清偿所产生损失的因果关系也相当明确,故中银国际对普鑫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鉴于普鑫公司对诉争损失的造成不负任何过错,故中银国际应赔偿普鑫公司因侵权引起的全部损失。现普鑫公司主张由中银国际按照系争股票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市值计付赔偿数额以及据此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予支持。虽然法院查明的被转移股票数略大于普鑫公司主张数额,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对该部分超额股票不予处理。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中银国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普鑫公司1904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普鑫公司上述款项自20046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88.42元,由中银国际负担。

中银国际及普鑫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银国际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中银国际构成过错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普鑫公司的全部诉请。普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正确,但在利息计算的利率有误,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保留一审判决书主文前半句的基础上撤销后半句,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普鑫公司上述款项自20046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甲公司等6220万元财产的执行,中银国际非但不办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甲公司财产保全措施,且未经甲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属于甲公司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多次反复转移指定交易,使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调解书执行的(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执行案被中止执行。虽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中银国际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存在不当之处,而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中银国际在明知唐某名下的相关股票属于甲公司所有,却隐瞒真实情况并以内部审批为由拖延协助办理,是一种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同时,中银国际明知相关争议股票账户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财产,却违反证券托管制度擅自在其下属营业部之间反复转托,已构成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由于中银国际上述违法行为,致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案件至今处于执行中止状态。因此,中银国际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即普鑫公司无法获得全额清偿,对普鑫公司造成损害,理应在其擅自转移指定交易的538万股“某某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银国际称普鑫公司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银国际称普鑫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额不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普鑫公司的债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中银国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这一理由,故对此亦无法认同。对于普鑫公司所称应按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当事人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但人民法院应依据国家法律,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了普鑫公司要求赔偿利息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因此对普鑫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亦难以认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鑫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1.77元,由普鑫公司负担。中银国际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88.42元,由中银国际负担。

中银国际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中银国际称,1、生效判决认定执行不能所造成的普鑫公司的损失与中银国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普鑫公司的损失是其自己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所致,即未能及时申请轮候查封和冻结,导致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查封和冻结,中银国际的不协助行为没有导致后果的发生。2、中银国际未及时协助法院的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处罚措施,但是由中银国际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中银国际与普鑫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存在侵权的事实。3、系争的股票是赃款,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普鑫公司对系争股票不享有权利,且系争股票设立了质押,这在兰州铁路中院的判决中已予以确认。4、普鑫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银国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普鑫公司的诉请。

普鑫公司不同意中银国际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普鑫公司称,1、所谓的轮候查封与原先的财产保全是同一种保全措施,且2004年的时候还没有轮候查封制度,普鑫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没有必要提出第二次财产保全申请。2、中银国际对财产保全的标的是有企图的,是一种截堵利益的行为,故本案是侵权的问题,而不是不配合、不履行的问题。3、股票的质押是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的,所以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质押权。4、中银国际认为系争股票是赃款,但是如果是善意取得,则不应被追缴。5、普鑫公司的起诉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股票未办理过质押登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本案中,普鑫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中银国际不但不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且在未经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甲公司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多次反复转移。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中银国际的行为系“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而正是由于中银国际上述违法行为,致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调解书执行的(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执行案被中止执行。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执行不能所造成的普鑫公司的损失与中银国际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再审审理中,中银国际提出,普鑫公司的损失是其自己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所致,即未能及时申请轮候查封和冻结,导致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查封和冻结,中银国际的不协助行为没有导致后果的发生。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轮候查封制度在200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依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本来亦是法院和财产保全协助执行人所采取的一种保全手段。本案中,普鑫公司已于20045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056月提出了执行申请,法律并没有赋予普鑫公司重新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且在当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高复议字第10号民事裁定的情况下,普鑫公司始终认为系争股票是在被有效冻结后为中银国际所转移,故其主观上不可能亦无必要再提出轮候查封的申请。因此,中银国际提出普鑫公司的损失是其自己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所致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中银国际提出兰州铁路中院的刑事判决确认系争股票已经质押给了中银国际,故中银国际享有合法的质权。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中银国际在审理中确认系争股票未经过登记,且相关刑事判决并未在事实部分就此作过认定,故中银国际未获得合法的质权。

再次,中银国际称系争股票是赃款,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普鑫公司对系争股票不享有权利。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本案中,普鑫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046月。200510月,兰州铁路公安局对系争股票进行了轮候查封。如普鑫公司在2004年实现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完全属于善意取得,故该款不应作为赃款进行追缴。中银国际认为系争股票是赃款,普鑫公司不享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中银国际提出普鑫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普鑫公司起诉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普鑫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普鑫公司一直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财产标的物重复查封,嗣后,在得知中银国际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的后果时,普鑫公司即向法院提出追加中银国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亦于同年9月作出相关民事裁定;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相关追加中银国际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恢复执行中止状态之后,普鑫公司即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普鑫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银国际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普鑫公司虽于20045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056月提出执行申请,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系争股票已被中银国际转托管,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冻结。普鑫公司对系争股票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效查封冻结的事实是清楚的,中银国际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并未导致系争股票流失,只是造成系争股票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普鑫公司未及时申请轮候查封冻结,对其最终未获全额清偿而遭受损失亦存在过错。生效判决未认定普鑫公司存在过错,迳行判令中银国际赔偿普鑫公司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银国际称,中银国际的涉案行为是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的过程中针对司法机关作出的行为,并非针对普鑫公司,中银国际与普鑫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中银国际虽未及时配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但并未造成系争股票流失或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有效查封冻结系争股票,系争股票系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后又被兰州铁路公安局轮候查封冻结,最后被司法机关吊赃处理。普鑫公司未对系争股票申请轮候查封,致使兰州铁路公安局先行轮候查封,对其损失负有过错责任。中银国际的涉案行为与普鑫公司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改判驳回普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鑫公司辩称,中银国际既是普鑫公司与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协助执行方,又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一方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中银国际利用协助执行方的地位,劫夺普鑫公司的财产保全利益,其行为特征符合侵权行为要点,故本案系侵权纠纷。中银国际的侵权行为在先,轮候查封制度始于其后,兰州铁路公安局对系争股票进行轮候查封距轮候查封制度实施亦有近11个月之久。普鑫公司早在中银国际因另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前已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普鑫公司没有理由放弃优先受偿地位,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816日、1025日向中银国际发出了要求中银国际纠正其错误行为的函件,故普鑫公司不存在懈怠行为。中银国际主张普鑫公司未申请轮候查封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银国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否与普鑫公司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二、普鑫公司未申请轮候查封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2004519日,普鑫公司就其诉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甲公司财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后,中银国际有义务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中银国际在未经系争股票账户资产权利人甲公司委托的情况下,违规多次反复撤销指定交易以及办理指定交易,拒不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此期间,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因其诉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其申请准许财产保全后,立即将绝大部分系争股票违规指定交易至便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致使系争股票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又被兰州铁路公安局轮候查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5月向本院出具的函中亦认为中银国际的行为构成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中银国际拒不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导致普鑫公司与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普鑫公司的债权未获全额清偿,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中银国际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与普鑫公司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银国际应对普鑫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普鑫公司早在轮候查封制度出台前就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时系争股票并未被任何机关查封或冻结。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在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拒不协助财产保全,致使相关财产被其他机关查封或冻结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人还需向法院提出轮候查封申请。更何况当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还作出民事裁定追加中银国际及其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为被执行人,普鑫公司在主观上不可能亦无必要再提出轮候查封的申请。因此,中银国际关于普鑫公司未对系争股票申请轮候查封,致使兰州铁路公安局先行轮候查封,普鑫公司对其损失负有过错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