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研究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
核心提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实体正义,也有助于实现司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释明权的普遍使用已经成为当今民事诉讼发展的主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表明,法官释明权有明确其释明范围的必要。
论文提要:每一项法律制度背后都蕴含着这一制度所追求的法律价值,释明权制度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但该法条规定过于简单,该法条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法官难以掌握释明的范围及适度的问题、且法官释明权具有比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但法官释明权又在我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普遍使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实体正义,也有助于实现司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释明权的普遍使用已经成为当今民事诉讼发展的主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表明,法官释明权有明确其释明范围的必要。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是否释明及释明的范围把握不准,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亟需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本文结合典型案例的分析确定释明权的合理范围,并探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和完善机制,从而给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时提供更多办法解决具体案件。全文共9218字。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
关于释明权的渊源,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各领域的干预已成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民事诉讼法理论界诉讼公法说占据了主导地位, 这就要求加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 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因此, 在大陆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普遍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干预, 规定法官释明权或释明义务, 实际加强了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色彩。英美法系国家也不断改革民事诉讼法, 加强法官对诉讼的管理职能。[①]我国的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但是由于我国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公民素质不高、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处理纠纷,完全依靠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处理矛盾是不现实的,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随之转换为确定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赋予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指挥和管理的诉讼模式,将诉讼实体处分权利交个当事人行使,同时将诉讼程序交个法官指挥和管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法官释明权也随着产生并不断强化。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权利说”,认为释明权系法官的基本权利,释明权属于法官指挥权的范畴,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确定释明权的的方式和程度的。第二种观点“义务说”,认为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履行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法官如果消极行使释明权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观点“权利义务说”,认为法官的一项重要权能权能就是释明权,权能属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范畴。法院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对案件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询问,并促使当事人进行证明。释明权系审判权的必然延伸。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审判权是一种公权力,实施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从公权力的属性来看,如果法官不实施释明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释明权具有权责和权职的双重属性,两者应相互统一,不可偏废一方。
关于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清晰,或提供证据资料不够充分但自认已足够证明相关事实,或其认为的法律关系与法官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通过释明从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指令其作出详细、清楚、正确的要求,保证诉讼能力分配不均的当事人实现程序上的公平,避免因为诉讼能力强弱不均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从而保障诉讼公开、公平、公正,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②]
二、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法院释明进行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已经构建起我国释明制度的初步框架,但这些规定略显简单,立法不够完善,上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诸多弊端。法官释明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具体个案如何适用还需依托法官自由裁判权,由于每位法官对释明权的规定理解不同,而且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在没有高素质法官和同一标准的指导下行使法官释明权,释明权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对哪些问题行使释明权?如何正确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如何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对此展开探讨。
三、有关法官释明权的四个典型案例
案例1:原告甲诉被告乙公司、丙、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甲与被告丙、丁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要求原告甲是以请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还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原告明确要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在原告坚持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自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并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原告赔偿。一审判决后,原告甲提起上诉,原告甲认为一审法院径行将原告的诉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违法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原则,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成立,认为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应当行使法院的释明义务,告知原告的诉讼风险,由原告自行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自行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变更亦违反了“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原则”的民事原则,一审法院也没有行使法院的释明义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2: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件。[③]原告甲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其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一审多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给原告甲公司。一审判决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提起上诉,二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在对合作开发未予审理的情形下,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二被告的抗辩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原告甲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甲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原告甲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原告甲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原告甲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二被告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3:原告甲诉被告乙、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甲认为乙、丙共同损害了甲的财产其中包括有泥房一间、水井一口、桑苗树500株,故原告甲要求乙、丙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只是提供了财产被损害的照片,二被告认为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向原告甲某释明其举证不充分,告知应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财产损害评估,并告知不申请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甲明确表示举证已很充分能证明其诉请,不需申请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最终以原告甲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甲逐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申请了财产损失评估,二审接受了财产损失评估申请,并根据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支持了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4:甲通过银行向乙汇款100000元,为此甲以乙取得甲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给甲上述款项。但在庭审过程中,甲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但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乙的户头,故甲认为乙构成不当的利益应当返还非法获得的利益。乙辩称甲委托乙进行经营管理一家服装店。甲所称的100000元均属于甲委托乙购买的货款,现货物在仓库中,由于经营不善,甲欲想否定双方的委托关系而认为乙构成不当得利。故乙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法官向甲释明告知甲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举证,但甲坚持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乙获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故不变更诉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出双方系委托经营关系致使案件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甲和乙均认可汇款10000 元是有原因,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性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四、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
上述案例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案例1涉及的问题是法官如何履行释明权的问题;案例2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官释明权冲突的问题;案例3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问题。案例4涉及的问题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法律关系错误时法官的释明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一)关于法官履行释明权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法官不应也不能在庭审活动中处于消极地位,所以赋予法官释明权,但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当往往又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泛滥。案例1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坚持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官通过理智思考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时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并告知不变更诉讼请求的风险。否则当事人可以以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提起上诉。民法上的请求是指存在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上的请求权则属于纯粹的民事诉讼法的概念,诉讼上的请求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的声明中请求法院要求或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就是说诉讼请求是原告个人主观上向被告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未必已经确实存在。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未必确实存在,但可以反映原告主观上向被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此时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法官认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官应当帮助原告作出正确的决定。案例1中一审被二审发回重审,问题之一就是法官没有履行释明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笔者认为,一审法官可能把法官释明权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正确理解法官怠于履行释明权构成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法官行使释明权还应包括以下情形:(1)法律关系不明确的释明,如当事人只主张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若干元,但未明确要求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而原告的损失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2)诉请请求项目遗漏的释明,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或因疏忽大意只是主张物质赔偿,而没有要求精神赔偿,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法官可以在探知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基础上,启发当事人补充新的诉讼请求。(3)遗漏必要被告的释明,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起诉侵权人是常态,但是在个别情形下,原告认为侵权人不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所以不对其提出请求,仅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所以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对保险公司于侵权人的请求权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将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不仅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而且可能会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形。故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4)诉请请求部分不正确的释明,如在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此时法官应当告知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适用于人格权益损害案件,而不适用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故法院可要求当事人修正其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官释明权冲突的问题
在就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时,法官应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法官履行释明权应当遵守的界线。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不应当代当事人作出决定,更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识。”[④]《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逻辑是法官应当提示一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非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官的提示变更诉讼请求。案例2本质就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官释明权的冲突,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可能有接受和不接受两种情形,但是否接受属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接受,则其会按照法官的释明方向进行诉讼。当事人不接受也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范围,因此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官则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一方当事人接受法官的释明后变更期诉讼请求,其诉请目的也相应的发生变化,此时应保障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请求发表意见的权利,否则意味这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案例2中一审判决之所以被二审撤销,就是由于法官经释明后当事人未接受法官的释明观点,而一审法院径行在判决书中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既处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就此请求进行辩论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笔者认为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是法官释明的重要内容,但法官释明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法官应洞察当事人的真正意图,不能根据法官个人意图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不能代替当事人的意志作出主张,法官释明权应当受到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限制。法官释明的义务是当事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近一步讲是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的法律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发生分歧,法官应在此范围内进行释明。法官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基础之外启发当事人变更、补充诉讼请求,法官也不应引导当事人在变更诉请求时提出不同于已提出的事实关系的新理由,否则属于法官过度释明,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官释明权应当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基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法官释明权划定了界线,法官提示当事人变更、明确诉讼请求、提供新证据或者补充新的事实主张等履行释明权必须在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内,不允许法官的释明替代当事人的主张,也不允许法官在当事人的陈述之外启发当事人新的主张和新的抗辩。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败。然而在实践审判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差异或者一方当事人误以为自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如果法官不向当事人行使释明责任分配,直接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否定其主张,就是使当事人丧失继续举证的权利,所以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对此,有学者认为,法官出发点并不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更加注重赋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机会,从而避免来自法院的突袭裁判。[⑤]最新《民事诉讼法》修正了此前坚持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立场,变更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立场。这种立场被立法机关吸收,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当事人补充提交新证据提供了法理基础。案例3中一审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损失价值大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价值也予以否认,原、被告的诉讼博弈过程中致使损失价值无法认定,因此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而原告由于诉讼经验的缺乏误以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是自然规律或者推定的事实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必要,如法官没有履行释明权而是直接根据举证证据规则判决原告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那么原告败诉后申请物品损失价值评估重新起诉到法院,则会陷入一个尴尬的局面,原、被告及法院因为同一财产损害纠纷进行重复劳动,而且原告的起诉有可能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样当事人的纠纷未能彻底解决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一审法院释明的做法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因当事人疏忽大意或者欠缺法律知识,向法院提供了存在瑕疵的证据,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修正瑕疵或补充证据。其次当事人误以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问题时,法官通过心证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当把心证的过程及结果公开,行使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权利,不因为当事人因轻微的过失未能如期举证进而丧失胜诉的权利。
(四)基础性法律关系的释明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会选择诉讼风险最小、举证责任较易、支出最少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及其代理人错误的认为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证明自己存在损失即可,则被告对占有不当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及占有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就案例4而言,如原告提起合同纠纷需要对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以避开基础性法律关系,但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都未发现不当得利诉讼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告为了实现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的成立,必然回隐瞒事实上基础法律关系,这个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障碍。因此法官在原告提起错误的法律关系上应履行释明权,使双方的诉讼真正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法官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方法是:首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诉讼,立案法官应当进行举证责任的释明,如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准予立案。其次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如法官查实双方确无基础法律关系,只是纯粹的基于错误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则法官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原告需对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①取得不当利益;②受到损失;③取得利益人没有合法根据)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反之则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但实际上双方存在基础性法律关系,该基础性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不当得利的先决条件,这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为其基础性法律关系,同时给予被告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以双方存在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判决引发的既判力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法院不应就双方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
五、确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
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性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释明应当尊从以下四个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所认定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官需履行释明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听从法官的释明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法官释明权应当受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
(二)中立原则。由于一方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欠缺等,有时很难表达内心真实所要主张的诉求。为此法官释明应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实现审判的实质公正。
(三)适度原则。法官释明权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既要防止过度释明损害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也要防止消极释明从而做出突袭判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⑥]
(四)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过程中应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释明,并做好释明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六、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有关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司法解释,但是法官的释明权并未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将释明权纳入到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中,建立完善的释明权制度是我国法治进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⑦]在立法层面对释明权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通过立法对释明权的原则、范围、行使方式等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办案法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不少成效,这些宝贵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可供我国参考。
(二)确定释明权的范围
法官适用释明权过程的示意图
释明
主体
法官
释明权的种类
消极释明
积极释明
确定释明权范围
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不合法的释明
诉讼时效的释明
事实主张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存在矛盾时的释明
法院原则上不应主动提示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思不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作出清晰的诉讼时效抗辩,并引导另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机会,防止法院突袭裁判。
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
证据存在瑕疵的释明
法院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的主张的法律不一致的释明
不履行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消极释明系法官的义务,如法官怠于履行消极释明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积极释明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官行使积极释明权时应当谨慎,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主张不够清晰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作出是否提出明确诉讼诉讼时效的释明,反之亦然,同时法官应引导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三)提高法官素质,保证释明权的正确行使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实现案件事了已经为司法公正的一部分,释明权就像一把双刃剑,释明权的行使得当与否关系的司法中立及程序正义。而法官的素质又与释明权能否正确履行有这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法官应具有以下素质:第一、崇高的思想道德,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二、精通审判业务,并具有熟练应用法律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第三、具有丰富的人生经历和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表示、法律知识、社会经验等方面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第四、良好的职业道德,自律自省,秉公执法,能够正确处理法官释明义务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不利于法官实践操作,释明权的普遍使用已经成为当今民事诉讼发展的主流,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有利于实现案件事了,更是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一种法律理念。法官释明义务主要作用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举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四大领域,而法官释明权的广泛运用对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在保持公正的角度下履行释明权,法官行使释明权还应当受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约束,法官行使释明权是法官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这就要求我们建立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从制度上妥善构建法官释明权,既要认识到法官释明对实体正义和诉讼效率上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又要对法官释明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这样才能真正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本身的意义。
(作者单位: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①] 江伟 刘敏 :《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释明权》载《诉讼法论丛》(第六卷)
[②] 参见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三民书局1984年版,转引自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②]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③]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272页。
[④] [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法学出版2005年版,第380页。
[⑤] 波多野雅子:《诉讼当事人视域中的民事诉讼》,日本法律文化社2006年版,第223页
[⑥] 寿何一妮 玄子云:《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法制博览 ,2013.6(中)
[⑦] 高立春:《论法官释明权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法制与社会 ,2013.7(下)
来源:东方法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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