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权威判例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知识产权案件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威判例 > 知识产权案件
【相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日期:2016年01月13日 13:25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之六综合楼(一)101。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新生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自贡星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自贡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正式更名为星河湾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等。宏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房地产中介服务等。自贡星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建筑机械出租等。

    “星河湾”注册商标由中文”星河湾”的艺术字及英文”StarRiver”组成,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宏富公司,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范围为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管理、住房代理,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05年7月14日,广州市宏宇企业集团(简称广州宏宇集团)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08年7月14日,星河湾公司再次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10年5月26日,星河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许可宏富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同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

    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原告开发的以”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2005年詹天佑大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奖(2005年)、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2005年)、中国建筑文化斗拱奖(2006年度)等奖项。”星河湾”商标在2005年8月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12月再次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星河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1月12日,钟某某以拍卖方式获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2006年3月23日,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钟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钟某某合法取得的荣县新区B2-01宗地范围内的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星河湾”小区。2006年4月3日,荣泰公司向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将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修建的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命名为”星河湾”商住楼小区。2006年4月10日,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批准。2007年3月10日,荣泰公司与自贡星河公司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荣泰公司将位于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的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全部转让给自贡星河公司。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于2008年通过验收。”星河湾”已作为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的名称。在自贡星河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为自贡星河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在旭阳镇星河湾,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星河湾。

    2010年9月30日,星河湾公司以自贡星河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自贡星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2010年10月14日,星河湾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0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星河湾”商住小区系自贡星河公司开发,小区名称为星河湾,地理位置为荣县新城星河湾。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系荣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根据荣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旭阳镇人民政府委托管辖区域内行使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和社会事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宏富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规定,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商标注册人星河湾公司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宏富公司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宏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即自贡星河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开发的楼盘标识使用,是否侵害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受让取得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37类,此与自贡星河公司的商品房开发不是同类也不相近似,其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应及于住宅小区的名称和商品房本身。故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享有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发生冲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名称属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自贡星河公司在受让取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前,”星河湾”就已作为该住宅小区的名称,同时该名称亦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地理名称。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不具有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未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属正当使用。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时,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四川开发过”星河湾”楼盘,在四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宣传,且自贡星河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自贡星河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荣县旭阳镇星河湾,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自贡星河公司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此外,自贡星河公司使用的”星”、”河”、”湾”与星河湾公司”星河湾”注册商标在书写上亦不相同,因此,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星河湾公司所有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该”星河湾”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不能跨类别保护。由于被告使用”星河湾”标识是直接表示其开发楼盘的名称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自贡星河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中使用与原告的”星河湾”商标相同的”星河湾”标识,不构成对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焦点为自贡星河公司是否对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商住小区是从2006年开始申请、审批立项和建设的,2007年4月29日被准许公开预售,2007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到2008年时已销售完毕。在2006年荣县”星河湾”小区命名时,”星河湾”注册商标尚不属于星河湾公司所有,星河湾公司是在2008年7月14日才取得”星河湾”商标权,故在2008年7月14日取得”星河湾”商标权以前,自贡星河公司将该小区冠名为”星河湾”以及修建、销售”星河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本案中,星河湾公司注册的第36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出租、销售、管理等提供的服务,注册的第37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建筑提供的服务。由此可见,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楼盘名称。建设、出售、出租、管理的不动产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此,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星河湾公司主张由于其注册了服务商标,自贡星河公司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星河湾公司的两个涉案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均为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是相关的服务,星河湾公司所注册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住宅小区的地名和作为不动产的住宅小区本身,故本案不存在住宅小区的地名与注册服务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

    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和近似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之一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构成混淆而产生误认或误购。本案中,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文字来标示和命名其开发的楼盘,楼盘作为一种商品不会与第36类服务构成类似,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楼盘与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服务商标之间也不会形成近似商标侵权。一方面,由于楼盘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度强的特点,且交易活动中楼盘通常被分割成诸多小单元逐个销售,相关公众会对楼盘开发者的身份、楼盘所处的环境及其配套设施、楼层朝向、户型结构等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是对楼盘开发者的名称、信誉、实力、以往业绩等基本情况,相关公众通常会单独施以特别的注意。而且,商品房的销售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订立合同时会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此时,开发商出售商品房的服务是直接提供的,消费者通常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因此,楼盘与不动产服务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楼盘的固有特性和楼盘销售的特有规律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另一方面,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围绕它的服务一般都是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的,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星河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四川地区有提升”星河湾”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其”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四川地区的知名度。所以,自贡星河公司对楼盘标示和”星河湾”楼盘名称的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和误购,楼盘和第36类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星河湾”楼盘与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服务商标之间也不会形成近似商标侵权。

    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显示,自贡星河公司只在两处使用了”星河湾”标示,一是在座落于荣县旭阳镇新城的该住宅小区门口使用了”星河湾”,标示住宅小区名称和地名;二是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有以下表述:”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旭阳镇星河湾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星河湾”。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贡星河公司使用的”星河湾”名称早在2006年4月10日就已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为标准地名,故在住宅小区门口使用的”星河湾”标示明显是属于地名意义上的使用性质。自贡星河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使用”星河湾”也完全是作为地名使用。由此可见,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示的方式和目的不是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作为地名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自贡星河公司使用的”星河湾”标示不具有作为商标应具备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二审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让引证注册商标”星河湾”前所进行的修建、销售”星河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侵害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造、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与不动产商品房本身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属在提供销售不动产商品房的服务中使用与申请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3、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标识的行为已属商标意义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注册商标”星河湾”文字;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华西都市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自贡星河公司答辩称:1、其2007年从自贡市荣泰房产有限公司(简称荣泰公司)受让取得荣县新城”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现有证明不能证明”星河湾”商标知名度已经覆盖到自贡地区及四川省,其主观上并无搭再审申请人便车的故意。2、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商标只能在36类、37类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延伸到商品。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标识提供有关建房和售房的服务。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宏宇集团与星河湾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现其他单位对上述注册商标存在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乙方受让该注册商标前还是受让该注册商标后,乙方均有权对侵权单位提起诉讼,维护星河湾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自贡星河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作为楼盘标识使用,侵害了其”星河湾”商标权,因此本案焦点是自贡星河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

    一、关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能否对发生在星河湾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星河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6类、37类不动产出租、建筑等相关服务的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所有人,宏富公司为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针对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侵权行为,根据星河湾公司与宏宇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星河湾公司可以对其受让商标之前的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宏富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2006年荣县星河湾小区命名时,星河湾注册商标尚不属于星河湾公司所有,星河湾公司是在2008年7月14日才取得‘星河湾’商标权”为由,认定”在星河湾公司2008年7月14日取得星河湾商标权以前,自贡星河公司将该小区冠名为星河湾以及修建、销售星河湾小区商品房的行为不会对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自贡星河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关于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自贡星河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且该名称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自贡星河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自贡星河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标识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等为由,认为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自贡星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该名称系自贡星河公司从荣泰公司受让而来,自贡星河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进入该地域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以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未提供自贡星河公司在销售中使用该名称的相关证据,且该楼盘已经在2008年销售完毕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20万元。

    (二)关于自贡星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华西都市报》上向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星河湾”已经荣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为标准地名,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权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自贡星河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贡星河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对其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自贡星河公司将”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犯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0元,由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