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1、商品的知名性是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门槛。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防止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因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产品,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具体产品的市场定位、市场特点和市场成熟度等因素,对商品是否知名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素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属于知名商品,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恶意使用与帕弗洛公司商品相同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艺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帕弗洛公司相同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艺想公司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帕弗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艺想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帕弗洛公司主张“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为其知名商品的事实
帕弗洛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申请了一项“笔盒(I)”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同年9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430019208.5),于2005年1月2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专利权。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所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的笔盒与帕弗洛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笔盒外观基本一致。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上获得了“”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2004年至2008年,帕弗洛公司陆续与各地的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在上海、厦门、南通、珠海、徐州、石家庄、杭州、天津、沈阳、广州、太原、深圳、北京、济南等十几个城市以及江西省设立专柜,其中帕弗洛公司在上海市的第一百货、大润发超市等十几家商场与超市设立了专柜。在该经销合同中,帕弗洛公司称其已取得“”“毕加索”书写工具系列在中国地区(香港、澳门除外)生产及经销权,现帕弗洛公司授权各地的经销商为“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在某一地区的经销商。在该合同的页眉处印制有“”、“PICASSOARTCOLLECTION”、“毕加索中国业务总部”等标识。帕弗洛公司同时提供了上海、沈阳、本溪、哈尔滨、唐山、南昌、昆明、温州、福州、石家庄、郑州、重庆、兰州、北京、西安、杭州、武汉、厦门、广东等地部分专柜的照片,柜台上印制了“”的标识,其中部分专柜的柜台及产品展示区还有“毕加索”、“法国毕加索”的标识。帕弗洛公司还提供了其于2006年至2008年向杭州、重庆、青岛、南京、无锡、吉林、天津、武汉、广州、上海等地经销商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与载有涉案三款钢笔的出货单,以及南通、长沙等地经销商出具的设立专柜的相关证明。
帕弗洛公司参加了2005年至2008年的行业展会,并获得了由2005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2005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最佳展示奖”。2005、2006年的展会上,帕弗洛公司在其展台、柜台上标注了“”、“PICASSOARTCOLLECTION”的标识,在2007年的展会上同时标注了“毕加索”的标识。2008年11月,中国制笔协会向帕弗洛公司颁发一份证书称,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铱金笔、水性圆珠笔(宝珠笔)被评为中国制笔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
2009年2月20日,帕弗洛公司的代理人颜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电脑上作如下操作:登陆“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中国名企排行网”、“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排行——材料网”、“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中国义乌小商品网”,其中“毕加索Picasso(十大钢笔品牌,世界著名品牌)”位于第3/4名。
(二)关于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
2008年9月10日,蒲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另一名公证人员赵某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上网进入www.picassopen.com网页,该网站的“公司新闻”栏目中有一条于2008年8月26日发布的讯息“大家期待已久的毕加索金笔隆重上市了”,其主要内容为: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鳄公司)荣幸得到PICASSO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郑重授权,在中国地区代理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系列产品。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研发筹备后,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系列产品将在2008年8月8日与奥运会同时隆重上市,将在全国市场全面铺开。我司特为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成立了新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该网站还公布了拨打8008202315电话,揭开防伪层按提示输入查询码查询毕加索笔真伪的方法。点击该网站的“产品展示”栏,有各款“毕加索金笔”的图片、产品名称与订购信息,其中包括PICASSO毕加索902绅士系列、PICASSO毕加索903瑞典花王、PICASSO毕加索908世纪先锋等。各网页的页眉处均标注了“PICASSO毕加索”。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08)沪徐证经字第1987号公证书。
2008年12月29口,帕弗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某在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上海市沪太路520号)“3149”商铺购买三支笔,并取得盖有“上海恒源文具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邹某对购买物品进行拆封并拍照。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及所附照片出具了(2008)沪静证经字第58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三支钢笔分别为:PICASSO—902A,绅士梦女人,金雕镀金笔;PICASSO—903,瑞典花王,大理石兰银夹铱金笔;PICASSO—908A,世纪先锋,金夹纯黑镀金笔。收款收据记载该三支笔的售价分别为人民币72元、39元、43元。
2009年3月2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比对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各自的902型铱金笔、908型铱金笔的商品装潢及铱金笔笔盒、盒套、手提袋是否构成近似。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6日出具了两份咨询意见书,认为上述商品的装潢、包装及商品包装的装潢均构成近似。
(三)其他相关事实
欧鳄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成立,艺想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成立。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同时为欧鳄公司和艺想公司的股东之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在香港成立,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在香港成立,王红新为该两公司的董事。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在第16类钢笔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毕加索”、“PICASSO”商标,于2008年8月18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在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畢加索”、“毕加索”、“PICASSO”商标。
帕弗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4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费50000元、鉴定费9000元。
(四)关于涉案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情况
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的三款笔,其外包装标注的型号、名称分别为:PS—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零售价:180元)、PS—903瑞典花王蓝理花铱金笔(零售价:98元)、PS—908世纪先锋纯黑铱金笔(零售价:108元)。在帕弗洛公司的产品目录中,有上述三款笔的简介与图片。其中,关于“902—绅士系列”的简介为:“纯黑金夹、纯黑银夹、金夹镀金立雕、黑镀金雕、玛瑙红,是父亲那风趣优雅的表情,是英国绅士风度翩翩的晚礼服。笔尖的线条洒脱,如君子般优雅,出色的腐蚀和立体雕刻工艺,内敛而深刻,所有浮华与冲动瞬间变得苍白无力。该系列为纪念毕加索的父亲而特制,顶帽上的签名,更增添其绅士气质。”该系列附图中有九支笔,三支为宝珠笔、五支为简介中所述的五款钢笔。关于“903—瑞典花王”的简介为:“金、白、紫、红……你是艳光四射的另类彩虹,笔帽顶上雕花细腻而精致,却别有一番淡雅而娴静的韵味。游走于西方的狂野与东方的含蓄之间,亭亭玉立的瑞典花王,记录你的华而不腻,记录你的雍容华贵,记录你的特立独行,记录你最精彩的人生。”该系列附图中有七支相同款式、不同颜色(黑、蓝、暗红、绿、银、紫、金)的钢笔。关于“908—世纪先锋”的简介为:“荣誉、勋章,属于斗牛勇士;时尚、尊贵,属于世纪先锋。闪亮夺目的橘、红色彩,华美、轻快;柔滑简约的纯黑,稳重、深沉。尾帽装饰若清水欲滴,顶帽嵌物似王者桂冠。亮丽而时尚,高贵而不失稳重。你总是以最耀眼的资态,卓尔不群。”该系列附图中有四支相同款式的笔,其中三支为橘、红、黑的宝珠笔,另有一支橘色的钢笔。
帕弗洛公司提交了双方各自销售的系争三款钢笔实物及其包装(包括笔盒、盒套、手提袋)。帕弗洛公司在笔盒、盒套、手提袋上多处使用了“”、“PICASSOARTCOLLECTION”的标识。此外,在笔帽上拴有一标签,标签一面为“PICASSO”、另一面为“”的标识;笔盒主视图的翻盖上有“”、“PICASSO”的标识,仰视图的中央有“”的标识;盒套的主视图与后视图上标注了“PICASSOEnterprisesInternationalLTD(Impower)”的企业名称,两侧向内插的折边上有“”的标识,仰视图的右下角标注了“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毕加索”的标识。在帕弗洛公司的商品目录中标注,上述笔盒与手提袋等包装形式用于(902、903、908、909)铱金礼盒。
相应地,艺想公司的笔盒、盒套、手提袋等包装在与帕弗洛公司相同的位置使用了相关标识。其中,多处使用了“”与“PICASSOARTCOLLECTION”的标识,钢笔笔帽的标签一面为“PICASSO”、另一面为“”的图案;笔盒主视图的翻盖上有“”、“PICASSO”的标识,仰视图的中央有“PICASSO世界艺术品牌”的标识;盒套的主视图与后视图上标注了“PICASSOInternationalDevelopmentCO.,LTD.”的企业名称,两侧向内插的折边上有“PICASSO”标识,仰视图右下角标注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监制、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PICASSO毕加索艺术殿堂”的标识。此外,902A款钢笔所用的笔盒包装及其装潢与其他两款不同,为黑白色,笔盒内外标注了“PICASSO——毕加索——”、“PICASSOARTCOLLECTION”的标识。
在庭审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作比对。帕弗洛公司称,1、902钢笔装潢特点:(1)笔体底色为黑色,并有金色线条镶配;(2)笔杆的上部用金色线条构成一幅女人的画像,女人脸的右侧排列着一些金色线条组成的菱形块,菱形块中有金色线条构成的梅花状图案;(3)尾帽帽沿有一个金色圆箍,尾端为金色半球体封堵物。2、903钢笔装潢特点:(1)笔体为黑色,中间衬蓝理花;(2)笔杆的顶端处为向内凹陷的弧形,弧形呈银色;(3)笔卡为银色,中间呈“Y”形突起;(4)尾帽为银色,并为向内凹陷的弧形。3、908钢笔装潢特点:(1)笔体底色为黑色,并有金色装饰镶配;(2)顶帽的帽体为黑色,帽顶正中有一颗金色的小圆粒;(3)笔卡底色为金色,中间呈“Y”形突起;(4)尾帽底色为金色,帽端中央部位有一个黑色的圆珠体突起。4、帕弗洛公司的笔盒作为包装的特点在于:(1)笔盒由盒体和连底的盒盖两部分组成,盖和底略大于盒体;(2)盒盖单向开启,既可以用于存放笔,也可以用来作展示;(3)盒盖内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角插袋,用于存放说明书。5、帕弗洛公司的笔盒、盒套和手提袋的装潢特点在于:(1)由红、黄、黑三色组成;(2)主视图由四个等分的色块组成,左侧为上红下黄,右侧为上黄下红,上下沿有黑色镶边;(3)商品标识在主视图中央;(4)盒套主视图背面为白色的底色,上下沿有红黄色镶边,上沿左红右黄,下沿左黄右红,中央为商品标识,右下角标注了企业名称“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5)笔盒主视图背面为黑色的底色,中央为商品标识。帕弗洛公司认为,艺想公司使用的“毕加索”名称、产品的笔盒与帕弗洛公司完全相同,艺想公司902、903、908三款钢笔的装潢以及笔盒、盒套、手提袋的装潢,与帕弗洛公司对应产品和包装的装潢构成近似。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帕弗洛公司就其商品的知名度提供了其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参展发票、网络排名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帕弗洛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专柜照片及部分增值税发票可证实其商品的销售时间与销售区域,2005年至2008年参加的行业展会可证明帕弗洛公司就其商品所作的宣传,中国制笔协会颁发的证书可证明帕弗洛公司产品获得的荣誉,但是,帕弗洛公司提供的网络排名即“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尽管出现在中国名企排行网等数个网站上,但因该排行榜的来源、统计方法与统计数据均无法得知,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排行榜的权威性与可信度。帕弗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只能表明其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广,但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在上述所有或某一销售区域已具有知名度。尽管帕弗洛公司从2004年起开始推广其商品,目前在全国许多大城市中均设立专柜进行销售,但这并不能表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在上述各大城市均有知名度。其次,帕弗洛公司获得中国制笔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表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质量得到了行业内的认可,这固然可以作为是否认定知名商品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并不能仅以此简单认定,还需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然而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商品在相关市场进行宣传推广、商品销售以及获得消费者认可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在某一地域范围内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二)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名称、装潢为其特有的名称、装潢,但其主张的特有包装不能成立。(1)关于商品名称。帕弗洛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上标注了“”的标识,该标识系由商标注册人授权帕弗洛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但该图文商标本身的图形与文字并不能使人一目了然地知晓其指向“毕加索”的含义。现帕弗洛公司在商品及其包装上除了图文商标以外又辅之以“毕加索”中英文标识,如在该商标的下方标注了“PICASSOARTCOLLECTION”,在经销合同、商品说明书及部分专柜的柜台内均标注了与上述英文标识相对应的“毕加索”、“毕加索书写工具”等中文标识。故“毕加索”系帕弗洛公司使用在其书写工具上的商品名称。由于“毕加索”作为书写工具的商品名称并非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现有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使用在先,故帕弗洛公司主张“毕加索”为其经营的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予以支持。至于艺想公司提出的“毕加索”未因帕弗洛公司的商业使用形成第二性含义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毕加索”作为人名确如艺想公司所称系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著名画家,但基于帕弗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状况,如帕弗洛公司不仅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了“毕加索”的中英文标识,而且还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如902A款的钢笔上将表现毕加索艺术风格的抽象图画运用到钢笔上作为装潢使用,故帕弗洛公司已使“毕加索”这一名称与帕弗洛公司经营的书写工具产生固定的联系。帕弗洛公司的使用方式并非单纯地复制毕加索的画作,而是如其商品目录所言,将毕加索的艺术风格融入到商品的设计中,使商品本身与其商品名称相呼应,故可认定“毕加索”为帕弗洛公司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艺想公司辩称其使用该商品名称在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帕弗洛公司就其每款钢笔所标注的名称如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具有区别商品型号与款式的作用,不仅与“毕加索”这一商品名称并无矛盾之处,而且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可与其商品的款式与装潢相互对应,故对于艺想公司就此名称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2)关于商品包装。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包装主要特征在于翻盖式开启笔盒与内置存放说明书的三角插袋,该包装方式主要实现了开启笔盒与存放说明书的功能,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如果未结合包装上的装潢形式共同使用,该包装并不具有与其他同类包装相区别的特征,消费者不可能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对帕弗洛公司诉称笔盒为其特有包装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商品包装装潢。帕弗洛公司的三款钢笔分别为PS—902绅士黑镀金雕铱金笔、PS—903瑞典花王蓝理花铱金笔、PS—908世纪先锋纯黑铱金笔,如帕弗洛公司所述,三款钢笔在笔体、笔杆、笔帽与笔卡等方面的装潢各具特色。同时,帕弗洛公司在其产品目录中还就每款钢笔关于装潢特色的设计来源及其含义等一一作了描述,因此帕弗洛公司使用在钢笔上的装潢既美观新颖,又具有独特性与实用性,可作为其特有的装潢形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帕弗洛公司运用于包装上的装潢,包括笔盒、盒套与手提袋上的装潢均以红、黄相间为底色,商品名称等标识位于包装的中间显著位置,红黄色块的上、下边部分饰以黑色的条框。上述色彩与文字的组合运用,具有商品包装色彩明丽、商品标识清晰明了的效果,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装潢形式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故该包装装潢可作为帕弗洛公司特有的装潢予以保护。艺想公司称,帕弗洛公司的商品装潢与商品包装装潢在其产品目录中就有多种,系争装潢并非其唯一的装潢,故该装潢未成为帕弗洛公司特有的装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同一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往往不限于几种,通常会有几十种甚至上百种,就本案所提交的帕弗洛公司商品目录而言,其中就有二十多种型号的钢笔,帕弗洛公司在不同型号的钢笔上使用不同的包装形式并无不可。而且,尽管商品包装装潢也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其并非如注册商标那样不得随意更改,而是可以根据市场与消费者的需求,将装潢的图案、文字、色彩及其排列加以改进变动。因此,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为其特有,主要审查该装潢是否具有独创性且使用在先、是否美观实用、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等,但并不要求唯一性,故艺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艺想公司在其商品上仿冒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帕弗洛公司从2004年起就开始经营“毕加索”书写工具,并将现有设计运用到商品的包装装潢上。艺想公司于2008年5月成立,生产、销售“毕加索金笔”。双方生产、销售的是同类商品,属于同业竞争者。从双方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比对情况可以看出,无论是商品名称(包括“毕加索”、902、903、908各型号与款式的名称)、“毕加索”中英文标识的组合方式及其标注位置,还是钢笔装潢与包装装潢上图案、文字与色彩的组合方式,艺想公司均与帕弗洛公司的上述信息形成一一对应关系(902A钢笔的笔盒除外)。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所述两者近似性的对比情况亦表示无异议,故双方生产、销售的902、903、908型钢笔的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构成近似(902A钢笔的笔盒除外)。艺想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在香港注册含有“毕加索”或与之相近的企业名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香港商标注册处分别申请注册“毕加索”等商标。艺想公司在系争商品上标注了上述未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以及香港公司的名称,使用与帕弗洛公司商品极其近似的标识与装潢,并在网上大肆作宣传,可见艺想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仿冒帕弗洛公司商品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仿冒他人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一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误购。同时,由于双方销售的是同类商品,而艺想公司的商品价格与帕弗洛公司的价格相比明显较低,故艺想公司的行为还将直接损害帕弗洛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商品信誉。因此,尽管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请求未获支持,但基于帕弗洛公司成立在先,经过数年经营已形成一定规模并有相应的消费群体,而艺想公司生产、销售故意仿冒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的商品,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故艺想公司的行为对帕弗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艺想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帕弗洛公司诉请要求30万元,但帕弗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艺想公司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依据下列各项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1)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帕弗洛公司在起诉伊始主张了包括涉案三款钢笔在内的八款钢笔,在诉讼中撤回部分但未变更诉讼金额,故本案的赔偿金额以涉案审理的三款钢笔为限。(2)艺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艺想公司以极其近似的方式仿冒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且主观恶意明显,故该情节应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加重因素考虑。(3)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商品知名度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其主张的特有包装因不符合认定条件而未予支持,上述两项结论亦将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之一。(4)除此之外,赔偿金额还将考虑商品价格、涉案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在商品销售及其所得利润中所占的比重。(5)帕弗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帕弗洛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工商查档费,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但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鉴定费,因双方在诉讼中就两者的相似性并无争议,且外表的相似性无需通过专业仪器测试,两者是否会构成混淆与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通常的认知度为判断标准,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艺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艺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艺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帕弗洛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元,艺想公司负担人民币3867元。
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帕弗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赔偿金额。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系定性不当。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自2003年10月起经营“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一审中帕弗洛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由于一审法院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导致其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一审诉讼中,艺想公司继续向经销商和消费者散播不实信息,致使帕弗洛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所遭受的损失远非5万元所能弥补。
艺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帕弗洛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毕加索”是帕弗洛公司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认定是错误的。帕弗洛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帕弗洛公司从未将“毕加索”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也没有单独使用PICASSO英文单词。相反,艺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毕加索”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将“毕加索”、“PICASSO”文字标注于产品及各类包装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帕弗洛公司是一家庭作坊式的小企业,生产规模极小,且连年亏损,经营状况不佳。一审法院关于帕弗洛公司的商品并非知名商品的认定正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要受到该法保护,前提是受保护的商品必须具有知名性且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该商品特有两项基本条件。本案所涉事实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总则部分。一审法院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中,帕弗洛公司已经以中国制笔名牌产品证书被中国制笔协会撤回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该份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仍然将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2月15目,中国制笔协会向帕弗洛公司发出《关于撤销(08—008)中国制笔名牌产品证书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实,你公司生产厂房面积末达到协会名牌产品评审标准。现决定对所发证明书(编号为08—008)自2008年11月起予以撤销”。
2010年1月5日,帕弗洛公司在“http://www.google.cn”网页上搜索“毕加索钢笔”,共得到44100条结果;同日,帕弗洛公司在“http://www.baidu.com”网页上搜索“毕加索钢笔”,共得到47300篇网页;上述网页搜索结果的内容大部分是毕加索钢笔的产品、销售信息以及网友询问毕加索钢笔的价格、质量、使用情况等内容。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两次网页搜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构成知名商品。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第一,帕弗洛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毕加索”书写工具,并在全国十几个大城市中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其中在上海市的第一百货、大润发超市等十几家商场、超市均设立了专柜,因此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覆盖较广;第二,帕弗洛公司参加了2005年至2008年的行业展会推广宣传其产品,并且获得了“2005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最佳展示奖”,结合制笔行业通常的宣传情况,可以认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第三,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不纯粹是一种书写工具,同时也是一种馈赠礼品,其销售对象并不单纯是书写工具的使用者,因此在认定该商品的知名度时应当考虑其特定的销售对象;第四,虽然帕弗洛公司提交的网络排名、网络关键字搜案结果等不能作为证明“毕加索”书写工具知名度的直接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其知名度的参考因素之一予以考虑;第五,帕弗洛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在发展壮大,通过近5年的生产、销售以及推广宣传,其“毕加索”书写工具的销售范围逐步扩大、销售数额稳步攀升。从培育、保护品牌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帕弗洛公司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商品名称、装潢为其特有的名称、装潢。(二)艺想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帕弗洛公司的同业竞争者,艺想公司应当知晓帕弗洛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一,从艺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来看,从商品名称“毕加索”及其中英文标识的组合方式、标注位置,到商品型号与款式名称,到笔盒(902A钢笔的笔盒除外)、盒套以及包装袋上的图案、文字、色彩组合的装潢,再到钢笔的装潢,均与帕弗洛公司的相关产品一一对应地极其相似。第二,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艺想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08年5月和9月先后在香港设立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有限公司”;同年6月和8月,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香港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毕加索”、“PICASSO”等商标;同年8月艺想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网站上大肆宣传“获得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郑重授权,在中国地区代理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系列产品……特为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成立了新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从上述一系列行为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来看,艺想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仿冒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艺想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近似的名称、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系定性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对该法条的适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帕弗洛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艺想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艺想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帕弗洛公司的商品为知名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帕弗洛公司的经营规模极小。根据其工商年检资料,2003年到2007年,被申请人租用上海奉贤县金汇乡益民村农机服务队15平方米经营场地。2004年营业额为2815369.22元,亏损399310.68元;2005年营业额为4400719.01元,亏损536085元;2006年营业额为4852613.32元,利润118227.31;2007年起租用上海嘉定华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平方米经营场地,营业额为5788306.38元,亏损53525.19元。据2008年第3期《全国制笔信息》行业杂志统计,2007年我国自来水笔(包括金笔、高铱笔、普铱笔和钢笔)产品的产量约为4.6亿支,产品直接销售值约达9.9亿元。帕弗洛公司从2004年开始实际经营,其中除2006年略有盈利外,其他财务年度均出现亏损,而企业员工最多只有十几人,属于制笔行业小作坊,经营状况不佳。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三年,本案讼争的三款笔的销售金额仅为28万余元,总数量仅为8400余支,远远达不到知名商品的标准。在帕弗洛公司经营规模和销售总额微小的情况下,其生产的三款涉案商品在产品销量、市场影响力以及公众认知度方面均不可能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知名标准。其次,帕弗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知名。帕弗洛公司应当对其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宣传情况进行举证,但是其提交的产品知名度的证据大多指向帕弗洛公司而不是具体产品。围绕企业、品牌的销售、宣传情况并不能当然认为是针对本案讼争产品的销售和宣传情况;企业、品牌知名度的高低也不能等同于具体产品知名度的高低。(二)“毕加索”不能构成本案讼争产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帕弗洛公司并未在商品上使用“毕加索”商品名称。帕弗洛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是“”图文商标,包装盒使用的是“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消费者不能从涉案商品上找到将“毕加索”作为商品特有名称的依据。“”的读音为PIMIO,而不是“PICASSO”。其次,“毕加索”是世界著名画家,帕弗洛公司未经毕加索本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许可而将其姓名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毕加索的姓名权。该侵权行为使用的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又次,帕弗洛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案外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帕弗洛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假冒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提前终止。最后,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的广告彩页证明,在涉案商品上首先使用“毕加索”名称的并非帕弗洛公司。(三)帕弗洛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首先,由于帕弗洛公司的产品不构成知名商品,该装潢也就不可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次,帕弗洛公司起诉时主张权利的商品所用的笔盒有多种装潢形式,红黄黑色块组合仅是其中一种,并未成为讼争商品的固定的笔盒装潢。再次,该红黄黑色块组合仅起美观作用,不具有标识来源的作用。最后,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的广告彩页证明,首先使用该红黄黑色块组合的并非帕弗洛公司。(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知识产权法有规定的,其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商品上使用了具有很强识别性的商标,使消费者能够区别不同商品来源,如发生纠纷,首先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审法院未适用商标法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法律不当。
帕弗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艺想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系知名商品。综合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生产和销售时间、销售区域的广度和规模、宣传和获奖情况、网络知名度等因素,“毕加索”书写工具足以构成知名商品。相关消费者是否共知,商品是否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或很高的市场覆盖率,是否具有很高的利润率等,均不能成为认定知名商品的实质障碍。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早在2003年底就开始对外销售,距一审起诉立案时已有5年多时间。帕弗洛公司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设置了30多个经销商,涉案商品已经进入到300多家高档商场和300多家超市,并在上述商场和超市中共设立了600多个专柜。“毕加索”书写工具定位在中、高端客户,销售的对象也是以国内中、高端客户为主。“毕加索”书写工具在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上获得最佳展示奖。而且,艺想公司所述并不属实,帕弗洛公司的厂房面积在2004年就已经达到2000余平方米,在2009年更是达到8000余平方米。(二)“毕加索”文字和红黄黑色块组合分别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包装装潢。首先,“毕加索”虽然是法国著名画家姓氏“PICASSO”的中文音译,但帕弗洛公司首先将“毕加索”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书写工具上。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毕加索”已经在书写工具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知名度和识别性。其次,帕弗洛公司在“毕加索”书写工具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包装装潢均系帕弗洛公司自行设计且在先使用,体现了独特的风格特点,非其他笔类产品所通用,相关公众可以据此区别商品来源。再次,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的广告系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与上海泽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林公司)共同发布。上海泽林公司曾于2002年5月在征得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同意的情况下,将笔类产品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某,后来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又将笔类产品直接授权给帕弗洛公司。该广告中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由帕弗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某创作。最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艺想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三)艺想公司实施了仿冒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首先,艺想公司在笔类产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与帕弗洛公司的书写工具名称相同,其商品装潢与帕弗洛公司的书写工具装潢相似。艺想公司的上述仿冒使用行为发生在帕弗洛公司之后,无合法来源,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事实上,已经有相当一部分的消费者将艺想公司生产的钢笔寄至帕弗洛公司处维修。其次,艺想公司的仿冒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并给帕弗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艺想公司的仿冒行为早有预谋,且通过貌似合法的手段掩饰非法目的。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于2008年5月2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又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根本不进行实体经营活动,仅仅是在王红新的操纵下进行自我授权、实施仿冒行为的工具。甚至在二审判决后,艺想公司仍继续实施仿冒行为。(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艺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与商标无关。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效力高低之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亦可以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并非只有商标才有此种功能。只要艺想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帕弗洛公司相同或近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的,就应当停止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论两者商标是否相同或不同。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信息表记载,其商标名称为“PIMIO”。但在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该商标又被称为“PIRHLE及图”商标。自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在第16类笔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刊登有“PICASSOARTCOLLECTION欢迎全国各地代理商加盟”的广告,该广告底部突出显示了与本案系争的红黄黑色块组合相同的图案设计、“”商标、“毕加索”、“世界驰名艺术品牌”,用稍小的字体说明“男装、女装、领带、皮具、包袋、鞋类、帽袜、内衣、床上用品……全面上市中”,并标注了加盟电话、服饰加盟、网址、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其中服饰加盟的联系电话“021-57635128”与上海泽林公司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
帕弗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2002年8月5日出版的《时尚》杂志刊登的毕加索品牌加盟广告系上海泽林公司与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共同发布。上海泽林公司为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的品牌授权单位,授权在男士服装、男士休闲服、配件(包括笔、打火机、男士手帕)、男女内衣等商品上使用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的相关知识产权。2002年5月15日,上海泽林公司在征得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同意的前提下,授权季某在笔类产品上使用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的相关知识产权。季某支付了第一年的授权使用费共计3万元。2003年6月帕弗洛公司成立,之后直接与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签订商标《授权契约书》。该广告中刊载的“红黄色块”图案系季某为推广期笔类产品而设计的笔盒外包装装潢图案。帕弗洛公司还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原件,该收款收据记载:“收款单位:季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收款事由:毕加索系列产品之笔商标授权费。”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艺想公司当庭认可曾有经销商将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产品寄给其维修,艺想公司的涉案被诉产品与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产品有相互混淆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结合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毕加索”是否构成帕弗洛公司书写工具商品的特有名称;帕弗洛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是否构成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知名性是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门槛。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防止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因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产品,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具体产品的市场定位、市场特点和市场成熟度等因素,对商品是否知名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本案中,帕弗洛公司自2004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毕加索”书写工具,在全国十几个大中城市设立了专柜进行销售,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较广;帕弗洛公司积极参加2005年至2008年的行业展会进行产品推广,并曾获得“2005年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最佳展示奖”;帕弗洛公司提交的网络排名、网络关键词搜索结果表明,其产品的市场影响力逐步扩大。此外,还要考虑到,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不仅是一种书写工具,还是一种馈赠礼品,其市场定位是中、高端客户,其销售的规模和数量必然有所限制。自2004年开始,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进入市场初创时期,其市场正处于开创、发展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此一时期通常需要在产品开发、市场宣传方面进行较大投入,其产品的利润率等显然会受到影响。基于帕弗洛公司本案“毕加索”书写工具产品的上述市场定位和市场特点,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利润率不应该成为决定其是否知名的决定性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帕弗洛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意义上的知名商品。艺想公司关于帕弗洛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总额较小,因而不可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艺想公司还主张,帕弗洛公司提交的产品知名度的证据大多指向帕弗洛公司而不是具体产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产品的知名度。证明一种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当然应该提交能够证明该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但是,商品的知名度以及企业、品牌的知名度皆非孤立存在,而是密切相关。企业、品牌的知名度通常建立在商品知名度的基础上,具体商品的知名度影响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同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也会影响具体商品的知名度。虽然不能将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当然等同于具体商品知名度,但是在判断具体商品的知名度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可以成为考量因素。本案中,帕弗洛公司不仅提交了企业、品牌知名度的证据,也提交了针对本案系争产品的宣传、推广情况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争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构成知名商品。艺想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毕加索”是否构成帕弗洛公司书写工具商品的特有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商品特有名称的这种识别性或者说区别性是指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商品名称将其他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区分开来。商品的特有名称既可以是中文,也可以外文文字,只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在商品特有名称的中文文字和外文文字具有对应性的情况下,一种文字的商品名称的使用所产生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另一种文字的商品名称的来源识别作用会产生影响。本案中,帕弗洛公司不仅在系争产品的笔盒、盒套、手提袋上多处使用了“PICASSOARTCOLLECTION”、“PICASSO”等标识,还在盒套上标注了“PICASSOEnterprisesInternationalLTD(Impower)”的企业名称以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毕加索”标识。而且,本案没有证明表明,在帕弗洛公司将“毕加索”或者“PICASSO”标志使用在书写工具上之前,已有他人将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因此,可以认为,帕弗洛公司对“毕加索”标识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艺想公司关于帕弗洛公司并未在商品上使用“毕加索”商品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艺想公司主张,毕加索是世界著名画家,帕弗洛公司未经毕加索本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许可而将其姓名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毕加索的姓名权,该侵权行为使用的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是该商品名称对商品来源的区别作用,以实现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目的。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帕弗洛公司较早将“毕加索”或者“PICASSO”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书写工具上,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该商品名称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其有权制止他人擅自使用该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艺想公司攀附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艺想公司在书写工具产品上不仅使用了与帕弗洛公司书写工具产品相同的“毕加索”或者“PICASSO”商品名称,还使用了与帕弗洛公司书写工具产品极其近似的包装和装潢;在艺想公司成立之初,其关联公司就在香港成立以“毕加索”或“毕卡索”为字号的公司,并大肆宣传艺想公司为代理“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的公司。可以看出,本案中艺想公司仿冒行为的主要目标在于搭帕弗洛公司在“毕加索”书写工具上积累的商誉之便车,而不是利用所谓“毕加索”的名人效应。最后,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况且,艺想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产品上使用“毕加索”姓名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因此,对于艺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艺想公司还主张,帕弗洛公司使用“PIMIO”图文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本案的诉讼争点在于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至于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本案证据表明,至少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的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帕弗洛公司获得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最后,艺想公司对于帕弗洛公司假冒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提前终止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帕弗洛公司也提出了相关反证。因此,艺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艺想公司还主张,在涉案商品上首先使用“毕加索”名称的并非帕弗洛公司。首先,经查,2002年8月5日出版、中国旅游协会主办的《时尚》杂志的彩页广告的发布者之一系上海泽林公司。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对广告的发布过程和帕弗洛公司的加盟过程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表明帕弗洛公司较早加盟了毕加索品牌的经营。其次,该广告所标明的经营领域并未覆盖本案书写工具产品,不能充分证明他人在本案书写工具产品上更早使用毕加索名称。因此,艺想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帕弗洛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装潢。只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装潢,即可构成特有装潢。首先,帕弗洛公司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以红黄相间为底色,上下边部分饰以黑色条款,设计独特新颖,不同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其次,该装潢图案位于包装中间显著位置,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最后,消费者已经对艺想公司生产的类似装潢的产品与帕弗洛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可以证明该装潢已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艺想公司关于帕弗洛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艺想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在商品上使用了具有很强识别性的商标,如发生纠纷,首先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各有其独立的适用条件和保护对象,应该分别处理和独立判断。本案中,帕弗洛公司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人民法院当然应该根据帕弗洛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和范围。其次,不同商业标志分别对商品来源起识别作用,不同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权利人可以依法选择如何对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寻求法律救济。艺想公司的上述主张错误地理解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艺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