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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视频分享网站“注意义务”的边界
日期:2016年01月14日 10:24

如何界定视频分享网站“注意义务”的边界

 

    视频分享网站有别于百度文库等其他信息存储空间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人工“审片组”的存在。人工“审片组”的设立初衷是为了符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所要求的从业者须建立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的规定,即保证提供的视听节目(包括用户上传的)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德的内容。

  为了满足这一要求,用户按照视频网站设定的程序上传视频文件后,要等到“审片组”审核通过后才会在网站中发布。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看,这种事先审查机制并不延伸到著作权法层面。但是,视频分享网站的审片人员在浏览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时,有机会对“明显感知”的侵犯著作权内容进行识别,从而审核不通过而阻止侵权视频文件的发布、传播,这也是视频分享网站所负“注意义务”有别于其他类型信息存储空间的特点所在。不过,在具体判断时,须充分顾及到审片人员的知识水平、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审核时间等客观因素,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注意义务的边界。

  违反“注意义务”的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注意义务规定了3种判断依据: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不难看出,上述判断依据的核心在于是否构成“明显感知”。其中,第一、二种标准还特别在“影视作品”前面加上了“热播”的限定。

  “注意义务”判定方法的司法实践

  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理涉及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并不过多考察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理由大多为,审片人员在浏览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时,可在片头或片尾明显看到权利人署名,而影视作品投资巨大且权利人一般不会主动上传到网络上任其免费自由传播,因此视频分享网站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根据这种逻辑,影视作品只要由用户在视频分享网站上发布,权利人即可胜诉。这种认定路径,实际上并不利于及时制止侵权内容在网络上的传播,因为视频分享网站一般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时才实际知晓具体作品的存在进而采取删除措施,而在权利人取证至其起诉之间的这段时间,权利人实际上对其影视作品在有关视频网站上的继续传播持放任态度。

  也有法院坚持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来判断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只是通过搜索关键字找到涉案电影(2001年的《烟雨红颜》),该电影没有被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被告明显所见的位置,被告在原告尚未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知道在其网站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电影。被告已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应避免“注意义务”的不适当扩展

  在北京说说唱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通过搜索关键字找到涉案视频台湾系列纪录片《神圣之旅 阿里山》,该视频为网络用户上传而非被告自行上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视频分享网站,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信息能力,涉案纪录片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故被告理应知晓上传涉案视频的用户并非权利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纪录片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免费发布至互联网”这一前提性论断明显系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借鉴而来,但这一前提需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撑;并且在当前“互联网+”经济中的“分享”与“免费”文化背景之下,在摄影、摄像及视频制作技术逐渐普及的背景之下,在视听作品制作者获取报酬的途径逐渐多元化的背景之下,这一前提性论断适用于影视作品之外范畴恐怕经不起推敲。更何况,涉案纪录片是关于公共景点的介绍,而非商业性的电影、电视剧,权利人完全有将其免费放在互联网上作为广泛宣传的合理动机。

  另一方面,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该类型作品的认定涉及复杂的著作权法知识,标准并未形成统一,甚至不同的知识产权从业人员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视频分享网站的普通审片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著作权法知识,要求其对此类视频文件的作品属性进行识别存在困难。因此,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免费发布至互联网”作为预设性的标准而否定用户上传纪录片的正当性缺乏现实根基,该案判决对视频分享网站所负的注意义务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展。

  在视频制作门槛不断降低、视听作品制作者不断尝试内容付费之外的多元化营收手段的背景下,将影视作品案件中的一些前提性论断扩展适用,实际上是放弃了认定注意义务所应遵循的明显感知标准,而滑向禁止用户上传特定类型作品的机械主义路径。如此,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所主张的“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精神,也有悖于著作权法所蕴含的利益平衡精神。

 文章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http://www.nipso.cn/nipso.asp?classid=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