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高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动漫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乐高公司的如下诉讼请求:1.责令小白龙动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乐高公司合法权益的产品,责令西单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害乐高公司著作权的玩具积木块的玩具;2.责令小白龙动漫公司上交法院用以生产侵害乐高公司著作权的玩具积木块的模具及库存的侵害乐高公司著作权的玩具积木块;并在法院的监督下将所有前述上交物件销毁,相关费用由小白龙动漫公司承担;3.责令小白龙动漫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害乐高公司著作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4.责令小白龙动漫公司赔偿乐高公司因侵权给乐高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62元;5.责令小白龙动漫公司支付乐高公司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人民币86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类似的积木块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作出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明显不当,二审判决应予撤销。199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英特莱格公司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认定53件请求保护的乐高玩具积木块中的50件具有独创性,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乐高公司正是根据前述判决,选择与前述判决中认定具有著作权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相同或极其相似、类似的玩具积木块,提起本案诉讼。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已有生效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对与其相同或类似的积木块作出完全不同于前案的认定,其裁判结果有损司法公信力,应当予以撤销。(二)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不能成立。1.二审法院笼统地认定涉案玩具积木块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必要的“创作性劳动”,但既未明确“创作性劳动”的法律依据,又未说明缺乏必要的“创作性劳动”的任何相关事实,故上述认定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部分积木块“均为已有常见形状,该表达形式对于以积木块为组件的一般玩具厂商而言,均为已有常见形状”,这一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正是由于这些玩具积木块为乐高公司所独创并广受欢迎,才使得诸多玩具厂商进行抄袭,从而成为判决中所述的“已有常见形状”。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违反原创与抄袭的逻辑关系,对本案判决这一关键性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3.二审法院对相同积木块,作出了与生效判决完全不同的认定,其裁判结果显失公平。综上,二审法院否定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否定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保护现归类于美术作品下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贯政策,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明显与此相悖。涉案玩具积木块均为智力劳动成果,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定涉案玩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打击创作和创新,鼓励非法复制和抄袭,这样的判决结果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也不利于中国玩具市场的健康发展。
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提交意见称: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乐高公司主张涉案玩具积木块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乐高公司混淆了设计结果与作品之间的关系,把设计结果等同于作品。实践中,设计、创造产生的可能是美术作品,也可能是工业产品,受工业产权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及关联案件涉及的57件积木块中,41件是单纯的积木连接件,无法表现任何形体,其余16件可以表现生活中的某一物体,但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每件积木块都无法表达一个独立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创意。(二)乐高公司关于本案判决及其系列案件的认定与之前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57件积木块与之前生效判决所保护的积木块不同。乐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积木块是美术作品,而之前主张的是实用艺术品,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可以随不同时期人们的认识标准而不同。可见,乐高公司主张本案判决与之前生效判决相违背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判决较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被申请人西单购物中心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英特莱格公司曾于1999年以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诉讼。英特莱格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拥有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市复兴商业城销售的塑料玩具系列侵害了英特莱格公司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英特莱格公司主张实用艺术品的涉案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可以分为三类: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玩具积木块共3种,虽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共17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共33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的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一)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玩具积木块为一构件,该构件由一条弯曲的圆棍及与圆棍中部相连的两平行柱体组成。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由于涉案积木块是乐高公司积木块组合产品中的一个结构件,其并未表达出作者的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亦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乐高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涉案玩具积木块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在先生效判决相冲突。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独创性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第二,涉案积木块与在先生效判决中所涉及的积木块的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在先生效判决基于个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中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并不矛盾。乐高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