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隆:黄中权“的哥撞死劫匪”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黄中权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黄中权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与诉讼。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本律师认为,黄中全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尽管本案在个别细节问题上尚存疑义,但基本事实是清楚明了的。为醒眉目,特将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分列如下: 1、2004年8月1日晚10时许,在的士司机黄中权驾驶的出租车内,姜伟(即死者)等二人用两把水果刀驾在黄中权脖子上,抢劫黄的现金200多元、手机一台后,拔走黄的车钥匙,并威胁黄不准下车。 以上事实得到了黄中权的历次供述以及法庭陈述的一致证明,也得到了证人杨其祥(2004年8月2日询问笔录第2页:“他的车撞了一个抢他钱的人”)、唐汉斌(2004年8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他说‘这两个讶子是抢劫的’”)等的相关证言的应证,同时,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与有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姜伟死后,身边留有黄中权的手机,从而也辅证了黄中权曾遭姜伟等抢劫的事实的存在。 2、在姜伟等二人将黄中权的车钥匙扔回车前轮下面后,黄中权下车拾回车钥匙上车,姜伟(即穿短袖T衬衫的人)返回车旁,在车外用刀威胁黄,并试图打开车门,因车门已被黄锁住,姜伟才离去。 以上事实得到了黄中权的历次供述(2004年8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2004年8月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4页、2004年8月10日讯问笔录第3页、2004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第3页)以及法庭陈述的一致证明。 3、在姜伟等二人逃离现场后,黄中权驱车追击,见姜伟等二人上了一辆摩托车,即继续追击,在距摩托车不远处急刹车后,车撞上摩托车前轮,姜伟等二人跳下摩托车后,手持刀子指着黄中权进行威胁,试图阻止黄的追击。后姜伟等二人分两个方向逃跑,并继续持刀威胁黄,阻止黄的追击。 以上事实得到了黄中权的历次供述(2004年8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2004年8月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4-5页、2004年8月10日讯问笔录第3-4页、2004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第3-4页)以及法庭陈述的一致证明,也得到了证人龙友贵(2004年8月5日询问笔录第1-2页)、唐汉斌(2004年8月2日询问笔录第2页、2004年8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等的相关证言的应证。 4、黄中权为要回自己被抢劫的财物,并抓住姜伟,继续追击姜伟。姜伟跑进了一有铁栏围墙隔离的地方,并在围墙内用刀威胁黄,黄停住车,相持10秒钟左右后,姜从围墙内跑出,黄开车追赶。姜伟跑至台阶处后,被黄的车撞死在台阶上。 以上事实得到了黄中权的历次供述(2004年8月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5-6页、2004年8月10日讯问笔录第4-5页、2004年10月18日讯问笔录第4页)以及法庭陈述的一致证明,也得到了证人龙友贵(2004年8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杨其祥(2004年8月2日询问笔录第1-2页、2004年8月5日询问笔录第1-2页)、唐汉斌(2004年8月2日询问笔录第2页、2004年8月5日询问笔录第2页)等的相关证言的应证,同时,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与有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姜伟死后,身边有水果刀一把,从而证明了在黄中权追击姜伟的过程中,姜伟一直持刀,进而辅证了姜伟曾持刀威胁黄中权,试图阻止黄的追击与抓捕。 以上证据同时也充分证明了控方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主张的姜伟不是持刀抗拒逮捕而属于“持刀逃跑”的观点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由上可见,现有证据充分而确实地证明,黄中权是在遭遇姜伟等二人抢劫后,为夺回自己被抢的财物而追击姜伟,因姜伟持刀威胁、抗拒抓捕,且即将逃至黄中权的车无法继续追击的台阶上之时,才开车撞击姜伟,以至姜死亡。
二、黄中权追击抢劫犯罪分子的行为属于正当而合法的行为 在本案中,黄中权既是抢劫犯罪的受害人,也是一名普通公民。 首先,作为抢劫犯罪的受害人,黄中权拥有财产犯罪的任何受害人所拥有的夺回被劫财务的自救权。所谓自救权,即公民在遭遇犯罪侵袭后,通过自己的私力而不借助国家公力夺回自己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财产的权利。这种自救权,既是我们基于常理所必然得出的结论,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抢劫罪论处,即应加重处罚。这足以表明,受害人为挽回自己被犯罪分子侵犯的财产而抓捕犯罪分子,是正当的。因此,自救权是受害人所享有的一种合法权利。 本案中,黄中权的多次供述足以证明,其之所以追击姜伟等二人,是为了要回自己被劫的财物,因此,其追击姜伟等二人的行为理所当然地属于正当而合法的自救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作为一名普通公民,黄中权拥有抓捕扭送犯罪分子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分子,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这表明,扭送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分子,是任何公民所拥有的合法权利。而扭送指的是将犯罪分子抓获后送至有关机关,因此,扭送以抓捕为必然前提。这就决定了抓捕、扭送犯罪分子不只是人民警察所特有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是任何一个公民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当然也是作为公民的黄中权所拥有的法定权利。 在本案中,对于黄中权来说,姜伟无疑属于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分子,根据黄中权的多次供述,其之所以追击姜伟,也是为了“抓住他”,而且,黄中权在撞到姜伟但不知其死活的情况下,即报了警,说明黄追击姜伟的行为,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行使抓捕扭送犯罪分子的权利的合法行为。
三、姜伟持刀威胁、阻止黄中权追击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如前所述,姜伟以持刀相威胁阻止黄中权的追击,是不应有任何争议的事实。根据前引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抗拒抓捕,是一种罪加一等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根据前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既然扭送犯罪分子是公民所拥有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抗拒抓捕扭送的行为便同样是一种为法律所不容的行为。因此,从立法精神而言,面对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任何公民的追捕,犯罪分子只有束手就擒的义务,而无抗拒的权利。 在本案中,作为抢劫犯罪分子的姜伟面对作为受害人的黄中权的追捕,不是束手就擒,甚至也不是简单的逃跑,而是反复持刀威胁,阻止黄的追击,属于典型的暴力拒捕行为,其不合法性不言而喻。
四、黄中权撞死姜伟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既然黄中权追击姜伟的行为是合法的自救与抓捕扭送犯罪分子的行为,而姜伟持刀威胁、阻止黄的追捕的行为属于暴力拒捕的行为,那么,黄中权与姜伟之间的较量,便属于正与邪、合法与非法的较量。法律的天平自然倾向于黄中权一边。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黄中权撞死姜伟的行为无疑属于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行为。
(一)黄中权的撞击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与人身权利以及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备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 1、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黄中权的行为直接危及黄中权的财产与人身安全 如前所述,在姜伟等二人的抢劫行为完成后,黄中权追击姜伟等二人的行为首先属于为夺回被劫的财物而实施的自救行为。而在黄中权的追击过程中,姜伟至少先后三次持刀对黄中权进行威胁,试图阻止黄的追击:(1)在黄中权启动汽车追击前,姜伟回到车侧,在车门外用刀指着车内的黄中权进行威胁,并试图拉开车门对黄施暴,只因黄反应敏捷,反锁了车门,才未得逞;(2)在黄中权用车顶住摩托车后,姜伟等二人跳下摩托车,掏刀指着黄中权,再次威胁黄,试图阻止其追击行为;(3)在被黄中权追至铁栏杆围墙内后,姜伟又一次将刀指向黄中权,进行威胁,以图逼黄放弃追击行为。 显然,姜伟等二人是为了阻止黄夺回被劫的财产才一再持刀对黄实施威胁,因此,姜伟等二人的行为严重妨碍着黄夺回自己被劫财产的自救权的实现,从而也就直接危及到黄的财产权的实现。而另一方面,姜伟等二人的持刀威胁行为具有侵犯黄中权人身权利的现实危险,因为在姜伟一方,是两名持刀的歹徒,而在黄中权一方,则是赤手空拳的孤身一人,一旦黄中权下车索要或争夺自己被劫的财产,黄中权非死即伤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黄中权的行为,不仅仅是阻止黄追击的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危及黄中权财产与人身安全的行为。 2、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黄中权的行为直接危及公共利益 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一样,黄中权追击姜伟等二人的行为其次也是抓捕扭送犯罪分子的行为。抓捕扭送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追究,因而为的是法律秩序的实现,事关公共利益。相应地,抗拒抓捕与扭送的行为便是对抗法律秩序的表现,因而严重危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在本案中,面对黄中权的追击与抓捕,姜伟等二人不但没有束手就擒,甚至也不只是简单的逃跑,而是反复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因而在直接危及黄中权本人的财产与人身安全的同时,也直接危及到了公共利益。 正由于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阻止黄中权追击的行为既直接危及黄本人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又直接危及公共利益,黄中权驾车撞击姜伟的行为便属于刑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人身与财产安全免受不法侵犯的行为,完全具备法定的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
(二)黄中权的撞击行为发生在姜伟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 在本案中,姜伟等二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换言之,黄中权的行为是发生在姜伟等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结束之后,还是发生在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过程中,是认定黄中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进而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关键。 通观本案发展过程,姜伟等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地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或者说,包括两个具体的行为。即:其一,姜伟等二人在车上持刀威逼黄中权,抢劫其财物;其二,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黄中权,抗拒抓捕。 关于在财产犯罪中,在犯罪分子的犯罪完成后、受害人尚来得及夺回自己的财产的范围内,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或者说,受害人是否还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是学术界尚无定论的问题。但主流的权威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受害人仍有权实行正当防卫。根据这一观点,姜伟等二人虽已劫得财物下车,但尚处于黄中权可以追击并拦截的范围内,因此,黄中权仍然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 法官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不采纳他人的学术观点,而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此乃当然之理。然而,本律师不得不提请法庭充分尊重世界通用的有利被告原则,遇有对刑法规定产生争议时,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具体到本案,便是应该采纳学界的主流权威观点,认定姜伟等二人的不法侵害可以视为尚未结束,进而做出黄中权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的裁决。 应该着重指出的是,即使退一万步说,不认定姜伟等二人的抢劫行为尚处于持续状态,而认定其已结束,也至多只能认定姜伟等二人的第一阶段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丝毫不等于说其整个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因为在抢劫行为完成后,面对黄中权的追击与抓捕,姜伟等二人又产生了第二阶段的不法侵害,即持刀威胁黄中权,以暴力抗拒抓捕。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一样,姜伟等二人的持刀威胁与抗拒抓捕的行为,既具有侵犯黄中权的财产与人身权利的直接危险性,也表现出对抗法律秩序、侵犯公共利益的直接现实性,毫无疑问地应该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不法侵害”。不得不强调指出的是,姜伟的这种持刀威胁、抗拒抓捕的“不法侵犯”状态从黄中权尚未启动汽车开始,贯穿于黄追击、抓捕的整个过程中,而且,姜伟至死刀未离手,说明这种“不法侵犯”状态直至黄中权撞击姜伟才告结束。这恰好说明,一方面,黄中权的撞击行为发生在姜伟等的不法侵犯正在进行的过程中,而不是在其结束后;另一方面,黄中权的撞击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在本案中,黄中权的撞击行为直接针对的不是姜伟等二人的抢劫行为,而是姜伟等二人的持刀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否认定姜伟等二人的抢劫的不法侵犯状态处于正在进行过程中,都不能改变姜伟等二人的持刀威胁、抗拒抓捕的不法状态始终存在于黄中权的追击过程中这一客观事实。相应地,也无法否认黄中权的撞击行为实施于姜伟等二人的不法侵犯行为的第二阶段这一不容争辩的事实。理所当然地,也不能否认,黄中权的撞击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这一铁的事实。 总之,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而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明显地属于“不法侵犯”,对于正在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分子实行撞击,就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犯的正当防卫行为。控方之所以主张黄中权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死),而不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正是因为其没有认识到姜伟等二人的不法侵犯行为的阶段性,只看到作为不法侵犯的第一阶段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而忽视了作为不法侵犯的第二阶段的持刀威胁、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错误地把抢劫行为的结束当成了整个不法侵犯状态的结束。
(三)黄中权的撞击行为针对的是作为不法侵犯者的姜伟本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性条件 本案证据与事实不容争辩地表明,姜伟既是抢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是持刀威胁、暴力抗拒抓捕的直接行为人,黄中权撞击的是作为不法侵犯者本人的姜伟,而不是无辜的第三人,因此,黄中权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的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不存在对象错误的问题。 应该指出的是,当黄中权发现姜伟等二人坐在摩托车上时,并未高速撞击摩托车,而是在距摩托车数米处紧急刹车,没有伤及摩托车主。这说明,黄中权无意伤害无辜,而是有意识地避免伤害第三人,进而说明,黄中权是在合法地行驶正当防卫权,而未滥用这一权利。
(四)黄中权撞击姜伟而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无过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犯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黄中权撞击姜伟的行为如前所述地具备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时间性条件与对象性条件的前提下,黄中权的撞击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便应该是不争的结论。剩下的问题仅仅在于,黄中权撞击姜伟致死的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还是属于正当防卫。在这里,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姜伟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的性质。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是一种危害性十分严重的行为: 其一,根据前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抢劫罪论处。这意味着以暴力相威胁而抗拒抓捕,罪加一等,应加重处罚。这已直接说明,就立法精神而言,以暴力相威胁而抗拒抓捕乃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诸如此类的规定,足以说明,拒捕、持有凶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等都是属于可以使用武器制止的严重危害行为。 既然在拒捕等情况下,警察可以使用武器,采取包括致行为人于死的行为来制止相应的危害行为,那么,作为不具有持有武器权的普通公民,理所当然地可以采取任何手段来制止这样的危害行为。与警察开枪击毙持刀拘捕的犯罪分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样,作为普通公民的黄中权驾车撞死持刀拒捕的抢劫犯罪者,当然无所谓防卫过当。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遇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或者,“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这一规定,把暴力抗拒追捕作为了人民警察必须实行正当防卫的明确条件之一,从而进一步说明了对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可以实行无过当防卫。 其四,也是最重要的是,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正在行凶”的犯罪分子,公民可以实行无过当防卫。姜伟的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正是“行凶”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本身便是一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 正由于姜伟的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危害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之列,因此,黄中权撞击姜伟致死的行为便属于为制止行凶而产生的无过当防卫行为。 综上所述,黄中权在遭遇抢劫后,驱车抓捕作为抢劫犯罪分子的姜伟等二人,在姜伟等二人持刀威胁,以暴力抗拒抓捕的情况下,以车撞击姜伟致死,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要件,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恳请法庭依法宣告黄中权无罪。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邱兴隆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