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均因涉案借款事宜构成刑事犯罪,相关的合同效力及相应担保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韩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翎。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岫岩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兰翎、原审被告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田木业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辽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以(2011)民二终字第119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农行岫岩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9日间,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31份,其中涉及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合同》29份,涉及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合同》2份。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岫岩支行如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岩田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3笔,其中涉及流动资金贷款30笔,涉及固定资产贷款3笔,借款总额14109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岩田木业公司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38795617.60元,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房产22处(房产面积28198.21平方米)、2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80635.65平方米)、209台(件)机器设备以及兰翎的个人商业网点一处(面积1932.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51.60平方米)办理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共计18份。
(一)流动资金贷款30笔(对应《借款合同》29份),借款金额12079.56万元。
1.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600000797),借款金额1000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7.488%,分两笔发放,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其中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累计偿还631501.60元,尚欠本金4368498.40元)。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岫)农银抵字(2006)第004号。以上两笔借款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2.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1725),借款金额5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126%。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700002508。该笔贷款尚欠本金54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3.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1911),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2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4.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1913),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700002739。该笔贷款尚欠本金8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5.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1969),借款金额1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约定执行年利率8.19%。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19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6.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219),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8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7.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268),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7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8.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302),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9.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305),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700000331、NO21906200700000880。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4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0.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35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700003387。该笔贷款尚欠本金5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1.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38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700003402。该笔贷款尚欠本金5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2.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451),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7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3.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490),借款金额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3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4.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491),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5.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524),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6.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529),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4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700000331。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6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7.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530),借款金额2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4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477%。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700000331。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39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8.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700002830),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19.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068),借款金额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089。该笔贷款尚欠本金66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20.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447),借款金额1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145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1.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549),借款金额5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511。该笔贷款尚欠本金54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2.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630),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3.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673),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736。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24.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709),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827。该笔贷款尚欠本金50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5.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718),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845。该笔贷款尚欠本金75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6.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725),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881。该笔贷款尚欠本金70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7.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745),借款金额28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896。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86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8.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750),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2200800000897。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0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29.借款合同(编号21101200800000779),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约定执行年利率9.711%。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1906200500000759,即高抵字(2005)022号。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二)固定资产贷款3笔,(对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份),借款金额1800万元。
1.200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1101200600008213、21101200600008264,借款金额1600万元,分两笔发放: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1200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8.424%;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8.19%。上述借款以兰翎个人面积为1932.33平方米的商用房和面积为145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2200600007569、NO21906200600007752。上述两笔贷款尚欠本金1600万元,该笔贷款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2.200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1101200600008263,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9日偿还1662880.80元,尚欠借款本金337119.2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8.19%。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NO21906200500000824,即高抵字(2005)027号。该笔贷款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欠息。
另查明:在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因年产30万把LC-4餐椅生产线项目建设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2.9条约定合同项下项目资本金与贷款同比例到位。该合同农行岫岩支行和兰翎分别提供了一份合同文本,两份合同文本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主要表现在:在兰翎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第十条“担保”中的10.2项有岩田木业公司向农行岫岩支行承诺,项目竣工后以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的特别约定;在合同末页双方当事人签章下面的空白处有“同意用此房为岩田木业办理贷款1600万元,产权抵押物”的手写内容,兰翎签字并按了手印。而农行岫岩支行提供的该合同文本上,第十条“担保”中只约定了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内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没有10.2项的具体约定,亦无末页签章下面兰翎手写的上述内容和兰翎的签字确认。农行岫岩支行认可兰翎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2006年12月23日,农行岫岩支行与兰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兰翎为上述16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提供担保。
又查明:2010年9月10日,盘锦市公安局委托铁岭里田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司鉴字第021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岩田木业公司涉嫌骗取农行岫岩支行流动资金贷款进行会计司法鉴定,认定岩田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和12月25日,分三笔每笔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从农行岫岩支行贷款1800万元,未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截止2010年4月30日,贷款余额为16337119.20万元。上述1800万元款项以购设备名义转入大连北方豪迈木业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5日、26日由大连北方豪迈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汇票二次背书庄河市精工橡胶机械厂返回鞍山栗子岛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1800万元,有两笔分别为721.28万元及200万元偿还了农行外币户贷款,其他款项用于提现、偿还其他欠款等。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岩田木业公司通过编造贷款理由、提供虚假的贷款申报材料,取得农行岫岩支行固定资产贷款1800万元,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逾期不能归还。
再查明:2010年6月4日,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对农行岫岩支行中心库副主任江云南进行了讯问,江云南称自己负责主管岩田木业公司这个贷款户,该公司每次贷款到户后都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贷款手续不属实,对其提供虚假的手续还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是由于关系处得不错,并且岩田木业公司还给过好处,所以为他们贷款提供方便,做出不真实的调查报告。
还查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岩田木业公司、蓝辉犯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蓝辉明知岩田木业公司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以“购原材料、上生产线”为由,向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为达到符合申请贷款条件,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岩田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25日分三笔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共计1800万元,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经司法鉴定审核认定岩田木业公司向农行岫岩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和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为编造和虚假的,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后用于偿还农行岫岩支行外币户贷款共计921.28万元,足以认定该公司通过编造贷款理由、提供虚假贷款申报资料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岩田木业公司行贿的银行工作人员均是贷款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双方存在请托关系。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确认了原判认定的如下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为获得农行岫岩支行18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向银行提交伪造的董事会纪要、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抵押物评估报告、购销合同等材料,作为农行岫岩支行客户部门调查人员的江云南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责任制及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在该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认真调查、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申请贷款材料,同时不认真履行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对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贷前调查、审查,工作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得到1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而联合调查组成员、部门负责人等其他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没有对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没有认真核对企业账目,没有去中介机构核实审计报告的真伪。五名从事银行信贷工作的农行鞍山分行及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均系在贷款过程中起一定作用的人员,分别以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书》、《讯问笔录》、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为索要欠款,农行岫岩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岩田木业公司返还农行岫岩支行借款本金138795617.60元和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农行岫岩支行对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①企业自有22处房产(房产面积28198.21平方米)和2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80635.65平方米),在上列第一项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②企业自有209台(件)机器设备,在上列第一项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③兰翎个人商业网点一处(面积1932.33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面积1451.60平方米),在上列第一项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岩田木业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发放贷款及取得借款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农行岫岩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岩田木业公司也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
关于对兰翎担保责任的认定一节。农行岫岩支行在庭审中称该行是在岩田木业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其他自有资金、自筹资金等均已到位,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故农行岫岩支行的放款行为是符合规定的。而(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蓝辉以“上生产线”为由,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向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贷款,岩田木业公司、蓝辉犯骗取贷款罪。(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过程中,不认真调查、审查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虚假申贷材料为其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故农行岫岩支行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办理借款的相关人员接受了岩田木业公司的贿赂,在贷款过程中不尽监督职责,提供虚假的调查报告,对不符借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违规发放了固定资产贷款。
另外,在对江云南的《讯问笔录》中,江云南称岩田木业公司每次贷款到户后都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提供的贷款手续不属实,而自己因为岩田木业公司给过好处,所以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提供虚假的手续还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不真实的调查报告。依其供述可以明确,农行岫岩支行并不是由于受到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在工作中疏于审查,没有发现对方申贷材料存在的问题,进而发放贷款,而是明知岩田木业公司申贷材料是编造的、虚假的,即对岩田木业公司的骗贷行为是明知的,只是因为受到对方贿赂,才在明知对方申贷手续虚假的情况下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不真实的调查报告。因此,农行岫岩支行完全知晓岩田木业公司并不具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餐椅生产线项目建设所需的贷款条件,餐椅生产线项目建设只是一个虚构的、编造的借款用途,借款的实际目的并不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而是假借固定资产借款之名行骗贷之实,但却积极帮助和掩盖其作假行为,做出虚假的调查报告,签订合同并非法发放贷款,帮助其骗贷成功。
在担保人兰翎提供的有其签字确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文本中,借贷双方有“以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的特别约定,故该约定应当是担保人认为的借贷双方的合意,担保人基于此约定会相信合同约定的将贷款用于生产线项目建设的借款用途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农行岫岩支行提供的该合同文本上只约定了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内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没有上述具体约定,亦无兰翎签字确认,故农行岫岩支行提供的合同文本并不是担保人兰翎认可的合同文本。如前所述,农行岫岩支行和岩田木业公司都明知该抵押物不会因项目建设而存在,岩田木业公司以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的承诺根本不可能实现。对此,并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兰翎是知晓的。蓝辉是借款人岩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担保人兰翎是姐弟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如此,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兰翎作为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借贷双方非法发放贷款及骗取贷款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蓝辉和兰翎的亲属关系而当然推定兰翎作为担保人对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之间关于假借固定资产贷款之名行骗取贷款之实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对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真正目的是骗取贷款,这是违背兰翎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综上,债务人岩田木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兰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明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担保人兰翎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本案的固定资产贷款是否用于“借新还旧”,对此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不管案涉借款的一部分用来偿还岩田木业公司在农行岫岩支行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新还旧”,都不会影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岩田木业公司偿还农行岫岩支行借款本金138795617.60元,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上述本金、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22处房产和2宗土地使用权及209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
(三)驳回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岩田木业公司负担。
农行岫岩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兰翎承担本案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18页确认“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讯问笔录》、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但事实是:一审判决中被当做重要证据使用的《讯问笔录》,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见到过,更没有庭审质证,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21页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这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以上条款均是对保证合同的规定,而本案中兰翎提供的是房产抵押,是抵押人而不是保证人,根本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骗贷行为是明知的,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9页认定:“在对江云南的《讯问笔录》中,江云南称岩田木业公司每次贷款到户后都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提供的贷款手续不属实,而自己因为岩田木业公司给过好处,所以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提供虚假的手续还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不真实的调查报告。依其供述可以明确,农行岫岩支行并不是由于受到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在工作中疏于审查,没有发现对方申贷材料存在问题,进而发放贷款,而是明知岩田木业公司申贷材料是编造的、虚假的,即对岩田木业公司的骗贷行为是明知的。”上述认定与一审判决书第17页认定是不一致的,一审判决书第17页认定“作为农行岫岩支行客户部门调查人员的江云南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制及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在该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认真调查、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申请贷款材料,同时不认真履行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对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贷前调查、审查,工作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得到1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骗贷行为是明知的,是事实认定错误,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20页认定“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政部财会〔2006〕3号,2007.01.01实施,部门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蓝辉是岩田木业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既是主要投资者个人也是关键管理人员,兰翎是蓝辉的亲姐姐,自然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岩田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兰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希望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兰翎答辩称: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是由于农行岫岩支行和岩田木业公司的过错及犯罪行为所导致,兰翎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农行岫岩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各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仅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而且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受请托、贿赂,故意不履行职责,与岩田木业相串通,致使岩田木业的骗贷行为得逞。并且该组证据已在首次一审时提交法庭,其并未对其提出异议。2.关于《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首先,不论是抵押人还是保证人,都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分别为物的担保和信用担保,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其次,如果提供信用担保者受到欺骗可以免责,而提供物的担保者受到欺骗却不能免责,此种区分既无理论基础,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三,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援引此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3.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对于岩田木业公司的骗贷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帮助其获得贷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农行岫岩支行承担。4.兰翎与岩田木业公司的关系不能成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首先,以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其次,不能以兰翎与蓝辉存在姐弟关系即断定二者存在共同骗取贷款的故意,而应当审查兰翎对此事是否明知、是否参与、尤其是是否有从中获利的意图。事实上兰翎对于岩田木业及蓝辉意图骗取贷款一事不知情、未参与,更没有从中获利的企图。第三,农行岫岩支行所谓的“关联关系”的依据《企业财务准则》不是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为据要求兰翎承担责任。
(二)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农行岫岩支行过错明显。
1.案涉借款系农行岫岩支行违法放贷、岩田木业公司骗贷犯罪行为所形成,且系借贷双方内外勾结所完成(详见刑事判决书),而兰翎对此一无所知。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共同对兰翎隐瞒骗贷的事实真相,骗取兰翎签订抵押合同。在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隐瞒骗贷事实的情况下,不明真相的兰翎基于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条款的信任,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岫岩支行会在放款前审查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放款后将项目进行抵押,而并不知道所谓项目资本金纯属虚构,生产线项目更是借贷双方从始至终没打算真正投资建设。兰翎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同意提供担保,应当免责。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违反约定违规放款,事后又放弃监管,明知岩田木业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而不作为,致使贷款风险成为现实损失,应对该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项目资金与贷款同比例到位”(合同第2条第9项)、“借款人提款前应向贷款人提交项目资本金到位证明或项目资本金承诺文件或项目资本金认缴计划、落实方案以及资本金使用计划安排等”(合同第5条第1款第6项)、“首次和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应满足项目资本金、其他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已按照约定或承诺的时间和额度足额到位”。农行岫岩支行在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没有满足上述放款条件(即限制性条款)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放款,使得其骗贷成功。农行岫岩支行对所贷款项的使用安全具有监管义务,但其从始至终没有进行任何监管,“驻厂信贷员”亦无作为;相反,对岩田木业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的行为,农行岫岩支行不但不阻止,反而相互串通,例如:以履行“还款计划”为名从该笔款项中收回贷款921万余元,又要求岩田木业公司将其中部分款项借给其他企业用于还贷;岩田木业公司长达数年没有对项目进行投入,农行岫岩支行明知而不闻不问,等等。农行岫岩支行“不予监管”的行为,放纵了借款人,终致贷款失控。
(三)农行岫岩支行违反限制性条款而违约放款、放弃债务人的项目抵押担保,担保人兰翎应依法免除责任。
农行岫岩支行在明知限制性条款所约定的放款条件不具备、岩田木业公司对项目承诺的投入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违约放款,由此不但使得岩田木业公司违法获得贷款,还带来另一后果,即:抵押人兰翎原本可以期待的、岩田木业承诺的自筹资金和固定资产投入无法实现,约定的“以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抵押”也无法实现。并且上诉人事前就明知案涉16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系用于归还前期贷款等,而并非用于项目投资,即其明知将来不可能进行项目抵押。这是农行岫岩支行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也放弃了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却将风险损失和担保责任全部转嫁给担保人。这种情况依法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即项目总投资5127万元)内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兰翎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农行岫岩支行对兰翎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在该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应当认定无效,但其间仍实际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主张兰翎承担涉案固定资产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兰翎存在过错。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兰翎系以抵押担保人身份参与涉案借款关系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单务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依法抵押担保人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农行岫岩支行以兰翎为岩田木业公司大股东、董事长兰辉的姐姐,其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翎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兰翎占用了涉案资金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利益等,其仅以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翎承担民事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江云南的《讯问笔录》为证据认定农行岫岩支行明知岩田木业公司编造申贷材料,与已经生效的涉案刑事判决认定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违法发放本案贷款的事实不符,农行岫岩支行的该上诉主张成立,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农行岫岩支行上诉请求的对兰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虽然因对案涉借款关系主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对从合同定性错误,但判决兰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