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子友与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该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职务作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创作者与有关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属于单位职工。二是创作该作品属于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也就是说,创作系争作品属于作者在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或者系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创作任务。该条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或工作职责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创作作品,而不是单位分配或安排给职工的其他一般性工作任务。三是对作品的使用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也就是说,作者创作的作品能为本单位的正常业务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知民终字第0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友,原南京橡胶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龙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周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杜袁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子友因与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子友以及金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子友一审诉称:其于1987年5月在《水利水电技术》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文章。二十多年来,南京橡胶厂销售科、南京橡胶厂、金三力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等单位或部门未经其许可,多次翻印这篇文章用于生产经营,可见这是一篇实用性很强的技术论文。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以南京橡胶厂销售科的名义,直至现在以改制后金三力公司的名义,翻印时还删去了作者的姓名。金三力公司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侵权时间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三力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金三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技术论文《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属于法人作品,相关的权利应该归单位所有。黄子友主动将该论文通知单位并申报相关的职称和奖励,单位也已经给予相关的奖励。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金三力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金三力公司的前身是南京橡胶厂,金三力公司是由南京橡胶厂通过并购而来,本案中黄子友起诉的事实发生在南京橡胶厂存续期间,即使要追究相关责任也应由原南京橡胶厂承担。4、即便构成侵权,索赔数额也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黄子友的诉讼请求。后在庭审中,金三力公司放弃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黄子友及其主张的著作权
黄子友系原南京橡胶厂的退休职工,1960年12月起即为南京橡胶厂工人,1990年3月担任该厂销售科副科长,1993年6月被聘任为该厂经营部生产管理岗位主任科员,2001年6月从南京橡胶厂退休。黄子友在其被聘任为经营部主任科员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中的”主要表现”一栏填写了如下内容:”……在水利水电技术工地止水橡皮现场接头问题上曾发表过《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文章,《水利水电技术》1987年第五期。纠正了止水橡皮目录中单重计算失误,立一等功。”
1987年5月,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刊载了一篇题目为《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论文,署名”黄子友(南京橡胶厂)”,其中”黄子友”列题目的下一行正中位置,”(南京橡胶厂)”列”黄子友”姓名的下一行。该篇论文的主要内容如下:”在水利工程施工中,由于包装、运输等方面的原因,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橡胶水封(即止水橡皮)不可能在工厂里做成整件的成品运往施工现场,而是将橡胶水封按图纸要求分别制作成若干段运往工地。在安装过程中,橡胶水封的冷接头不能满足施工过程和工程所需要的抗拉强度。因此,橡胶水封的热接头就成为工程施工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橡胶水封的热接头必须具备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即压力、温度和时间(简称硫化三要素)。在施工现场,由于条件的限制,橡胶水封的热接头不如在工厂里方便,为了使工程的施工进度不受影响,施工人员必须因地制宜地解决好橡胶水封在工地现场热接头的问题。本文将笔者的实践经验作一介绍,以供施工人员参考。(一)现场热接头所需要的主要材料和器具。1、胶料:南京橡胶厂生产的1165胶或1155胶,接头时用;2、工业用#120汽油:用于清洗接头端部表面和制作胶浆;3、接头模具:与需要接头的水封形状相同或近似的模具;4、夹具:根据实际需要制作,加压时用;5、活络扳手、起子:加压和卸模时所需要的工具;6、胶浆:用南京橡胶厂生产的201胶浆或用与水封同质的胶料,用汽油或苯溶解并搅拌成浆糊状。(二)橡胶水封热粘合的操作工艺。橡胶水封热粘合的操作工艺流程为:端部切平→锉毛→清洗→涂胶浆→模具预热→加胶对接(450斜接或搭接)→加压→加热硫化→卸模,现分述如下:1、端部切平……2、锉毛……3、涂胶浆……4、胶浆制作……5、对接与加压……6、加热硫化……7、硫化时间……近几年来,我们采用上述方法在郑州水工机械厂、葛洲坝工程、浙江镇海电厂和浙江水利水电机械修配厂等施工现场,粘合了几百个接头,没有一次因为接头质量使橡胶水封报废,且返工现象也极少。另外,上述方法还可用于其它橡胶制品的接头或修补。”
二、金三力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2003年9月,南京华吉产业投资公司购并南京橡胶厂完成资产交割,后成立南京橡胶厂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金三力公司为了整合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将当时的工程分厂和精品分厂合并为精工分厂。2006年1月,金三力公司重新设立工程分厂和精品分厂,工程分厂下设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等部门。2008年7月,金三力公司将工程分厂原技术质量部分设为技术工程部和质量保证部。
黄子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份《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一文的翻印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三份翻印件的内容与《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刊载的上述文章的内容完全相同,但署名不同。第一份翻印件没有署名,但盖有”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印章;第二份署名”(南京橡胶厂)”,没有印章;第三份署名”销售科(南京橡胶厂)”,其中”销售科”列题目的下一行,”(南京橡胶厂)”列”销售科”的下一行。第一、二份翻印件均为复印件,第三份翻印件为打印件、使用8K纸张且颜色发黄。
为了证明上述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黄子友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章某、付某、董某、顾某出庭作证。4位证人于2013年6月26日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证人章某陈述:其曾是原南京橡胶厂工程经营部的部长,黄子友曾是章某的部下。1988年8、9月左右章某出任南京橡胶厂橡胶水封的销售员,《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这篇文章其1988年就使用过,以黄子友提供的第三份翻印件的形式使用,并且在相关的施工工地上广泛散发使用;1996年以后,以黄子友提供的第二份翻印件的形式使用,将署名中的”销售科”字样去掉了,一直使用至章某2003年离开南京橡胶厂。故第二、三份翻印件是真实有效的。同时章某确认黄子友当时作为南京橡胶厂销售科的一员,对于涉案文章被翻印和使用的事实应该是知情的。黄子友还不止一次向章某炫耀发表涉案文章的事实。
证人付某陈述:其曾在南京橡胶厂销售科从事内勤接待工作。黄子友提供的第三份翻印件原件是付某于2012年2、3月左右给黄子友的,纸张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印制的、呈黄色。第三份翻印件是南京橡胶厂打印室翻印后,由付某接待客户时作为技术资料向客户提供,以代替技术人员上门服务。黄子友曾向付某出示过刊载涉案文章的《水利水电技术》期刊。
证人董某陈述:其1980年在南京橡胶厂工作,黄子友写涉案文章时董某已经是技术员了,其知道黄子友发表文章的事实,1987、1988年见到黄子友发表的涉案文章,当时大家都很炫耀黄子友发表文章之事。第二份翻印件由于董某当时在车间主管技术,与售后服务人员有接触,知道厂里为了省钱将第二份翻印件作为技术资料提供给客户,就不要派工作人员了。后董某从车间调到南京橡胶厂质检科任副科长,主管止水橡皮,与销售人员接触较多,在销售人员手中也经常能见到第二份翻印件。第三份翻印件只是打印的方式与第二份翻印件不同,但董某也见过,也是真实的。南京橡胶厂翻印涉案文章的目的主要是给客户使用。
证人顾某陈述:其于1997年到南京橡胶厂经营部销售科工作,2003年加入止水(橡皮)销售专业组。南京橡胶厂改制后成立了”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即第一份翻印件上所盖印章的部门名称,该部门于2003年成立。顾某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由于现场服务会产生费用,有时客户为了省钱不需要工人去现场,顾某就向客户提供第一份翻印件作为技术资料。黄子友提供的第一份翻印件是真实的,该翻印件上所盖印章也是真实的,翻印的目的是对外提供给客户使用。
对于4位证人的证言,黄子友认为可以证明其提供的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黄子友当庭还确认其在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翻印件存在的事实,但当时不懂法律,并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是侵权的。金三力公司认为,黄子友提供的第一、二份翻印件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章某、付某都已经予以确认。
三、金三力公司主张的不侵权抗辩意见
金三力公司认为,金三力公司具有”止水橡皮”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合作开发成果,涉案作品虽然署名为黄子友,但真正的作者是黄子友的单位南京橡胶厂,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
金三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止水橡皮的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等文件卷宗。其中”止水橡皮生产工艺规程”中介绍了止水橡皮的生产工艺流程,如天然胶→切胶→烘胶→破胶→塑炼→混炼→停放→热炼→压出→停放→硫化→成品检验→包装入库等;”止水橡皮标准修订编制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近两年(80、81年)止水橡皮产品质量调查访问情况。一九八〇年,厂里派人到全国二十多个使用单位走访。一九八一年三月-七月,厂里共发出六十多封调查止水橡皮质量的函件,重点走访了电力部、水利部直属的勘测设计院、水电工程局”;”产品目录”中列举了用户评价意见,包括”葛洲坝电站工程”,”该工程装用止水橡皮有二百余种,其中异型非标定规格,粘拼件与金属结合,能按图制作,按时交货”。
金三力公司还提交了”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科技档案,编制日期为1981年12月。其中记载了”复合水封生产工艺”,包括半成品挤出、4F塑料、胶粘剂、4F塑料的表面清理及胶粘剂涂刷、4F塑料和半成品贴合、硫化等步骤;”半成品挤出”中规定”使用胶料:1165(1065)”;”4F塑料和半成品贴合”中规定”半成品表面贴塑料部分先用汽油刷1-2次,再用钢丝刷擦毛,待汽油完全挥发后再贴塑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止水橡皮、橡胶水封和橡塑复合水封是同一概念,黄子友还指出橡塑复合水封的工艺更为进步,但价格昂贵,一般还是大量使用橡胶水封。
金三力公司对黄子友提供的《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一文及第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一、二份翻印件和证人顾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第一、二份翻印件系复印件,证人顾某陈述金三力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成立于2003年,但根据金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003年工程分厂与精品分厂合并为精工分厂,2006年才成立了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顾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黄子友对金三力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子友提供的第一、二份翻印件均为复印件,但第一份翻印件上有”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印章,且根据金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确曾是金三力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第一、二份翻印件的内容与第三份翻印件完全相同,第二份翻印件与第三份翻印件的署名也部分一致,同时黄子友还提供了4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至于证人顾某陈述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成立于2003年的证言,金三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金三力公司工程分厂2003年就已经存在,当年与精品分厂合并成立精工分厂,2006年重新设立工程分厂和精品分厂、工程分厂下设技术质量部,但并不能据此否定2003年工程分厂已经下设技术质量部或已经使用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印章;即使顾某陈述的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成立时间有误,也不能据此直接否定其证明第一份翻印件真实存在和使用等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黄子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问题
金三力公司认为,黄子友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章某等证言已证实黄子友在南京橡胶厂销售科工作时就已经知道黄子友指控的涉案作品被翻印和使用的某黄子友认为,虽然其于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但其因不懂法律并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由于黄子友于2001年退休,对于金三力公司成立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及翻印、使用第一份翻印件的事实一直不知情,黄子友直至去年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子友指控金三力公司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三份翻印件,认为南京橡胶厂销售科、南京橡胶厂、金三力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长时间翻印和使用黄子友的涉案作品。关于黄子友基于该三份翻印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区别对待:
第一,黄子友针对第二、三份翻印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黄子友庭审中认可其于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证人章某也予以证实,当庭陈述黄子友当时作为南京橡胶厂销售科的一员,对于涉案文章被翻印和使用的事实应该是知情的。2、黄子友针对第二、三份翻印件提起诉讼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黄子友庭审中陈述,虽然其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但当时并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即使黄子友1988年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从1988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至2013年黄子友提起诉讼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第三,从我国著作权法颁布施行至黄子友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虽然黄子友陈述其1988年不懂法律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早于1990年颁布、1991年施行,即使从我国著作权法施行的时间起算,黄子友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第二,黄子友针对第一份翻印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黄子友指控金三力公司侵权的第一份翻印件上所盖印章的部门”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成立时间不论是黄子友证人顾某陈述的2003年,还是金三力公司认为的金三力公司重新设立工程分厂的2006年,均晚于黄子友退休的2001年,黄子友退休时金三力公司仍以南京橡胶厂的名义存在,尚未改制成立金三力公司。因此,黄子友不存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份翻印件存在的事实和理由。2、黄子友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开始搜集证据。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3月左右向黄子友提供了第三份翻印件,印证了黄子友于2012年开始搜集金三力公司侵权证据的事实。因此,黄子友针对第一份翻印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涉案《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文章属于职务作品
黄子友认为,其在《水利水电技术》上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其在南京橡胶厂从事橡胶水封实际操作工作的过程中个人经验的总结,涉案文章是其个人作品。金三力公司认为,涉案文章属于法人作品,该作品形式上的作者虽然是黄子友,但真正的作者是黄子友的单位南京橡胶厂,涉案文章反映法人的意志并由法人承担作品责任、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分析,涉案文章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理由如下:1、黄子友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一方面,黄子友撰写创作了涉案作品,并在《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黄子友在发表的涉案作品中署名。黄子友发表的文章中署名”黄子友(南京橡胶厂)”。从署名的方式和布局来看,”黄子友”位于标题下一行的正中位置,而”南京橡胶厂”不仅被标注于括弧中,而且位于黄子友姓名的下一行,这种署名方式的应有之义是黄子友为涉案作品的作者,而南京橡胶厂是作者黄子友的工作单位。2、黄子友因完成南京橡胶厂的工作任务而创作涉案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其一,黄子友从事南京橡胶厂的工作是创作涉案作品的前提。黄子友之所以会创作涉案作品是因为其长期以来从事橡胶水封的现场施工工作,涉案作品所介绍的就是橡胶水封的热接头问题在现场施工中的操作方案。其二,黄子友为完成南京橡胶厂的工作任务形成的工作实践经验是黄子友创作涉案作品的缘由和内容。从涉案作品的类型来看,黄子友创作的文章是关于某一具体的施工工艺的方法论文,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如果没有经过工作实践是难以完成的。从涉案作品的内容来看,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方法在黄子友完成单位的任务中得到了工作实践的反复检验。涉案作品结束语中介绍”近几年来,我们采用上述方法在郑州水工机械厂、葛洲坝工程、浙江镇海电厂和浙江水利水电机械修配厂等施工现场,粘合了几百个接头,没有一次因为接头质量使橡胶水封报废,且返工现象也极少。另外,上述方法还可用于其它橡胶制品的接头或修补。”庭审中黄子友确认这些施工现场中粘合的接头都是其带领工人去完成的,并且是代表企业去解决相关的技术难题。黄子友在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形成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将这些工作经验加以总结,整理和撰写出涉案作品。一方面,涉案作品的创意、构思和撰写付出了黄子友的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涉案作品的内容来源于黄子友长期以来完成南京橡胶厂的工作任务形成的工作实践经验。如葛洲坝工程是黄子友在涉案作品中所举的一个实施和验证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施工实例,而该工程是黄子友单位南京橡胶厂承接完成的”止水橡皮”施工项目,可见黄子友是接受单位的指派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才得以积累涉案作品中介绍的工作实践经验。故黄子友认为涉案作品是其个人经验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个人经验与完成工作任务形成的工作实践经验显然不能等同,涉案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金三力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涉案作品是黄子友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形成的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但作品的作者是黄子友,黄子友独立构思、创作并发表了涉案作品。金三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子友撰写发表涉案作品系取决于金三力公司的意志,金三力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是黄子友在单位主持下撰写,或涉案作品的创作体现了黄子友单位的意志,故涉案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至于金三力公司认为的涉案作品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三力公司所陈述的责任并不是指对黄子友所撰写的文章本身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对应用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方法进行施工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金三力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是基于工程施工方的身份,而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不能据此认为金三力公司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或者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
三、金三力公司侵害了黄子友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
一审法院认为,黄子友发表的涉案作品虽系职务作品,但黄子友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黄子友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在使用时不得侵害黄子友作为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本案中,黄子友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三份翻印件,对于第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金三力公司不持异议;对于第一、二份翻印件金三力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份翻印件上所盖印章的部门名称曾系金三力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黄子友2001年即从南京橡胶厂退休,早于金三力公司及该部门的成立时间,黄子友作为企业的退休职工难以取得第一份翻印件的原件,其提供了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第一份翻印件的真实性;对于第一份翻印件是否真实存在金三力公司核实和举证更为便利,但金三力公司否认第一份翻印件的真实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份翻印件虽然没有印章,但其内容和署名可以与第三份翻印件相印证,而且黄子友还提供了证人章某、董某等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综合黄子友提供的三份翻印件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三份翻印件的真实性,金三力公司的前身南京橡胶厂和金三力公司存在翻印涉案作品的事实,而且在翻印的过程中隐去了黄子友的署名。但对于第二、三份翻印件,虽然金三力公司前身南京橡胶厂隐去黄子友署名进行翻印的行为不当,但由于黄子友针对该两份翻印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黄子友的相应著作权实体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份翻印件,金三力公司在翻印时隐去黄子友的署名侵害了黄子友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之署名权。至于黄子友所指控的金三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黄子友认为金三力公司的行为还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之复制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金三力公司作为承受黄子友单位南京橡胶厂权利义务的主体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根据黄子友提供的证人证言金三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作为技术资料向客户提供,属于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并未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其它与业务无关的事项,故金三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金三力公司认为,金三力公司具有”止水橡皮”生产工艺和企业标准、”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合作开发成果,时间早于黄子友发表的涉案作品,故黄子友的涉案作品是在金三力公司上述成果的基础上改进得来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都确认橡胶水封、止水橡皮、橡塑复合水封是同一概念,但金三力公司提供的”止水橡皮”和”水工闸门橡塑复合水封”卷宗或档案中仅有少数步骤或材料的名称在黄子友的涉案作品中有涉及,金三力公司的这些卷宗或档案中并没有披露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涉案作品是操作性较强的方法论文,其中介绍的操作材料、工具和工艺方法具有完整性,是黄子友对长期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故一审法院对金三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未予采信。
四、金三力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金三力公司侵害了黄子友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侵害黄子友对《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黄子友主张30万元的赔偿额,但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赔偿的主要依据是金三力公司非法占用黄子友的涉案作品用于生产经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1、涉案作品的性质和内容。涉案作品以实践经验的总结为主要内容,篇幅较短,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强,但创造性和创新性较低。2、金三力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金三力公司仅侵害了黄子友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之署名权,并未侵害黄子友的著作财产权。3、黄子友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基于金三力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利的行为,但金三力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侵权,金三力公司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涉案职务作品,黄子友提出30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4、黄子友就涉案作品曾获得单位的奖励。根据金三力公司提供的黄子友的档案,黄子友不仅在其竞聘经营部主任科员时将发表涉案文章列为工作的主要表现,而且曾因此荣立一等功,并被聘任为主任科员。可见,黄子友因发表涉案作品已获得了其单位南京橡胶厂的奖励和认可。5、金三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不大。根据黄子友提供的证人证言,黄子友的单位内部对于其发表涉案作品的事实大都是知情的,不仅知情甚至还以黄子友发表涉案作品为荣,可见南京橡胶厂翻印和使用黄子友的作品并未给黄子友造成恶劣或严重的负面影响。6、黄子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三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黄子友对《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二、金三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子友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黄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子友和金三力公司各负担2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三力公司上诉称:
1、一审法院确认第一份翻印件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顾某认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3年。但实际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成立于2006年。说明其2006年之前就已经先知先觉获得了盖有”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的材料。假设该复印件是真实存在的,那么作为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出具的文件由单位承担责任也是不合理的。2、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原件予以佐证。单独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在本案中最终定案的依据仅是证人顾某的证言。这个证人离开了金三力公司,并且现在就职的企业与金三力公司存在着竞争关系。同时,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矛某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3、一审判决中对于职务作品的认定不准确。一审判决书对于本案作品性质的认定严重偏离了法人作品的本意,强调发表者的权利,而没有考虑真实的作者。首先,单位的意志是什么,在本案中当然是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黄子友不可能全部参与了这些工程以及文章内容的方方面面,虽然由黄子友本人予以撰写,但所有内容是由单位提供的。本案的作品符合法人作品的特征。虽然这篇作品的表面形式是篇文章,但其中的内容是工艺方法。从黄子友及一审证人证言可知,其他单位在获得这份内容后就可以实际操作。这完全是单位实践经验的总结。第二,这份作品的提供是以单位的名义,那么对于作品内容的责任承担也是单位。涉案工程的责任肯定是由单位来承担的。第三,在实际中,也没有人能相信一个人能够完成这样的内容,只有金三力公司才能被视为真正的作者。4、在本案中黄子友存在着明显的过错。首先,本案中涉及的文章是黄子友未经过单位的同意单独发表的,这实际上涉及到单位的部分商业秘密。其次,单位没有使用这篇文章的故意。单位并没有主动获得该文章,这篇文章是由黄子友主动提供给单位的,销售部门使用这篇文章也是基于黄子友本人的缘故。第三,这篇文章早已不被使用,单位也没有使用这篇文章的必要,相关技术早已被改进。第四,如果黄子友认为单位侵犯了其权利,应当事先告知金三力公司,本案中其没有告知就直接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理由,撤销一审判决,由黄子友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黄子友答辩称:其是工人,不是工程技术人员,没有享受过待遇,没有技术级别。顾某是2007年11月份离开金三力公司的。
黄子友上诉称:1、关于职务作品。我不是工程技术人员,是一介工人,从事的是生产劳动。一个普通工人没有投稿的责任和义务,没有这样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和生产任务是不同的概念。生产任务是体力活或技术活。我的作品是对施工中的技术论述,是经验之谈,与职务作品不沾边。判定我的论文是职务作品不合适。2、关于一等功。我到销售科后,发现了产品目录中有不少问题,纠正了产品目录中单重计算失误。仅这一项,每年可为企业增收几十万的纯利润。据此,厂里给我记一等功。这与我写的论文没有丝毫联系。3、关于奖励与聘任。对方认为当副科长、主任科员就是奖励。我1987年写的论文,1993年当副科长、主任科员。如果这算奖励,那后来免去我的副科长、主任科员那算是惩罚吗?4、关于30万的赔偿请求。对方非法侵占我的论文不是用于欣赏、阅读,而是用于生产经营,是盈利行为,具体盈利多少无法计算。我要求每年以1万元计,27个年头加上律师费和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30万元不算多。5、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一审判决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作品保护期的规定,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嫌。6、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我的署名权,但最后判词并没有明确《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这一论文的著作权归属。金三力公司侵犯署名权长达27个年头,一分钱损失也没有。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
综上,黄子友认为其对《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热粘合法》一文拥有无可非议的、受法律保护的、完整的著作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对方赔偿损失30万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金三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同其上诉理由。黄子友承担的是技术方面的工作,其职务行为与作品性质相关。金三力公司没有主观过错,黄子友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金三力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以下两方面证据:1、金三力公司工资表、《关于解除顾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顾某任职经历情况,用以证明顾某于2007年12月从金三力公司离职。2、金三力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公司设立核准、经营范围等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南京橡胶厂”三联动”改革的文件,用以证明金三力公司的设立情况。黄子友也提供了金三力公司《关于解除顾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顾某离职的时间。
黄子友对金三力公司提供的上述两方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提供了金三力公司《关于解除顾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可以认定顾某于2007年12月从金三力公司离职的事实。金三力公司的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在公司销售部作销售员。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金三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份翻印件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尽管第一份翻印件属于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人一致确认的以及金三力某在该份材料上盖章的部门”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成立于2006年,顾某于2007年12月离开公司,在职期间在公司销售部工作,其对该份翻印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被公司使用过等事实应当是知晓的。因此,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此证据并非孤证,有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虽然顾某作证关于技术质量部成立于2003年的时间有误,但不能因为该时间上的差错来否定该份材料被金三力公司曾经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子友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2、涉案作品的性质。3、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黄子友针对金三力公司使用第二、三份翻印件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使用第一份翻印件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子友上诉认为,公民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否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保护期,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著作权的保护期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情形。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期间。其起算点是作品的创作完成之日。在此期间,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超过此期间,作者将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而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在当事人享有实体民事权利并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其到法院起诉主张法律救济的期间。其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及时到法院起诉来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因此,对当事人著作权的保护应当结合著作权的保护期及诉讼时效两个因素来考虑,这是著作权受到侵害后获得司法救济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前提。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著作权必须在法律保护期内,并且该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即使当事人的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但在其受到侵害后,若权利人不积极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才去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黄子友的著作权虽然还在法定保护期内,但金三力公司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的第二、三份翻印件时,黄子友一审中明确其在1988年就知道该侵权行为存在,只是”并不知道被告的行为是侵权的”。因此,黄子友针对第二、三份翻印件的使用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金三力公司在使用第一份翻印件时,黄子友已从单位退休。金三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黄子友对该公司的使用行为知情,故黄子友针对第一份翻印件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涉案作品的性质
关于黄子友撰写并发表在1987年《水利水电技术》第5期的论文《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系职务作品。双方对此认定均有异议,黄子友上诉认为是其独立创作的个人作品。金三力公司则认为属于公司的法人作品。本院认为,该作品既非法人作品,也非职务作品,应当认定为黄子友独立创作的个人作品。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职务作品欠妥。主要理由为:
首先,该作品不符合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该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职务作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创作者与有关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属于单位职工。二是创作该作品属于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也就是说,创作系争作品属于作者在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或者系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创作任务。该条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或工作职责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创作作品,而不是单位分配或安排给职工的其他一般性工作任务。三是对作品的使用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也就是说,作者创作的作品能为本单位的正常业务使用。本案中,黄子友在原南京橡胶厂工作期间,曾经从事过炼胶、配料工作,1987年2月起在销售科工作,其利用业余时间创作并于1987年5月发表技术论文《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该作品系黄子友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在业余时间自主地独立创作完成。涉案作品虽然是作者多年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但认定职务作品的关键要看作品的创作活动是否属于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黄子友创作该作品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也非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即使论文所涉及的橡胶水封的施工属于单位交付给黄子友的正常的工作任务,但创作涉案技术论文并非其工作职责。
此外,认定本案作品系黄子友个人作品,本院还考虑到了以下事实:1、作品发表时署名为黄子友个人。2、黄子友在业余时间创作完成涉案技术论文,并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也未提供任何文字材料供其创作使用。3、黄子友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并未获得单位的报酬和奖励。在南京橡胶厂工作期间,单位给其记一等功,以及给其职务的晋升属于单位对其突出工作表现的肯定与表彰,不能认定为是对其创作、发表涉案作品的奖励和报酬。
其次,严格限定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认定是立法精神所在。法律明确规定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旨在严格限制将本属于个人独立创作的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的独创性劳动,激励其创作热情,以促进更多更优秀作品充分涌流。一审法院将职工对其一般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认定职务作品的主要理由势必扩大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与职务作品的条件、立法精神不符。
再次,应当正确区分作品的表达与作品中的相关技术内容。金三力公司上诉时在论证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时,认为涉案论文中介绍的工艺方法是单位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时,也提到”从涉案作品的内容来看,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方法在黄子友完成单位的任务中得到了工作实践的反复检验。”本院认为,这里混淆了作品的表达与作品的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等通过独立构思、创作而完成的作品的表达形式,而有关工艺方法、技术方案是技术成果权保护的范畴。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就本案而言,涉案技术论文的著作权保护的是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论文中涉及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工艺方法等属于技术成果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该作品中所介绍的工艺方法等技术内容与金三力公司的工艺方法是否相同以及对该工艺方法的保护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涉案作品中介绍的方法在黄子友完成单位的任务中得到了工作实践的反复检验”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来源于原告长期以来完成南京橡胶厂的工作任务形成的工作实践”,那么黄子友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独立构思,撰写完成一篇技术论文,对其在单位工作实践中运用的一些工艺方法进行总结、介绍、解释和论述等,也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要求。
诚然,在考察涉案论文独创性时,还需要审查涉案论文在撰写过程中在文字表达上与金三力公司在先已经形成文字的技术文档、工艺标准等是否存在雷同之处。通过一、二审比对,可以发现,金三力公司提供的技术档案或卷宗中仅有少数概念、材料名称、步骤名称、温度值等在涉案论文中出现,金三力公司卷宗或档案中并没有披露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涉案作品系黄子友独立构思而完成的操作性较强的技术论文,其中介绍的操作材料、工具和工艺方法等具有完整性。涉案作品并没有抄袭金三力公司在先的技术档案或卷宗内容,具有独创性。
最后,涉案作品不是法人作品。金三力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本院认为,该作品不符合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包括:一是作品在单位主持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代表单位意志;三是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单位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很显然,涉案作品并不是在前南京橡胶厂组织和主持下创作完成;涉案作品系黄子友个人的独立构思,并不代表其单位的意志;涉案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黄子友个人承担。金三力公司所称的对作品内容即其中技术工艺以及工程项目责任的承担与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对作品本身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涉案作品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属性,属于黄子友个人独立创作的作品。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
金三力公司未经黄子友许可,在工作中以”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工程分厂技术质量部”名义使用黄子友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论文的第一份翻印件,侵害了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黄子友一审起诉主张要求金三力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损失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金三力公司赔偿黄子友损失人民币2万元:1、涉案作品为文字作品,篇幅较短。2、金三力公司获利取决于多种因素。作品中的工艺内容相对于作品本身,对金三力公司获利的影响程度要高。3、金三力公司内部对于黄子友发表涉案作品大都知情,并以其发表作品为荣。因此,金三力公司对黄子友作品的使用并未给黄子友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4、黄子友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及合理支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黄子友作品性质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黄子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金三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金三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黄子友《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的行为。
三、金三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子友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子友负担1800元,金三力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子友负担1800元,金三力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