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新加坡和德国,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美国法律。新加坡、德国、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首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的,例如合同效力问题、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 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性违约的认定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 Me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住所地:德国埃森市霍利斯大街7a号(Hollestr.7a 45127 Ess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Kai-Norman Kn?tsch,该公司执行董事。
Ewald Nelk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 International (Overseas)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海滨景8号亚洲广场塔1第34层03室(8 Marina View,NO.34-03 Asia Square Towerl,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 (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 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 36至46之间。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7 756 828.55美元 (按2009年5月6日基准汇率6.8232计算为人民币52 926 392.56元)及自2008年9月24日至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3.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港口包干费、堆存费人民币 1 523 052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6日);4.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国克虏伯公司答辩称:1.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值是32,表面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值不是强制性的, HGI值为32的石油焦并不影响其使用,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提出异议。中化新加坡公司之所以后来提出质量异议,是因为2009年9、10月份,石油焦市场价格大幅下跌。3.即使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因未在合同约定的石油焦抵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索赔,中化新加坡公司丧失索赔权。4.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石油焦以与涉案《采购合同》基本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其母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控股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驳回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新加坡公司负担。
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
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 1.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 000吨,数量可有10%浮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2.石油焦的装货港为加利福尼亚匹兹堡,目的港为中国港口,具体港口由中化新加坡公司确定。3.由双方确认的独立检验人在装货港船上采样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测结果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在卸货港对石油焦的数量和品质进行检验,德国克虏伯公司有权委托独立检验人见证上述检验过程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如果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石油焦的品质或数量与在装货港确定的品质或数量不符,其应向德国克虏伯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有权在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索赔(采购合同第7.2.3条)。4.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双方还就合同履行作了其他约定。
2008年8月8日,双方认可的检验人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同年8月11日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石油焦26 079.63吨。
2008年7月3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交行)开立信用证,信用证45A规定:石油焦HGI指数为CA.36-46。2008年8月 27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新加坡交行提示包括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在内的议付单据。该行于2008年9月2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8年9月11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开具最终商业发票,确定石油焦单价为301.56美元/吨。2008年9月2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剩余小部分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总计支付货款 7 756 828.55美元。
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南京港。2008年11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化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2008年10月至12月,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下跌,中硫焦出厂含税价10月下跌为人民币2048元/吨,11月跌至人民币 1357元/吨,12月下跌为人民币1305元/吨。
中化控股公司是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母公司。
德国克虏伯公司公司名称原为蒂森克虏伯矿业能源公司(ThyssenKrupp Minenergg GmbH),住所地德国埃森市D-45143阿台道弗大街120号(Altendoffer Strasse 120 D-45143 Essen),2011年6月24日变更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ThyssenKrupp Me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住所地变更为德国埃森市霍利斯大街7a号(Hollestr.7a 45127 Essen, Germany)。
二、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了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该说明称: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HGI指数)是其核心指标,通常的大型企业对于所采购的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指标要求不低于45,在磨机型号允许的情况下,也接受部分硬度在35以上的石油焦,而硬度指标低于35的燃料级石油焦用途非常有限,所以国内燃料级石油焦市场上并不多见此类需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表面上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HGI指数是典型值。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为证明其主张,德国克虏伯公司申请从事石油焦行业三十余年的美国人Fisher先生、中铝公司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原副院长王平甫先生和华北电力大学教授李永华先生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位专家证人一致认可: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目的。此外,Fisher先生称,其见过的最低HGI指数为35,最高HGI指数为85。石油焦的HGI指数难以准确测定,通常用一个典型值的范围表示。王平甫先生称,对硬度大的石油焦,在使用前,需要对磨机的喂料速度、风压和流量、磨机转速等磨粉参数进行调整。李永华先生称,HGI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不能作为其是否是燃料的判断依据。HGI指数较低的石油焦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对德国克虏伯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Fisher先生的证言表明其在三十年的专业生涯中,从未见过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其见过的石油焦HGI指数最低为35。王平甫先生本人未做过HGI指数的测定工作,也没有使用过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其证言的权威性值得商榷。李永华先生的证言表明,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不同,HGI指数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方可使用。
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中关于石油焦HGI指数与硬度的关系以及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部分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科学依据,可以采信;关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属于裁判性事项,证人无权对此作出判断,故对该三位专家证言中关于涉案 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符合合同目的部分的内容,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是否符合合同目的,该院将在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证。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而是以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名义出具,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其内容并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该说明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可以互相印证,具有科学依据,可以采信。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还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用于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中化新加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涉案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后,一直处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控制之下,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向中化新加坡公司提取涉案石油焦作检验样品,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用于检验的石油焦样品并非涉案石油焦。2.德国克虏伯公司未经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意单独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江苏高院认为,由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用于检验的石油焦样品是否取自涉案石油焦不能确定,且其单方委托检验没有合同依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
2008年10月15日,中化控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认可中化控股公司的该行为代表中化新加坡公司。2008年11月4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妥善处理。德国克虏伯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指数只是略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构成实质性违约,并同意举行会晤,商讨解决办法。同年11月27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要求双方尽快会晤。同年12月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2008年年底之前会晤困难,建议在2009年1月会晤。
上述事实有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 2008年10月1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传真、11月4日及11月27日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德国克虏伯公司2008年11月12日、12月8日的回函为证。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高院对上述双方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化新加坡公司称,除了通过书面函件交涉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多次口头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四、涉案石油焦的处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涉案石油焦长期存放南京港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致函德国克虏伯公司,告知与潜在买受人初步商定的价格等信息,并征询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意见。2009年11月1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理涉案石油焦无需与其商量,更无需其同意,对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所提出的价格,也无法给出任何评论意见。 2009年11月26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系争石油焦以人民币1575.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置涉案石油焦收回货款人民币34 637 187.25元(分别按汇率6.8284和6.8283计算,折合美元5 072 525.65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了以下额外费用:(1)税费人民币1 600 255.71元(按汇率6.8359计算折合美元234 095.83元);(2)包干费人民币834 549元(按汇率 6.8309计算折合美元122 172.63元);(3)堆存费人民币1 120 000元(按汇率 6.8263计算折合美元164 071.31元);(4)商检费人民币10 000元(按汇率6.8317计算折合美元1463.76元);(5)报关费用人民币27 029.36元(按汇率6.8261计算折合美元3959.71元);(6)财务费用美元 2490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的额外费用合计528 253.24美元。
上述事实有2009年11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处理系争石油焦及时减少损失的函、2009年11月1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律师回函、委托出售系争石油焦的函、2009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2009年12月17-30日发票五张、原油价格及石油焦价格走势图、发票5张、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进口税率表、南京新生圩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检验费用付款单据及发票、报关费用支付单据及发票、港口存储及代理合同为证,德国克虏伯公司除认为委托出售涉案石油焦的函没有公证认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控股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委托出售系争石油焦的函系在中国国内取得,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江苏高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五、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其没有任何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认可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石油焦买卖合同,且价格与涉案采购合同价基本相同,但认为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用于报关目的,是为了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销售涉案石油焦的委托函。德国克虏伯公司对该委托函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怀疑该委托函是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本案的索赔事后补签的。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委托函是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 756 828.55美元,扣除处置涉案石油焦后收回的货款5 072 525.65美元,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 684 302.9美元,并向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差价损失,是石油焦市场下跌造成的,并非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采购合同不符所致。该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
除此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其在处置涉案石油焦过程中额外支出的税费234 095.83美元、包干费122 172.63美元、堆存费164 071.31美元,合计520 339.77美元;至于商检费、报关费和财务费等费用,中化新加坡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德国克虏伯公司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费用系中化新加坡公司转卖涉案石油焦应当承担的成本,不应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
江苏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系德国公司,故本案系国际石油焦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新加坡与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故涉案合同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经双方认可的检验人在装货港检验,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中化新加坡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复检的结果亦表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中化新加坡公司据此主张,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远远低于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亦低于国内销售的一般石油焦的质量,导致涉案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则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为典型值,并非强制性指标,仅仅是一个大约的范围,合同并未对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仅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构成一般违约。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反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石油焦的HGI指数的精确值,而是约定了一个典型值的范围,正是基于对石油焦的HGI指数不确定性的考虑。石油焦的HGI指数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可变范围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江苏高院认为,既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涉案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那就意味着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指数典型值最低不应低于36,最高不应高于46,超出这个范围即构成违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涉案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范围并非强制性指标,不具有强制性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江苏高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石油焦的HGI指数为典型值,涉案检验检测的就应当是涉案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经装货港和目的港两次检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均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该院据此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作为贸易商购买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销售,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最终剥夺了其期待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而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三位专家证人的意见、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金猴公司的事实,均证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在国内实际使用。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硬度,指数越高,硬度越低;指数越低,硬度越高。这表明,HGI指数的高低对石油焦的硬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德国克虏伯公司专家证人Fisher先生是长期从事石油焦行业的专业人士,Fisher先生出庭作证称其在从业经历中见到的HGI指数最低为35。Fisher先生的这一证言表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确极为罕见,或者说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偏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的程度相当严重。德国克虏伯公司专家证人李永华先生出庭作证称, HGI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 HGI指数低、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方可使用。这表明,HGI指数不同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也就不同。HGI指数低达32的石油焦必然会对研磨设备有特殊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此类石油焦的市场需求极为有限。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低达32的石油焦给中化新加坡公司,必然会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的销售造成极大困难,这等于实际上剥夺了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作为从事石油焦贸易的专业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可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造成的损失。江苏高院据此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三、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中化新加坡公司以德国克虏伯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理解为其请求法院依据《销售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公约》第四十九条(1)(a)和(2)(b) (一)的规定,在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若要以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销售公约》第三十九条(1)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期限进行抗辩。虽然从文义上看,该规定适用于一般违约,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因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德国克虏伯公司在装货港就已知道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严重偏离双方约定的指标。其既没有将这一事实在发货前告知中化新加坡公司,也没有询问中化新加坡公司是否愿意接受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而是直接将货物运交中化新加坡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德国克虏伯公司无权以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为由,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实际上,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并未超出合理期限。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 HGI指数为32后,依据采购合同第7.2.3条于同年10月15日即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为了进一步核实石油焦品质,中化新加坡公司对石油焦进行了复检。复检结果表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多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要求妥善处理石油焦质量问题,但终因德国克虏伯公司不予配合,未能得到解决。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发现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之后,毫不迟延地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交涉,且在交涉无果之后,进而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应当视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发出了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因而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将涉案石油焦卖给金猴公司,已经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返还货物,根据公约第八十二条(1)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发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货构成实质性违约后,即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交涉,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不予配合,致使中化新加坡公司不得不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商谈涉案石油焦的妥善处置,德国克虏伯公司明确拒绝,中化新加坡公司不得已将涉案石油焦出售给金猴公司。因此,造成涉案石油焦不能按实际收到时的原状返还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责任在德国克虏伯公司而不在中化新加坡公司。根据公约第八十二条(2)(a)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经支付全额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石油焦的质量是满意的,且已经接受了涉案石油焦,其无权再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对石油焦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期限是货物到港后60日内,该权限与中化新加坡公司是否支付货款没有关系。这就意味着,即使中化新加坡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只要不超过货物到港后60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仍有权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石油焦的质量满意并接受货物,因而丧失对涉案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四、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和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从收取货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756 828.55美元,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减轻由于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设法将涉案石油焦处置收回货款5 072 525.65美元。扣除该款后,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 684 302.9美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自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货款之日(2008年9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处置涉案石油焦的过程中承担额外费用528 253.24美元,该款属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只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520 339.77美元,应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无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报关需要,以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为证。2008年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交涉就是中化控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还多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亦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公司,无权再对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是明知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轻损失而处理涉案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江苏高院据此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石油焦价格下跌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认为,导致宣告涉案《采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不是市场价格下跌;如果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符合合同约定,即使价格下跌,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此时,价格下跌属中化新加坡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在涉案采购合同系因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价格下跌的风险则属于德国克虏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因石油焦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损失,亦应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与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江苏高院依照《销售公约》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九条(1)、四十条、四十九条(1)(a)和(2)(b)(一)、七十四条、七十七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1)和 (2)(a)、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 684 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损失 520 339.77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 432元,由德国克虏伯公司负担。
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我国的冲突规范,本案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销售公约》应适用于本案,《销售公约》的解释、《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商业惯例等同样适用于本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也是审理本案的依据。江苏高院认定只有《销售公约》才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二、江苏高院错误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已将货物顺利转卖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构成根本违约。1.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不构成一般性违约。HGI指数不是强制性指标,仅仅是一个大约的范围。合同对于HGI值这样一个非重要指标,并未作出价格调整的安排。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考虑,一个理性的买方如果认为石油焦HGI值为32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不会在收到检验证书2个月后,甚至已接收了货物并付清全额货款后才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2.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石油焦尽管HGI值较低,但完全具备其应有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并且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9年11月将涉案货物转卖,转卖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因此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并未从根本上剥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合同下有权得到的东西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苏高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四、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其在得知HGI指数为32的数月之后并且是在市场发生大跌的背景下作出合同无效的宣告,不能认为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江苏高院在合理期限的认定上,严重违背了《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五、即使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值为32的石油焦构成一般性违约,由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已丧失主张质量不符的权利。六、一审判决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假设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那么损害赔偿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与中化新加坡公司接收货物时的价格之差进行计算。然而一审判决错误地按合同价格减去 2009年11月转卖给金猴公司的价格之差计算,明显与《销售公约》的规定相悖。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从未向法院提出过宣告《采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江苏高院径自判决宣告涉案合同无效,判非所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依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德国克虏伯公司主张《销售公约》为纽约州法律的一部分。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不是《销售公约》的组成部分,也非公约的官方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二、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案涉石油焦,两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涉案石油焦,已经得到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认可。在涉案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控股公司作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代理人直接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联系,德国克虏伯公司也认可其代理人身份,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再就中化控股公司受托人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有违“允诺禁反言”原则。三、案涉石油焦的HGI指数为双方明确约定的重要质量指标。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HGI值为32,严重低于双方的约定,造成中化新加坡公司在转售时的极大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付款,不能视为接受质量不合格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的质量异议在石油焦抵达目的港60日内提出即可。四、根据《销售公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因未告知货物不符情况,而无权主张“合理时间”抗辩,且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在合理时间内启动了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向德国克虏伯公司主张货物不符的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是正确的。五、一审判决对中化新加坡公司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化新加坡公司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主张损失,但德国克虏伯公司却错误地理解和援引《销售公约》第七十六条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中化新加坡公司主张损失的总额,是中化新加坡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不因时价计算时点的变化而变化。六、《销售公约》中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法律所述合同解除,其内涵是一致的,本案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诉。
江苏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至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处理系争货物及时减少损失的函件中载明:“鉴于贵司拒绝与我司签订处理货物止损之协议,为减少系争货物所产生的损失,维护贵司与我司的共同权利,我司已觅得系争货物买受人,并且通过我司的代理方即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潜在买受人就价格等事宜已初步商定,即结算数量为25 722.339吨(BALTIC FRONTIER轮进口石油焦原堆原转),单价为1575.50元/吨,南京惠宁码头舱底交货价,该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
德国克虏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相关案例[Lomaglio Assocs. V. LBK Mktg. Corp, 1999美国州地方法院莱克西斯14185(S.D.N.Y. 1999)],认为根据美国法律,案涉合同成立并有效。
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对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交的美国法律提出异议,但认为应由具备美国法律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对法律作出说明,不认可本案德国克虏伯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说明。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时认为《销售公约》是认定案涉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销售公约》,案涉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且即使适用我国法律,案涉合同也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一、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江苏高院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效力存在异议,均应首先对该问题作出认定。《销售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由于公约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相关判例,认为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中化新加坡公司虽对德国克虏伯公司代理人关于美国法律的说明不予认可,但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交的相关美国法律并未提出异议,且亦认为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对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交的美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确认的美国法律,案涉《采购合同》并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情形,《采购合同》有效。
二、江苏高院是否判非所请的问题
中化新加坡公司一审起诉的一项诉讼请求是其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销售公约》并未类似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解除和无效加以区别并作出规定,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此处规定的宣告无效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中的解除合同。江苏高院根据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认为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理解为请求法院依据《销售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符合中化新加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中化新加坡公司亦表示认可,并无异议。江苏高院并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江苏高院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是否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
中化新加坡公司主张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对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报关需要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委托销售合同.且中化控股公司2008年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交涉,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还多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 HGI指数进行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案涉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公司,无权再对案涉石油焦的 HGI指数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轻损失而处理涉案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为销售。江苏高院据此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江苏高院错误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德国克虏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江苏高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正如江苏高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的即使是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至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销售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故本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苏高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德国克虏伯公司对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无权据此宣告合同无效,则德国克虏伯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化新加坡公司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问题,已无进一步审查的必要,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评判。
五、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与合同约定的HGI值不符的石油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如前所述,由于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江苏高院认定其违约是正确的。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石油焦的品质或数量与在装货港确定的品质或数量不符,有权在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索赔。本案货物2008年9月8日到达南京港,2008年10月15日,中化控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认可中化控股公司的该行为代表中化新加坡公司。2008年11月4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妥善处理。上述事实说明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主张相关权利。故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已丧失主张质量不符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客观上造成中化新加坡公司不能及时转售。虽然中化新加坡公司经过努力予以转售,但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产生损失。故对于货款差价损失2 684 302.9美元及利息和堆存费164 071.31美元,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的产生,亦有市场风险的原因,故中化新加坡公司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税费、包干费均是合同履行中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的费用,在其宣告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税费和包干费均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江苏高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 610 581.74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98 442.79美元。
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 432元,由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3 859.2元,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 5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 432元,由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3 859.2元,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 5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