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一概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手段的列举范围比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还要窄,对于引诱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这个问题规定的很有意思,耐人寻味。新刑诉法第50条:仍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一句是修改加进去的)。但是在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没有明确说要排除诱供。前后对比看,就是不提倡甚至是禁止取证时用诱供,但是诱供获取的证言未必一概排除。有人说不是有个“等”字吗?但是既然前面都写了,这里写上也不费事吧,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无意疏漏?耐人寻味。
我认为,绝非立法者无意疏漏,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就有过争议,修改后仍然有争议。国内主张诱供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大有人在。他们认为:认为引诱在非法程度上不同于威胁和欺骗,威胁和欺骗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权;而引诱则并不导致相关人意志自由权的丧失,对是否进行陈述仍然可以做自由选择。[1]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原因,是“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与侦查审讯的“谋略”容易发生混淆,因此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我原则上对此表示认同,一方面,是因为引诱并不侵害其基本的权利,不具有严重危害人权的违法程度;二是基于某种诱因说出来的毕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会误导案件事实;三是实践中无法进行盘问技巧与诱供之间的区分,特别是受贿案件、毒品案件等证据具有“一对一”特点的案件。四是国外对诱供也并非一概排除,我们既不能盲目守旧,更不能矫枉过正,盲目冒进。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列为禁止的取证手段也不包括诱供,而只是暴力、精神折磨、使用药品或催眠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言证言。诱供尚且够不上“不人道”。当然对于有些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意志自由且严重违背事实时,则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比如被告人动辄称“公安诱供说只要我说了,就给我取保,所以我就说了”这并未影响到其意志自由,其说出的也是事实,对于这样的口供无需排除。再比如犯罪嫌疑人因盗窃300元被抓获后,有交代了另外一笔800元盗窃的事实,后来翻供说“800元那笔不是我干的,但是公安说交代这笔顶多判6个月;否则你盗窃只有300元不够刑事犯罪,就只能劳教,而劳教要两年”,对于这种口供就需要慎重了审查,如果属实就要排除。
因此,是否排除需要坚持这样基本的标准:一是引诱的言词证据并非一概排除,二是要具体分析,是否影响到其供述的真实性和自由选择供与不供的意志。
作者:李勇
来源:公众号悄悄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