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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似性纠纷】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公司与北京诺维兰文化传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日期:2016年01月18日 13:15

再审申请人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诺维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卡乐仕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要旨】被诉商标虽然与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商标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庆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诺维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卡乐仕洗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庆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卡乐仕企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诺维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诺维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卡乐仕洗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卡乐仕洗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卡乐仕企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门店使用“自动洗车”、“综合养护”服务是依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和二审认定存在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申请人在店面上突出使用的服务内容是“汽车专项服务”。申请人店面标识“UCOLORS”和“卡乐仕”两个注册商标紧密并排排列,并与其后“汽车专项服务”六个字形成一个整体,无论从字体颜色还是字体大小均与原审认定侵权内容“自动洗车”、“综合养护”有明显区别。从店面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汽车专项服务”六个字才是表现“UCOLORS”和“卡乐仕”两个注册商标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第二,店面下方“自动洗车”和“综合养护”四个小字不构成侵权。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是“卡乐仕”牌洗车机,“自动洗车”的表述是对洗车机销售的一种宣传,而非是从事“洗车”服务。而且,申请人在店面上标明“自动洗车”字样的行为,完全是依法行使第7396474号“UCOL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店面下方标明的“综合养护”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其包括汽车美容、汽车保养、汽车改装、汽车检测、汽车配件等等。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服务属于综合养护,但并不是综合养护的全部内容。申请人的第7396474号“UCOLORS”商标、第7396455号、第9187790号“卡乐仕”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均属于“综合养护”的范围。因此,申请人将自己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放在“综合养护”这个上位概念之中,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二、申邦学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加盟订购协议》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证据效力应当被依法排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诺维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卡乐仕企业公司在其直营店门头及网站、宣传手册上以“卡乐仕”与“自动洗车”、“综合养护”内容宣传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诺维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案外人申邦学与卡乐仕企业公司签订的《加盟订购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卡乐仕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卡乐仕洗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结合卡乐仕企业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卡乐仕企业公司在门店使用“自动洗车”、“综合养护”等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一、二审法院以《加盟订购协议》、《商标许可协议》作为事实基础,认定卡乐仕企业公司、卡乐仕洗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是否正确。

    一、关于卡乐仕企业公司在门店使用“自动洗车”、“综合养护”等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查,诺维兰公司在第37类“车辆保养的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保养”等服务项目上享有第7329579号“卡乐仕”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涉案商标),目前权利尚在有效期内。根据诺维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和照片等证据显示,卡乐仕企业公司和卡乐仕洗车公司在其直营店门头上使用了“UCOLORS卡乐仕汽车专项服务”字样,其下方分别有标注为“自动洗车”和“综合养护”的两个服务区域。其中的中文文字“卡乐仕”虽然与涉案商标的字体不同,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清洗、车辆保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卡乐仕企业公司和卡乐仕洗车公司在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诺维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对诺维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二审法院所作卡乐仕企业公司和卡乐仕洗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卡乐仕企业公司针对这一认定所提出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卡乐仕企业公司在其门店上标注的“自动洗车”和“综合养护”文字清晰,指向明确,结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会将此理解为申请人在“UCOLORS”和“卡乐仕”品牌之下提供汽车专项服务,具体服务类别包括“自动洗车”、“综合养护”等服务项目。卡乐仕企业公司所提其未突出使用“自动洗车”和“综合养护”字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诺维兰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在卡乐仕企业公司与卡乐仕洗车公司网站中介绍其直营店的照片上,有身着印有与店头使用的“卡乐仕”文字相同的文字服装的工作人员正在进行洗车服务,卡乐仕企业公司和卡乐仕洗车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卡乐仕企业公司所提其仅经营销售洗车机的服务,而未在门店中经营洗车服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卡乐仕企业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可以合法使用的第7396455号、第9187790号“卡乐仕”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并不包含与“自动洗车”、“综合养护”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类别;诺维兰公司并未主张卡乐仕企业公司使用“UCOLORS”文字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卡乐仕企业公司是否在“UCOLORS”文字之上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何种权利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卡乐仕企业公司以其拥有第7396474号“UCOLORS”注册商标、第7396455号、第9187790号“卡乐仕”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主张其在“自动洗车”、“综合养护”服务项目上使用“卡乐仕”文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以《加盟订购协议》、《商标许可协议》作为事实基础,认定卡乐仕企业公司、卡乐仕洗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是否正确。

    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加盟订购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卡乐仕企业公司虽然认为因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诺维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应排除协议的证据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卡乐仕企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排除上述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卡乐仕企业公司和卡乐仕洗车公司对于《加盟订购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中涉及的使用“卡乐仕”商标的汽车美容养护、汽车清洗等服务项目同样不享有专有使用权,故上述行为亦侵害了诺维兰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