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支持对固定价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和费用追加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3.《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1.固定价合同下工程造价不予鉴定,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价款可鉴定——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因建设工程涉及种类的不同,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如当事人一方提出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管是基于什么理由,法院都不应予以支持。针对固定价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窝工、停工损失等,法院可委托鉴定单位予以认定。
案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加签证的计算方法明显损害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装饰工程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政府等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案
本案要旨: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应按包干加签证进行结算,但这种计算方法明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结算有纠纷,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有资格的鉴定部门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是合法可取的。该审核结果经各方当事人审核同意,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号:(2000)桂经终字第26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权威观点:
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当然,对于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加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确定,也是必要的,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而只是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2.“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具体运用
因法律只是作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情况复杂,适用中仍有很多问题存在。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还需要全面深入理解其含义和适用条件:
(1)约定在先是适用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前提。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实质是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的体现,也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的,一方主张鉴定法院不予以支持。
(2)明确承包范围是固定价不予鉴定的基础。
固定价不予鉴定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的基础之上的,即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的总价或单价不变。一般是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对于约定范围之内的价格不作调整,而对于约定范围之外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无法确定的,则需要鉴定。
(3)约定风险范围是公平确定双方利益的保障。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的同时,明确合同的风险范围,在风险范围之内的价和量的变动不调整,同时约定在风险范围之外的调整幅度和计算标准。由于物资材料涨跌受市场供需影响而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签约双方无法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市场变化。如果不约定风险范围,可能出现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因此,双方一般会按行业惯例,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物资价格和工程量的增减。如果对风险范围没有约定,出现利益的重大失衡,法院一般会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固定价合同下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仍需要鉴定。
尽管合同约定固定价,但如果发生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变更或者发生签证、索赔等事项,超出合同约定的幅度或者在固定单价情况下的工程量无法计算,都可能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这里需要注意的两点:
a.风险范围之内的工程量变更,价格不作调整,不需要鉴定。固定价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风险范围,在风险范围之内的变更不作调整。只有在风险范围之外发生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才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或者进行鉴定。
b.对于已经包含在承包范围之内的签证项目,不予鉴定。实践中,尽管当事人约定了固定价,但也可能形成很多签证,但并非所有的签证都需要鉴定。是否需要鉴定,要看签证项目是否包含在承包范围之内。如果签证上的工程项目,包含在承包范围之内,则不应另行鉴定计取工程量。
综上,固定价不予鉴定是一定条件下的“固定”和“不鉴定”。在承包范围之外、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情况均可能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如果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法院还会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固定价合同还可能会因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等影响,产生一定的风险。因此,建议当事人选择固定价确定合同价款时,要对市场环境、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作全面考虑,公平确定合同价格,同时对承包范围、风险范围等作明确约定,以减少风险和纠纷。
3.对固定价格的施工合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固定价格合同,依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1999年1月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23条第2款,是承发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固定价格,俗称“包死价”、“一口价”、“闭口价”、“一脚踢”(含风险费用包干),根据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工程价款固定,表明合同双方已经充分预判合同风险,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双方在此基础上有权自愿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及承担相关风险。
固定价格合同,鉴于双方一揽子估价,其工程造价即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无须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固定价款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是不应准许的。
但在诉讼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固定价款工程准许造价鉴定,并以此确定工程价款。笔者认为,该做法欠妥。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在双方没有对固定价格及工程结算方式予以变更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一方面认可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有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委托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鉴定结论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4.明确约定固定价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风险主要是指工程造价的风险。在此种交易活动中,因为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当事人约定不同的工程结算方式,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2001年11月,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计价办法》)第12条规定:合同价款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2)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3)成本加酬金。固定价是指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的一种方式,即以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这些约定方式均是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合同,都可以不通过中介的鉴定或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合同总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该固定价款的性质属于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商业风险。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自主选择《计价办法》规定的某种价格方式,并预见选择确定价格应当承担的风险。如果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或没有发生合同修改、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或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管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当予以支持。
5.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依法不予鉴定,原合同承包范围之外、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需适用公平原则调整的,可以鉴定
由于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当事人往往约定了合同的固定价格,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是对固定价合同的鉴定与否问题。《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结算,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量不符,主张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或审价,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不同意鉴定、评估或审价。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这种情况有多种做法。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直接确定工程价款;有的审判人员抛开合同约定,对工程量和价款全部进行鉴定;有的审判人员只对承包范围之外变更的部分进行鉴定。做法很多,极不统一。《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固定价不予鉴定”已是确定工程造价的一个重要规定。
在理解这一项鉴定中的重要规定时,需先明确固定价格合同的涵义,根据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条第2款:“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在固定价合同下,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变化,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如果一方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合同承包范围之外、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变化的,均可能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如发生当事人约定风险范围之外的设计变更,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除此之外,如果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法院还会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固定价合同还可能会因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等影响,产生一定的风险。因此,建议当事人选择固定价确定合同价款时,要对市场环境、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作全面考虑,公平确定合同价格,同时对承包范围、风险范围等作明确约定,以减少风险和纠纷。
6.固定价的认定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方式主要有四种: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以当事人约定为主,国家宏观调控。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约定固定价,所谓“固定价”,又称“闭口价”“包死价”“一口价”,而“包死价”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价与量作为一个整体“包死”,就是所谓的“固定总价”。另一种仅仅是价格“包死”,这就是所谓的“固定单价”,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若发生工程量增减情况时,仅对增加或减少的部分作相应调整或按实结算。二是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或通过审计确定,俗称“开口价”,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不约定固定价格,或仅约定暂定价,最终须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对于固定价,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果约定固定价格、不变价格、一口价或不作调整等内容的,应认定为固定价;若约定“暂定”或按实结算等内容,则应认定为开口价。
文章来源:法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