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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日期:2016年01月19日 11:10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逐年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其中一些问题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实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婚姻家庭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婚姻家庭案件的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

 

  1、当前外出务工人员起诉到法院离婚的案件增多,本地人员与外地人员登记结婚的较多,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此种情况下原告所在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对案件管辖,因为双方均协商同意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协商性司法理念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得到体现和落实。协商性司法,是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纠纷双方通过协商和对话的途径解决纠纷的司法模式,代表着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它是一种新的程序正义,不仅是通过司法技术的运用所做的改变,更是一种观念的变革。它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纠纷的解决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合作。合意构成了协商性司法的核心要素,合意的内容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比如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二是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比如诉讼中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三是纠纷解决方案的选择,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方案具体内容的确定上。协商性司法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权利,通过对话与协商形成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合意。协商性司法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真正有价值的正义。协商性司法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这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功能。二是能够有效克服和消解“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传统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司法,具有天生的对抗性特征,发展至今而日益凸显的成本过高、时间过长和程序繁琐等,则逐渐成为“对抗性”司法的难医固疾,越来越不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和期待。作为对“对抗性”司法的一种反思,协商性司法涵括了争议双方之间要更加坦陈相对的概念,既要减少对抗,接受对成本、他人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考虑,因而能有效化解传统司法的现实危机。因此协商性司法应该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适用协商性司法应该注意两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完全出于自愿;二是无规避法律的情况。

 

  2、被告系外地务工人员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可以对案件管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所在地确定不适应人员流动频繁的社会现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护。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可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员流动性大大增强,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数量激增,许多人居无定所,被告所在地常常难以确定,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诸多不便。因此法定地域管辖不确时宜有损诉权公平保障,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往往不利于对享有实际权利的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原告作为起诉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民事权益的受损害方,由于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造成个案处理中对被告的偏袒,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许多女方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均不愿到被告男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原因就是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案件开庭离开法院后往往男方对女方施与暴力强行扣留女方。对于法定地域管辖应当进行修改,消除矛盾,关怀弱势。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以改变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使用的状况。二是适应现实需要,对于被告所在地的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改为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三是对于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由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以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二、关于外出务工人员的子女抚养问题。

 

  当前外出务工人员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案件较多,双方争夺独生子女抚养权越来越激烈。子女抚养权是权利还是义务?对于抚养权问题,一般多作为义务对待,但是它也是一种权利,而却是和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它基于血亲(包括拟制血亲)而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都是对等的,但抚养权是例外之一,生父母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其亲生子女不能以此为理由不承担赡养义务,抚养权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血亲而产生的。我国立法上关于抚养权存在缺陷,对抚养权没有明确的定义,至于哪些主体有资格抚养,抚养人之间的优先顺序,抚养权人的范围,抚养条件等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婚姻法》规定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总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孩子的年龄。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两周岁之内的孩子一般归女方抚养:如果孩子在幼儿期,同等条件下法院判归女方抚养的可能性会相对大一些。(二)从孩子的性别。如果孩子是女孩子,且年龄将近十岁因为女方对于指导孩子的青春期更为有经验,故同等条件下法院判归女方更有利孩子的成长。(三)从双方的经济条件。如果父母一方收入较高,可能会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抚养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可能将孩子判归收入较高的一方。(四)从孩子一贯的生长环境。比如,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带着,或者孩子一直住在某套房屋中,上学也在该房屋周边等,这些都是法官考虑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因素。(五)从孩子的意愿。如果孩子也有自己的思想或意识,法院一般会考虑孩子自己的意愿,由孩子自己决定跟随父母生活。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确定失踪的一方确实难以查寻时,依法判决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除父母有条件愿意代为抚养外,原则上应判归现抚养一方(即起诉方)抚养。而抚养费可以在双方共同财产中,从失踪方的财产分割中抵扣。这样做,可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易为社会接受。在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则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相应意见。对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离婚诉讼时期内,由法院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结案后再依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另外,在父母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差别太大,而双方又都要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要求共同帮助子女带领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加以考虑。子女自幼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父母离婚时,双方无抚养条件或无抚养能力,而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愿意继续代为抚养的,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带养。在农村,大量青壮年外出务工,抚养子女有困难,将子女委托父母代为看管。因此,这些留守儿童长时间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产生深厚感情。在父母离婚后,也因为父母的工作流动性大,而无法更好的照顾子女,可将其子女直接判归原带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抚养费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这样做不至于因父母离婚突然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可避免或减轻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有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其子女外出打工后帮助带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子女提起离婚诉讼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帮助带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费用。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子女应当支付帮助带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助带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出于亲情,是一种自愿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在其子女外出打工后帮助带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有带养费用协议约定的(包括口头约定),法院应当支持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带养的费用;如果没有协议约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现在农村子女结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修建房屋的较多,离婚时房屋是其添置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怎样进行分割?在搞清楚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具有以下特征: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所有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为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相区别: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约定某些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仅限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共同财产,对于重大财产夫妻一方不能擅自处分。夫妻因离婚而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因一定的法律事实需要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割共有财产时,应该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的原则。

 

  家庭成员能否起诉分割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当然可以。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其当然的权利,因为不可能有永远的共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家庭财产共有人并非包括所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其他成员。仅在一起生活或生活一段时间,但对共同财产形成未做过贡献的,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的共有人,如未成年子女等。同时,对家庭财产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分割时要考虑贡献大小和生活实际需要,对于贡献大的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在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析产时,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都有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离婚时,如果夫妻一方不要求继续共有房产的话,可要求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

 

家庭财产共有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案件性质不同,离婚诉讼的性质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是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时,因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进行分割。不应将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处理离婚诉讼只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才能参加诉讼,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合并审理,而对家庭财产不能合并审理。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遇到这类情况,法官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来源:东方法眼网

 

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sw/201108/246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