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 朱和庆
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既攸关当事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也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涉案财物处置不当,不仅难以起到有效打击犯罪,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积极作用,甚至有可能发生公权力侵吞公民合法财产的风险,偏离法治轨道,激化社会矛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是当前刑事审判中最为棘手、争议最大的难题之一。黑社会性质犯罪形态的特殊性及涉案财物的复杂性,致使审判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仍面临各种困惑和难题。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一、划分组织成员正常消费与利用犯罪收益笼络组织成员间的界限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属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该部分财产属于“涉黑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不宜简单认为犯罪组织成员之间有集体消费行为,即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犯罪所得经济利益笼络组织成员,支持犯罪组织活动。例如,实践中常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具体犯罪后,组织成员之间会有一些消费行为,如吃喝玩乐、吃年夜饭等,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利用组织成员的兴趣爱好发展壮大犯罪组织的目的。如果犯罪组织利用其成员的爱好组织吃喝赌博等消费行为,以煽动成员实施犯罪活动,即可将集体消费行为认定为笼络组织成员,支持犯罪组织活动,否则,只能将其视为一般集体消费行为,不应视为支持犯罪组织活动。
二、区分公司、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企业支持犯罪组织活动
传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内部结构较为严密,一般有三级或三级以上的垂直权力结构,且上级对下级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内部大多存在着一些亚文化规范,并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但目前的部分案例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了隐蔽性的趋势,有的还以合法公司、企业作为涉黑组织的幌子。组织者、领导者不是依靠所谓的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或者依靠明显的暴力手段,而是通过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或者让一些骨干成员参与经营活动分得红利,以及利用公司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层级关系来管理组织成员,控制组织成员为其效力。这一发展趋势决定了在以公司、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中,公司、企业为员工发放工资、福利、“过节费”等行为可能具有双重属性,有的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有的则属于以发放工资、福利等形式掩盖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的实质。笔者认为,对本部分涉案财物应作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认定为对犯罪组织的支持。只有员工为公司、企业利益利用职务行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才可以将公司、企业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等行为视为对犯罪组织的支持。如果员工不是为公司、企业利益,也没有利用职务行为,则不能将公司、企业为员工发放工资、福利等行为作为对犯罪组织的支持。
三、组织成员合法财产中用于支持黑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财产部分
《纪要》规定,无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属于“涉黑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笔者认为,用合法经济利益支持犯罪组织活动虽有利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但不能将合法财产源头的所有资金或合法企业的所有经济利益都视为对犯罪组织活动的支持,认定为“涉黑财产”,否则,会导致“一黑俱黑”。以合法经济利益支持违法犯罪活动,应以出资额为限来认定对犯罪组织的支持。行为人出资多少取决于出资状况,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还将继续出资前,只能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的实际出资额来认定对犯罪组织的支持。若将行为人所有资产一并视为是对犯罪组织的支持,必将导致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涉黑财产”泛化的结果消极后果。申言之,当组织成员的部分合法财产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时,应将该部分财产认定为“涉黑财产”,不能将没有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的其他合法部分的财产认定为“涉黑财产”。
四、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铲除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循环过程,他们一方面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并将这种财产用于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又依仗其经济实力,腐蚀、拉拢政府官员,向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领域渗透,并将非法收入转为合法收入,通过合法经营来维护自己的既得经济利益,获取更大的社会财富。为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再犯罪的经济基础,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财产刑,即对组织、领导者“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他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这就为铲除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提供了法律武器。笔者认为,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时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组织者、领导者能否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其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践中一般只适用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在判处组织者、领导者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不适宜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首先,没收财产既包括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也包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法对组织者、领导者仅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换言之,并没有禁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情况下,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所谓判处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时没收全部财产,判处有期徒刑时没收部分财产,只是实践中较为普遍做法,并不是刑法明确规定。实践中亦有判处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没收部分财产的做法;再次,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有利于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此外,从审判实践看,已有多个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对组织者、领导者判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是应注重财产刑的执行。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处组织成员财产刑,特别是并处罚金的,面临难以执行到位的尴尬。笔者认为,应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罪犯的主刑执行相结合,对于财产刑没有执行或执行不好的罪犯,在对其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五、探索完善案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程序
为充分保障涉案财物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均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其中,“两办”《意见》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若在刑事审判中一并处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数额大,种类多,往往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无限拖延,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且案外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不明确,进入诉讼后的各项权利如何行使也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依据程序性参与原则及为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应当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对待,享有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诉讼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围绕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两办”《意见》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角看,此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的权利。
六、裁判文书关于涉案财物处置部分的表述应明确、具体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这就意味着法院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应当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对于法庭查明涉案财物确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的,应在判决书主文写明将涉案财物发还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则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该规定变相弱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硬性规定。
有学者指出,“这实际上暗示表明,公安机关可以不移送非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对这些财物,公安机关有权作实质性的处置,只需将执行回执送交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该学者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但鉴于当前涉案财务处置问题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更便于司法操作的切实有效执行的上述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扣押的部分涉案财产未在审判阶段移送法院,导致法庭对该部分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等难以查清的,法院不宜作出处理,更不宜在裁判文书主文概括表述为“对犯罪组织聚敛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供其犯罪适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和没收”,笔者认为,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述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判决生效后,侦查机关要求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处置的,法院不再受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11/25/content_105166.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