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位移整装公司与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由位移整装公司(freemotionfitnes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洛根市1500南1000西,雷切尔伦德奎斯特(rachellelundquist1500south1000westloganut84321)。
法定代表人:埃弗雷特.史密斯(everettsmith),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号c-767。
法定代表人:司培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自由位移整装公司(以下简称自由位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由位移公司系专利号为00812017.x、名称为“锻炼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共有20项权利要求,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2为:
“1.一种锻炼装置,包括:一个阻力部件;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第一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第二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以及其中,第一延伸臂远离第二延伸臂延伸,移动第一延伸臂的第二端远离第二延伸臂的第二端以确定第一和第二绳股的相反的延伸空间,并且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一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一轴线转动,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一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一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一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并且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二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二轴线转动,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二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二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二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锻炼装置,其特征在于,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
2011年9月26日,自由位移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英才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健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gns-9000复合大飞鸟训练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英才公司、健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自由位移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1)技术特征a:一个阻力部件;
(2)技术特征b: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
(3)技术特征c:第一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
(4)技术特征d:第二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
(5)技术特征e:第一延伸臂远离第二延伸臂延伸,移动第一延伸臂的第二端远离第二延伸臂的第二端以确定第一和第二绳股的相反的延伸空间;
(6)技术特征f: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一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一轴线转动;
(7)技术特征g: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一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一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一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
(8)技术特征h: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二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二轴线转动;
(9)技术特征i: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二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二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二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g、i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g、i分别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4、5、6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自由位移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自由位移公司负担。
自由位移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自由位移公司负担。
自由位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g、i,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一个滑轮,则应当认定其与技术特征a、b、g、i构成相同。2.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2010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3.3节的规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术语进行解释时,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的原文(以下简称国际申请原文)可以作为参考。在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原文中,与特征a、b、g、i对应的原文分别是“aresistanceassembly”,“acable”,“apulley”。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决认为,不定冠词“a”并非仅有一个或者单个(onlyoneorsingle)。因此,技术特征a、b、g、i中的“包括……一个”,应解释为“包括…一个或者多个”。3.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限定:“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小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并未将绳索数量限定为“单根”,应当理解为单个或者多个。(二)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g、i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g、i分别不相同或者等同,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一个阻力部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阻力部件”相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阻力部件错误。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理解为具有两个阻力部件,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阻力部件”应当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阻力部件”,二者也相同或者等同。2.关于技术特征b。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b为“两根独立的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绳股和第二绳股,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所述的“一个…绳索”。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应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因此,技术特征b与b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再次,即使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解释为“单根绳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根绳索也与其构成等同。3.关于技术特征g、i。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g为“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内设置有三个滑轮”,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应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因此,技术特征g与g相同。即使将涉案专利解释为“包括一个滑轮”,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滑轮也与一个滑轮构成等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技术特征i与i相同或者等同。综上,自由位移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提审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自由位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应当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
1.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pct/us00/20821的英文原文;
2.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kcjcorporationvs.kineticconcepts,inc.andkcitherapeuticservices,inc.判决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3.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针对6238323和6458061号美国专利做出的判决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4.6458061号美国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5.6238323号美国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英才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不应解释为一个或多个。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多根绳索、多个阻力部件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多根绳索、多个阻力部件的技术方案。(二)根据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自由位移公司在涉案专利中将“a”翻译为一个,致使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小于原文表达的范围,应当以授权公告的保护范围为准。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上述内容系有关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修改期限已经逾期,国际申请原文不宜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我国的司法审判没有参考意义。(三)权利要求1、2限定的是同样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及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中,均没有提及多根绳索,因此,不能适用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四)关于开放式权利要求,不能因为权利要求中对部件进行简单罗列,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有罗列的部件,便认定侵权。而是应当关注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否则会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大。在涉及阻力部件时,自由位移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独立工作系统中的其中一个进行对比。但在涉及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第一绳股、第二绳股时,却又将两个独立的工作系统视为整体,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采取的是双重标准。本案应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技术效果进行综合对比,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五)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两根绳索、两个阻力部件和三个滑轮,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个绳索”、“一个阻力部件”和“一个滑轮”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自由位移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5,英才公司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有关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两个实施例。实施例1涉及一种多功能提举锻炼装置。其实施方式可以概括为:“单根绳索28将用户手柄30和配重堆栈24连接在一起。”“单根绳索带动配重堆栈24并控制配重板32的移动。”“绳索28的相对的绳股46、48在配重堆栈24里向下延伸,以分别与第一和第二动滑轮50、52接合。动滑轮50、52连接于一个联接件54,该联接件直接固定在配重板32的堆栈上。以此种方式,动滑轮50、52的向上移动使得联接件54向上移动,并最终克服重力提升配重堆栈。”“第一和第二延伸臂12、14枢转地连接于配重堆栈24的机座部分。当到达第一延伸臂12的第二端62时,第一绳股46经过转动滑轮82并可以由本发明装置的使用者抓握。”实施例2描述了一种夹胸锻炼装置,其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于配重堆栈的中心部分,其它与侵权判断相关的技术特征,与实施例1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第二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在本院询问时,自由位移公司主张上述内容中的“绳索的第一绳股”为笔误,应为“绳索的第二绳股”。对此,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
(二)与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相关的事实
在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原文中,与技术特征a、b“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相对应的国际申请的原文分别是“aresistanceassembly”、“acable”。
(三)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根绳索、两个配重堆栈以及两个手柄。每根绳索的两端分别连接一个手柄和一个配重堆栈,两个配重堆栈分别为两个手柄独立地提供载荷。自由位移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保护套,实质上为配重堆栈的壳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2.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区别解释,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单个或者多个。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包括:……”进行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英才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具有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解释规则也与专利侵权判断中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相对应。
然而,依据前述解释规则,并不意味着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事实上,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还限定了“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第一延伸臂,包括一个……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以及“该滑轮有一个……转动轴线”等技术特征。如果按照自由位移公司的主张,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均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会出现该绳索上包括多个第一、二绳股,延伸臂上包括多个第一端和自由的第二端,该滑轮上有多个转动轴线的技术方案,而这些技术方案不仅没有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公开,甚至会出现技术特征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形。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依据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以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决,应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对权利要求1、2进行区别解释,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单个或者多个
自由位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并非“单根”,而是应当理解为一个或者多个。
本院认为,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不同权利要求进行区别解释,将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和合理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考虑到权利人撰写不同权利要求的目的,尤其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明确和立体。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
然而,语言文字本身存在一词多义,也可能存在多词同义的情形。加之申请人在撰写技巧、主观认识等方面的偏差,对于同一技术方案,有可能使用不同的技术术语,以不同的表述方式进行限定,从而出现不同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机械地进行区别解释,无疑是有悖于客观事实的。本案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与权利要求2中的“单根绳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焦点一所述,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有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或者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为“一个阻力部件”,技术特征b为“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第二绳股”。因此,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包括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同时还限定了阻力部件、绳索和第一、二延伸臂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同一绳索包括第一、二绳股两个部分。关于第一、二绳股,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d中明确限定:绳索的第一绳股经第一延伸臂的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绳索的第二绳股经第二延伸臂的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综上,权利要求1系使用同一个绳索,将第一、二延伸臂以及同一个阻力部件共同连接在一起。该绳索被分为第一、二绳股两个部分,分别由使用者抓握。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使用者双手提供的是同一阻力部件的载荷。
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两根绳索,其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不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根绳索的一端连接于第一配重堆栈上,另一端通过第一延伸臂由使用者抓握。第二根绳索的一端连接于第二配重堆栈上,另一端通过第二延伸臂由使用者抓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每根绳索并非将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以及同一配重堆栈共同连接在一起,而是分别将一个延伸臂和一个配重堆栈连接在一起,从而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相互并行的单元。若其中一个单元发生故障,不会影响到另一个单元的正常运行。并且还可以对两个配重堆栈分别加载不同的重量,为使用者的双手提供不同的载荷,使得使用者选择负重的自由度更大。
综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相比,二者并不仅仅是阻力部件与绳索的数量不同,其连接方式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区别。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两个绳索分别连接两个阻力部件和两个延伸臂,因此,也不具有与技术特征b中同一绳索中的第一绳股、第二绳股完全对应的技术特征。二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简单改变阻力部件、绳索的数量即可显而易见地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技术特征a、b与技术特征a、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已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自由位移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i分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i相同或者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3-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
综上,自由位移整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由位移整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