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纯彬与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专利虽然仅仅保护形状设计而不包括团,但形状和团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相互独立的设计要素,在形状之上增加团并不必然对形状设计本身产生视觉影响。在二者的形状设计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包含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黄村。
法定代表人:赵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纯彬。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仙凤,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纯彬、一审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不应当适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和原则不同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如果因为增加设计要素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显著不同,也应当认定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不带任何图案的单纯形状设计,不应涵盖所有“形状和图案结合”的产品。(二)涉案专利的圆弧内凹罐体设计属于现有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在形状上不同于涉案专利,又系形状与图案结合的设计,与单一形状要素构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被诉侵权包装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食品包装罐,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均由罐体、罐盖、提手三部分组成,其中罐盖均为椭圆形,提手均为条状。经过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包装罐的罐体截面系具有八个对称内凹的近似椭圆形,涉案专利的罐体截面系具有四个对称内凹的近似椭圆形;2.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有图案,涉案专利的罐体没有图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包装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为相同或者近似设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有图案而涉案外观专利的图片没有图案对侵权判定是否构成影响。
(一)关于被诉侵权包装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为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问题
被诉侵权包装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横截面形状均为近似椭圆形,且相应的对称内凹均使得二者的罐体轮廓呈现一定的波浪状。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对,虽然被诉侵权包装罐增加的四个内凹使得其罐体轮廓在整体视觉上产生一定的变化,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局部变化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亦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是由横截面形状决定的,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罐盖和提手部分设计与涉案专利亦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包装罐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有图案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没有图案对侵权判定是否构成影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图片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只有形状,没有图案。可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产品形状设计,不包括图案设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有图案,涉案专利的罐体没有图案,但鉴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形状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形状设计与涉案专利形状设计相近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长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对其在再审申请阶段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