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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认定】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日期:2016年01月20日 11:07

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财物并加以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拿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应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


 

郑某某故意伤害、抢劫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王兴云,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广宜、代理检察员阎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林、王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洪某某西路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找被害人王某某及曹某乙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时,因故与王某某发生厮打,用刀具将王某某的胸部捅成轻伤,为防止王某某求助,又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拿走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管某乙、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从案发现场拿走两部手机的行为不是抢劫,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服判不上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某捅伤王某某后,将王某某的两部手机拿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为由,提出抗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曹某乙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某某办事处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合伙从事信用卡刷卡、套现、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9月3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经与曹某乙联系之后到该室找王某某、曹某乙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因曹某乙外出,郑某某一直在办公室等候。14时30分许,曹某乙回来后应郑某某的要求又外出去银行提取现金,郑某某和王某某继续在办公室等候。15时许,郑某某与王某某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用刀具将王某某胸部捅伤,并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直板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后将苹果手机丢弃。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血气胸,胸腔引流出血性液体约300毫升,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抢走的两部手机价值1596元。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三星直板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朋友曹某乙在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合伙干信用卡刷卡、套现、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9月3日13时许,一个小伙子到其办公室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其和那小伙子一直在办公室等曹某乙。14时30分许,曹某乙回到办公室,因小伙子执意要现金,曹某乙去银行取款,其和小伙子继续在办公室等候。15时许,其被小伙子突然攻击,其跑到门口时被小伙子追上,小伙子用刀捅了其胸部、胳膊几刀,其乘机跑到走廊,小伙子用刀胁迫其回到办公室,其看到小伙子的左手受伤,后小伙子从办公桌上把其黑色苹果手机和三星直板手机拿走,并错将网线当作电话线割断后离开。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郑某某是将其捅伤并拿走手机的人。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王某某在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合伙干信用卡刷卡、套现、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9月3日中午,一男子与其联系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需要套现13万元,其因在外无法返回,便联系王某某到办公室接待那人。14时30分许,其回到办公室,因那人执意要现金,其去银行取款,王某某和那人继续在办公室等候。15时许,其取款后回到办公室门口发现有新鲜血迹觉得出事了就离开,后于15时30分许回到办公室,看到王某某胸口以下都是血,王某某说被那人持刀捅伤,并被拿走两部手机。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郑某某即是找其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人。

3.证人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其到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房间内,发现朋友王某某在办公室玩手机,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坐在沙发上,该男子体态中等偏瘦,长脸,中短发,穿白色短袖T恤衫,单肩背黑包。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的保洁员。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其在保洁时看到有人抬着一个受伤的男子下楼,在1111-1117号房间之间楼道里有血迹。

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15时12分,其接到曹某乙的电话赶到海蔚广场地下停车场,曹某乙说王某某被人捅了,其坐电梯到11楼,看到1115室门口有很多新鲜血迹,开门后见王某某双手捂住胸口,身上全是血。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其和男友郑某某在西城集团门口马路对面见面,郑某某穿白色圆领T恤、蓝色牛仔裤,背黑色单肩包,左手虎口到小臂有很长的一道刀口,其给郑某某做简单包扎,郑某某讲是因为债务纠纷被人砍伤的。22时许,郑某某离开。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人员组织下,郑某某辨认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是其捅伤一人,并拿走两部手机的地点。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某某办事处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该室门口过道地面及东侧墙面、客厅内地面有滴状血迹,阳台地面有一处血泊,过道东侧卫生间内地面有一电话机。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胸部及双上肢有多处伤口,胸部损伤致右侧血气胸,胸腔引流出血性液体约300毫升,构成轻伤二级。

10.扣押决定书及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郑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王某某。

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1523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73元。

12.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郑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5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在安丘市泰华红枕酒店门口将郑某某抓获。

14.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想通过信用卡套现得到现金做生意。2014年9月3日下午,其根据报纸上的广告打电话联系了曹某乙办理13万元信用卡套现业务,其赶到曹某乙在海蔚广场3号楼3单元1115室的办公室,半小时后,王某某赶到并打开了办公室,其和王某某交谈办卡情况后一直在办公室等候曹某乙,期间有人来办公室的POS机刷卡套现,等了很长时间,曹某乙回来了,因其要现金,曹某乙又出去取现金,其又继续等候,因时间太长其担心被骗,遂想离开,王某某不同意并抓了其肩膀一下,还说话威吓,双方争执起来,其去开门时,王某某拿出折叠刀朝其左手腕划了一下,之后其夺下刀,王某某还要夺刀,其朝王某某身上捅了一下,王某某还向前追,其又朝王某某身上捅了一下,其跑过去把门打开,王某某抓住其不让走,其又捅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当时流了很多血。因王某某的手机一直在响,其担心王某某打电话叫人来致其无法离开,便在离开时把办公室的座机电话线割断,并把王某某的两部手机拿走,后乘出租车到济南火车西站附近找其女友李某乙,因担心苹果手机有定位功能,便将苹果手机和刀一起扔掉,把三星手机留着自己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两部手机,后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而将该手机丢弃,而将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与故意伤害罪并罚。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洲
审 判 员 赵从明
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