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家暴将其杀死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的家庭暴力,在被害人再次实施暴力侵害行为时出于激愤杀害了被害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2014)淮中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飞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吴某某经常酗酒闹事、打骂家人。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在家中无故打骂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将吴飞龙头部打伤。后吴飞龙与其厮打,因吴某某扬言要报复郑某某、吴飞龙母子,吴飞龙用电线勒住吴某某脖子,后在郑某某帮助下将其勒死,随后二被告人掩埋了吴某某的尸体。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吴飞龙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郑某某至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飞龙系主犯,郑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吴飞龙有坦白情节、郑某某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飞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吴飞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吴飞龙出于激愤产生杀人动机,其故意杀人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吴飞龙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系自首,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郑某某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郑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44岁)与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分别系父子、夫妻关系。吴某某与郑某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间,经常酗酒闹事,欺负村邻,其父母、兄弟、妻儿均曾被其辱骂、殴打致伤。被告人郑某某右眼因被吴某某脚踢而失明,其女儿吴某某1不堪忍受被害人吴某某的长期虐打曾割腕欲自杀,后离家外出。
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吴某某在家中再次酒后生事,无故用农具砸打被告人吴飞龙头部,致其额部受伤出血。被告人吴飞龙负气离家外出,后被其母亲被告人郑某某劝回。母子俩回家后,被害人吴某某找茬辱骂、殴打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吴飞龙心生气愤,尾随被害人至屋外将其推倒并与其厮打,因被害人吴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扬言要报复,吴飞龙遂拾起地上一根废弃电线缠绕于吴某某颈部进行勒拽。被告人郑某某在拉拽吴飞龙时发现该情形,想到早已不堪忍受吴某某的长期打骂,便帮助吴飞龙一起勒拽电线,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当夜,郑某某、吴飞龙将吴某某的尸体埋藏于自家主屋东北角的小棚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颈部遭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吴飞龙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郑某某至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对二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共同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吴某某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二被告人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吴某某的长期虐打,出于激愤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吴飞龙首先产生犯意并实施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吴飞龙一起拉拽电线,导致吴某某窒息死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飞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某某接到群众报案后开展侦查工作,后将吴飞龙作为吴某某涉嫌被害的犯罪嫌疑人,向外省公安某某发出协查函对其实施定位抓捕,吴飞龙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且吴飞龙在归案之初隐瞒其母亲郑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吴飞龙不构成自首。鉴于吴飞龙在得知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控辩双方所提量刑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长期虐待、打骂家人,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素无劣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心中积怨爆发而失去理智实施了杀人行为,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及居住地群众的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吴飞龙、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且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淮中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吴飞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一农、罗锐、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