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其专利不能产生营利仍隐瞒真相转让专利权骗取转让费构成合同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实用新型专利权虽获批准,但被告人作为专利权人,明知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不能产生营利,且从未批量生产亦未销售,却隐瞒事实真相,通过编造检验报告、伪造检测报告、伪造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等材料,并声称与多家企业签订巨额销售合同的方式,虚构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状况良好,能产生巨大市场效益的事实,诱骗受害单位与其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骗取巨额转让费,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3)苏刑二终字第002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贡胜洪,男,1954年8月16日生,南京市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贡胜洪犯合同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胜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江苏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签订、履行“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合作协议过程中,通过提供伪造的多份相关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巨额销售合同等方法,虚构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现状良好的事实,骗取天星公司支付的购买专利权及专用机械设备的钱款共计1866.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胜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贡胜洪当庭主要辩解及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贡胜洪与天星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贡胜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茂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2009年,被告人贡胜洪与被害单位天星公司商谈转让该专利权及合作生产相关产品,被告人贡胜洪提供伪造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巨额销售合同等,虚构该专利能够应用生产且专利产品生产、使用、销售均现状良好的事实,骗得天星公司与其签订“专利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等,约定茂隆公司转让专利权给天星公司,茂隆公司以成本价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转让生产专利产品的专用机械设备。
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天星公司先后支付茂隆公司1866. 6万余元用于购买专利权及专用机械设备。被告人贡胜洪花费250余万元采购机床、电机等设备拼装后粘贴“美国波士顿制造”标牌,提供给江苏天星汽车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净化器公司),剩余大部分钱款被其用于归还借款、购买房产以及个人理财。因被告人贡胜洪提供的专用机械设备始终不能调试成功,天星净化器公司无法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贡胜洪供述,证人雎建等证言,书证专利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贡胜洪伪造的国家863计划项目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宣传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贡胜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宁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贡胜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二、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天星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贡胜洪提出上诉。
上诉人贡胜洪及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为:贡胜洪并没有将伪造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及巨额销售合同等用于欺骗天星公司;其与天星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是“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与国家863计划项目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宣传册及巨额销售合同的标的“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不是一个概念;主观上,贡胜洪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贡胜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转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真实有效,其与天星公司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详细的约定,贡胜洪所供机械设备不能生产系正常的合同风险,贡胜洪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天星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贡胜洪转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真实有效,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构成合同诈骗罪,800万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费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
2003年,上诉人贡胜洪与陶某合作研发汽车金属三元催化器,陶某仿制德国产的金属三元催化器,但仿制品存在技术缺陷,未能研制成功。陶某将金属三元催化器载体的半圆形设计改成三角形,2004年4月,茂隆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诉人贡胜洪将9个专利样品送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有7个不合格,茂隆公司未批量生产、销售过该专利产品,也未销售过制造该专利产品的机械设备。
2009年8月,在上诉人贡胜洪与天星公司商谈转让“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合作生产过程中,其提供“国家863计划项目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相关资料”宣传册(该册中附有其变造的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样品合格的报告;伪造的天津汽车检测中心、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汽车装用专利产品后,排放达到欧4标准;伪造的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关于专利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等材料),其还声称与国内多家大型汽车生产企业签订了巨额销售合同,虚构了该专利生产、使用、销售状况良好,能获得巨大市场效益的事实,骗得天星公司与其签订“专利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约定茂隆公司以成本价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转让专用机械设备,购买设备款项由天星公司支付。
2010年1月,双方合作的新公司天星净化器公司成立。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天星公司、天星净化器公司向茂隆公司支付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费800万元及机械设备转让费1066.6万余元,共计1866. 6万元。上诉人贡胜洪仅花费250余万元定制、采购设备,拼装后粘贴虚假的“美国波士顿制造”标牌,供给天星净化器公司,剩余大部分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买车辆、房产以及理财等。
在上诉人贡胜洪定制设备过程中,供货单位已发现其定制的机床存在技术缺陷,并告知贡胜洪。2010年11月,茂隆公司将专用机械设备供给天星净化器公司,经供货单位调试数月始终不能成功,上诉人贡胜洪对该情况置之不理。天星净化器公司最终因生产设备无法使用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倒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贡胜洪向天星公司转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系真实有效,但贡胜洪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一系列欺骗行为,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1)上诉人贡胜洪明知该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未批量生产、销售过,却在与天星公司商谈合作过程中虚构该专利产品生产、使用、销售状况良好的事实;(2)天星公司与茂隆公司签订合同,并不仅因该专利权本身真实有效,而是被上诉人贡胜洪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蒙骗,误以为该专利产品能够进行规模化生产且能产生巨大市场效益,从而愿意出高价购买并与茂隆公司合作;(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贡胜洪违反合同约定,以远超其采购成本价格向对方提供机械设备,明知设备存在缺陷,且经调试无法正常生产,作为合同一方怠于履行义务,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足见其无履行合同诚意;(4)从上诉人贡胜洪对非法获利的处置情况看,其将所获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车、购房及理财等用途也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费800万元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二审认为不应扣除。理由在于不能孤立看待该转让费,而应将双方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天星公司同意支付转让费不仅仅看中专利权本身,更看中其投入生产后能带来的市场收益,而这恰恰是上诉人贡胜洪欺骗的主要事实。因此,作为整个犯罪的一部分,专利权转让费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将伪造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及巨额销售合同等用于欺骗天星公司”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贡胜洪对自己制作载有变造的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报告,伪造的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和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南汽集团等多家单位的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等材料的863宣传册,并伪造茂隆公司与上海大众、奇瑞集团等公司巨额购销合同等事实供认不讳,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贡胜洪在与天星公司商谈专利权转让、合作事宜的过程中,将载有变造、伪造材料的863宣传册提供给天星公司,并向天星公司声称茂隆公司与国内多家大型汽车生产企业签订了全金属三元净化器的巨额购销合同,使得天星公司误以为“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能够进行规模化生产且具有巨大市场价值,从而诱骗天星公司购买该专利,与茂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天星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是“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与国家863计划项目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宣传册及巨额销售合同的标的“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不是一个概念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贡胜洪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净化器用载体涂上贵金属涂层即为净化器,茂隆公司制作的863宣传册中明确标明“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产品核心部分就是“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并以“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已获得国家专利为宣传点。“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市场前景好,“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市场前景必然好,因此,二者并非不同概念,载体是根本,没有载体就没有净化器,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经查,“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的研发人员陶国平证明该专利产品存在不耐高温、涂层会脱落、起不到净化作用,且只能手工制作不能批量生产等问题,“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样品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9个中仅有2个合格。上诉人贡胜洪明知该专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变造检验报告,伪造检测报告、伪造使用情况反馈意见,并声称茂隆公司与国内多家大型汽车生产企业签订巨额购销合同,虚构了“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能够进行规模化生产且具有巨大市场价值的事实,骗得天星公司与其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贡胜洪在向天星净化器公司提供专利产品生产设备的过程中,将在国内厂家购得的设备拼装后粘贴虚假的“USABoston Machine Manufacture Company”标牌,明知该机械设备存在技术缺陷,却隐瞒真相,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天星净化器公司,最终导致天星净化器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贡胜洪将所获款项用于归还欠款、购房及个人理财等。上诉人贡胜洪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贡胜洪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贡胜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苏刑二终字第002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胜齐、卞国栋、刘天虹
二审合议庭成员:尚召生、邹钢、史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