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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与贺明英劳动争议纠纷案
日期:2016年01月20日 12:39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与贺明英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南二巷12单元。

  经营业主:赵俊梅,女,汉族,19709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191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英,女,197110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明浩化妆品公司品牌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新粮小区73单元601室。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以下简称添姿美容院)因与被上诉人贺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28日至201149日,贺明英到添姿美容院工作,从事华凌分店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贺明英在添姿美容院工作期间,添姿美容院未给贺明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庭审中,添姿美容院同意为贺明英补缴2010128日至201149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该期间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0128日起至201149日期间,贺明英在添姿美容院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添姿美容院同意为贺明英补缴2010128日至201149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该期间利息。对此,予以准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劳动者,作为履行义务方用人单位添姿美容院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自2010128日起至201149日止共计四个月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故对于贺明英要求添姿美容院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20111月至20104月共计三个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对添姿美容院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用人单位添姿美容院未依法为贺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贺明英要求添姿美容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所依据的事实,作为主张权利方劳动者贺明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贺明英要求添姿美容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贺明英2010128日至20114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承担;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支付贺明英2010128日至201148日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3000/月×3个月);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添姿秀美容院支付贺明英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月×0.5个月);四、驳回贺明英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添姿美容院上诉称,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贺明英,贺明英拒绝提供身份证,导致我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我单位未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不符合事实。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贺明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明英答辩称,我自2010128日到添姿美容院工作,任职时告知我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添姿美容院一直未办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我本人原因,添姿美容院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添姿美容院申请本公司员工陈应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贺明英没有提供身份证导致添姿美容院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添姿美容院以证人证言证明因贺明英拒绝提供身份证,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使添姿美容院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贺明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由于证人所述贺明英不认可,添姿美容院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2010128日至201149日期间,添姿美容院与贺明英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添姿美容院上诉称贺明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提供身份证,导致添姿美容院未能与贺明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法为贺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针对该项主张添姿美容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22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添姿美容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