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纠纷
【裁判要旨】在确定本案专利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导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高行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住所地比利时王国Kessel-Lo市B-3010Diestsesteenweg第692号。
法定代表人维塔尔·科克霍夫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轶群,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富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茹志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男,北京隆源智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简称泰科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熊延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房宝盛,第三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96194851.5,名称为“闭锁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02日,专利权人原为NV雷伊化学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科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该物件包括可闭锁在一起的第一和第二部分(2,3),该过中心闭锁装置用于实现所述闭锁,所述过中心闭锁装置(6)包括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连接到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安装在物件的第一部分(2)的臂上的杠杆(11),该杠杆(11)的一个自由端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接合的接合表面(21),并当杠杆(11)处于其使用中的过中心位置时,将物件的两部分(2,3)紧固在一起,其特征在于,该杠杆(11)在其所述自由端上具有一个沿着杠杆(11)的长度方向延伸到接合表面(21)之外的延长段(15),而且该延长段(15)设置成可以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协同作用,以在闭锁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而且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接合表面(21)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相接触,以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11)上的延长段(15)设置成当物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2,3)被闭锁时,该延长段(15)可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协同作用,以在打开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提供一个初始的打开杠杆作用。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物件第二部分(3)具有一个凸出部分(17),而杠杆(11)的延长段(15)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的协同作用包括该延长段(15)与该凸出部分(17)之间的接触。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延长段(15)具有一个钩状部分(16),该钩状部分(16)在延长段(15)与凸出部分(17)协同作用的过程中与该凸出部分(17)相接合。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物件包括一个卡箍、最好是一个电缆接头闭合卡箍。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物件是一个卡箍,该物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包括一扣环的两个部分,而该过中心闭锁装置在使用中将该扣环闭锁于闭合位置。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合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箍包括一个电缆接头闭合卡箍。”
针对本专利,展通公司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4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US5315489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0页;证据2′:公开日为1992年8月26日、公开号为GB2253020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8页。
展通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证据1′的中文节译,共2页;证据2′-1:证据2′的中文节译,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展通公司明确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泰科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8月12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提交了答复意见,坚持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一份反证:反证1′:证据2′的中文节译。
针对本专利,展通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展通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补充了无效理由及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展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l:公开日为1992年8月26日、公开号为GB2253020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共19页(同前次请求的证据2′连同证据2′-1);证据2:公告日为1994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US5315489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共12页(同前次请求的证据1′连同证据1′-1);证据3:公开日为1982年1月13日、公告号为GB2078849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节译,共7页;证据4:公开日为1983年5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US4385423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共8页。泰科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反证1:对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2页;反证2:对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3页;反证3:对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1页;反证4:证据1的部分译文,共3页;反证5:对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4部分译文的异议,共2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展通公司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4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展通公司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
2011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394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的认定
(1)证据的真实性
展通公司在2010年06月28日提出的无效请求(简称无效请求1)中使用了两份证据,在2010年12月7日提出的无效请求(简称无效请求2)中使用了四份证据,其中,无效请求1中的证据1′和证据1′-1即为无效请求2中的证据2,无效请求1中的证据2′和证据2′-1即为无效请求2中的证据1。
在无效请求1和无效请求2中,泰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译文的准确性在无效请求1中,泰科公司针对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提供了校对后的版本,在无效请求2中,泰科公司针对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提供了校对后的版本。除了证据2中文译文中第2页第3行“接合表面(49、50)”应为“接合表面(49)”、以及第2页倒数第1段第2行“端部420”应为“端部42”之外,展通公司对于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泰科公司对以上两处修改表示同意。由此,对于证据1-4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泰科公司提供的校对版本为准。此外,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展通公司在无效请求1中主张: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没有公开“接合表面是在杠杆自由端上”这一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展通公司在无效请求2中也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没有公开“接合表面是在杠杆自由端上”这一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展通公司在无效请求2中还主张使用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闭锁装置,证据1涉及一种可释放的夹具(相当于本专利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具体公开了:包括可闭锁在一起的第一部分A和第二部分B(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2和第二部分3),肘节杆组合件100A(相当于本专利的过中心闭锁装置6)用于实现所述闭锁,所述肘节杆组合件100A包括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连接到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安装在物件的第一部分A的曲臂8A(相当于本专利的臂9)上的杠杆11A(相当于本专利的杠杆11),杠杆11A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B接合的凹口24A(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表面,该凹口24A借助物件第二部分B上设置的销钉25A而与该第二部分B相互接合),当杠杆11A处于过中心位置时,物件的两部分A和B紧固在一起,沿着杠杆11A的长度方向具有相对于第二枢轴转动18A延伸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延长段15),该延伸部分设置成可以与物件的B部分通过枢轴9A连接以实现协同作用,在闭锁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杠杆11A以枢轴9A为转轴实现杠杆作用,而且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凹口24A与物件的B部分的销钉25A相接合(相当于本专利中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接合表面21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相接触),以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自由端上,而证据1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侧部而非自由端。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问题在于,在闭锁的最后阶段杠杆的接合表面与第二部分的接合表面相结合,用以通过接合面的接触来实现闭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涉及一种闭锁装置,其中公开了:杠杆38的一个自由端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22接合的接合表面42,用以通过结合面的接触来实现闭锁,由此可见证据2中采用的有关接合表面和自由端的技术方案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相同,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泰科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接合表面设在自由端,证据1中没有自由端,也没有设在自由端的接合表面,此外证据1中凹口24A并非必须和销钉25A接触,凹口24A仅仅是起到容纳的作用,并没有闭锁作用。对此,证据1中没有公开自由端这一事实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然而证据2中公开了将接合表面设置在自由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获得启示,将其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最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证据1中凹口24A是否起到闭锁作用,从证据1的附图1、3中可以看出,因弹簧的拉伸作用,销钉25A与凹口24A发生接触,销钉25A卡在凹口24A中,由此起到闭锁作用。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展通公司在无效请求2中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其它主张(即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就不再进行评述。(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展通公司在无效请求1中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展通公司在无效请求2中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沿着杠杆11A的长度方向具有相对于第二枢轴转动18A延伸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当夹具30的A端部分和B端部分被闭锁时,所述延伸部分与B端部分上的枢轴9A协同作用,以在打开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提供一个初始的打开杠杆作用(参见证据1的图2)。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公开了:夹具30的B端部上具有一销钉25A,杠杆11A上的前述延伸部分与B端部分的协同作用包括该延伸部分与该销钉25A之间的接触(参见证据1的图1、图2)。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1公开了:杠杆11A的前述延伸部分设有一凹口23A(钩状),该凹口23A在延伸部分与销钉25A协同作用的过程中与该销钉25A相接合(参见证据1的图1、图2)。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7,证据2公开了:物件为卡箍,用于闭锁光纤和铜质传输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缆接头闭合卡箍),物件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22,23)包括:压紧夹具21的两部分,其为一个扣环,上述的过中心闭锁装置在使用中将该扣环闭锁于闭合位置。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展通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9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释放的夹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的A、B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第二部分,8A相当于本专利较佳实施例中的9,杠杆11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杠杆(11),在夹具夹紧的过程中,杠杆11A通过与设置在B部分上的枢纽9A的协同作用,使得A、B部分相互靠拢,实现最初的杠杆闭锁作用,这个过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延长段(15)与第二部分(3)协同作用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的过程相同。因此,杠杆11A与枢纽9A结合作用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段(15)。此外,由于证据1在夹紧的过程中,杠杆11A与枢纽9A的协同作用最终还将使得设置在B部分上的销钉25A与设置在杠杆11A上的凹口24A相接触,并通过二者的相互协调,从而产生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因此,凹口24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自由端上与第二部分(3)相接触的接合表面(21)。
根据上述论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杠杆(11)上具有一个自由端,且接合表面(21)设置在该自由端上,而证据1并没有自由端,与接合表面(21)对应的凹口24A位于杠杆11A的侧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在于通过位于自由端上的接合表面(21)与第二部分(3)的接触实现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但证据2公开了一种闭锁装置,其中杠杆38具有一个自由端,上面设置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2接合的接合表面42,其起到的技术效果同样也是通过接合表面42与第二部分32的接触实现杠杆闭锁作用。可见,证据2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接合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中,杠杆11A始终通过与设置在B部分上的枢纽9A的协同作用,使得A、B部分相互靠拢或分开,以实现杠杆闭锁作用或杠杆打开作用,该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杠杆(11)的延长段(15)与第二部分(3)上的凸出部分(17)通过接触实现协同作用相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通过钩状部分(16)与凸出部分(17)相接合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亦相同,实际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不具备创造性。第16394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延长段(15)与凸出部分(17)的作用对应证据1中杠杆11A与销钉25A的作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钩状部分(16)与凸出部分(17)相接合产生协同作用对应证据凹口23A与销钉25A的协同作用均存在认定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展通公司在首次无效口审程序中向被告明确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明确的对比文件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进行审理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6394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表面”。原审判决认定“凹口24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自由端上与第二部分(3)相接触的接合表面(21)”是错误的,因为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表面位于自由端上,并提供最终闭锁杠杆的作用,由于证据1没有公开自由端,因此,凹口24A既不位于自由端上。同时,该部件也不能提供闭锁作用,其作用仅在于容纳销钉25A。由于证据1没有公开自由端和接合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段”也未被证据1公开。2、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种闭锁作用,一种由延长段提供的初始杠杆闭锁作用,另一种是由接合表面与第二部分的接触提供的最终杠杆闭锁作用。而证据1的闭锁过程是连续的过程,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两种闭锁作用。3、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的“凸出部分”,也因此没有公开该凸出部分与第一部分延长段的相互作用,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认定是错误的。4、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第二部分上具有“凸出部分”、“钩状部分”,并在协同作用的过程中两者始终结合,而证据1中的枢纽9A并非凸出部分,杠杆11A与枢纽9A的协同作用的部分不存在钩状部分。5、证据2的特征与证据1的系统在技术上存在互斥性,不能够相互结合,因此,机械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有任何动机去使用证据2的特征修改证据1,原审判决认为证据1和证据2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控制装置使得该夹具先部分打开以先释放压力容器内的压力从而防止压力容器内危险液体的泄漏或压力过大导致爆炸,即证据1是用于压力管或压力容器的可释放夹具,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用于例如光纤电缆的电缆接头的过中心闭锁装置。与证据1相比,证据2更符合《审查指南》所规定的现有技术,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7、原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未被第16394号决定认定的证据1的相关特征公开后,主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其他特征所公开,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展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第16394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证据1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夹具,尤其涉及一种在含有液体、流体和可流化粉末加压系统中使用的可释放的夹具,需要提供可释放的夹具,其结合有安全特征,由此,容器的加压状态可以确定,且如果在容器中存在压力,能可控地释放,使得容器可以安全地打开。”“弹簧15A使销钉偏压靠在杠杆11的凸轮面22A上。”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传统夹紧装置的一个问题是,对于本技术领域内的工程师要环绕电缆接头闭锁卡箍闭合一夹紧装置常常是困难的。……经常需要重新打开电缆接头卡箍,它们难于从闭锁装置的卡箍上除下”。
上述事实有证据1和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杠杆11具有自由端,而证据1的杠杆11A不具有自由端,其一端围绕枢轴9A旋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段与物件的第二部分协同作用,在闭锁的开始阶段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由于其延长段位于杠杆11的自由端上,因此,其闭锁杠杆作用是通过与第二部分分离的延长段与第二部分协同完成的。而证据1中的杠杆11A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提供的杠杆闭锁作用是通过该部分围绕枢轴9A旋转实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表面位于自由端上,其提供的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是由其与物件的第二部分相接触实现的,而证据1凹口24A虽然也具有提供闭锁作用的功能,但其实现该功能需要借助物件第二部分B上设置的销钉25A以及对销钉25施加偏压而使其延凸轮面进入凹口24A的弹簧15A,只有在销钉25A及弹簧15A的作用下,凹口24A才能与该第二部分B相互接合,从而提供闭锁作用。因此,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均能实现闭锁的杠杆作用,但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第16394号决定及原审判决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延长段及结合表面与证据1中沿着杠杆11A的长度方向具有相对于第二枢轴转动18A延伸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以及凹口24A在实现相应功能时的技术手段的差异,而此种差异足以成为两种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第16394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泰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重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基础上,重新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无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审理,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泰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9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3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96194851.5,名称为“闭锁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