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对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权。
为全面落实辩护人的此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7条对于法院审判阶段的该项权利的行使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除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外,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法院应为辩护人行使该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条至49条也对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从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的对象看,多为书面的案卷材料,如各种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在不同诉讼阶段形成的诉讼文书等等,只要是不属于依法不公开的材料,辩护人当然有权进行查阅、摘抄、复制。对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录像,辩护人是否有权复制,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2013年9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我们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看,在审查阶段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是案卷材料而不是证据材料,显然案卷材料的范围是大于证据材料的。一般而言,案卷材料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书面材料,包括物证在内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也都含在内。从立法条文上看,查阅、摘抄、复制所针对的对象是一致的,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的就能复制。而这里的案卷材料,根据《解释》第47条的规定,凡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的材料,只要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应该都能复制。因此,从上述规定看,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能不能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不是看讯问录像的证据属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卷材料。
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看,我国刑事起诉实行案卷移送主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案卷材料”和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的“案卷材料”概念应该是一致的,包括庭审所用的一切可以公开的材料,并不限于证据材料。虽然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42、344、345条的相关表述看,其将“案卷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并列分开表述,但这是源于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而且这是人民检察院针对自侦案件审查决定逮捕阶段的规定而不是针对审查起诉之后,且作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否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基本规定,不能据此得出讯问录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指“案卷材料”的结论。此外,从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9条规定看,虽然没有把侦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列入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也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可以不移送给法院,但这是因为侦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视听资料载体,对于案件的作用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如果辩方或法庭没有提出对于有关被告人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质疑,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般是不需要向法院移送或调取该讯问录音录像的。然而,一旦有关讯问录音录像移送法院,作为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公开使用,或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启动,法院已经调取并在审判阶段使用的,其应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在有权查阅的同时,当然有权复制。
需要指出的是,毕竟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讯问录音录像不同于其他一般案卷材料,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甚至是国家秘密,辩护律师依法对其复制后,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对该录音录像的使用限制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复制的录音录像承担保密义务并妥善保管。如有违反,造成负面影响的,应给予必要的惩戒。
作者:王晓东 康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摘自《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第25-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