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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出租车运营证的处理
日期:2016年01月21日 10:34

离婚案件中出租车运营证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涉及对出租车的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基本就出租车本身的价值可以达成一致意见,而就出租车运营证能否作价分割往往争议较大。基于此,本文试对离婚案件中出租车运营证处理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 特别许可 运营证 财产

 

  一、出租车运营证的概念

 

  一般认为,出租车运营证是一种经行政许可后取得的限定性资格证。根据建设部、公安部令1997年第六十三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欲从事出租车运营的企业或个人通过申请获得许可凭证,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来看,出租车运营证可以定义为出租车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之后,申领并经政府行政许可后取得的从事出租车运营活动的道路运输资格证。

 

  二、出租车运营证的法律性质

 

  (一)出租车运营证是特别许可在书面的反映。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与特别许可,其分类标准是国家调整领域的不同和监控程度的高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两条关于行政许可实体和特别程序的规定来看,在特许中,当事人权利的获取,是政府依申请运用其行政权根据既定的条件或资格选择的结果,属于自由载量行政行为,且有数额限制。根据建设部2004年《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都属于市政公用事业,这些公用事业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适用本办法。出租车行业系属公共交通范畴,其功能系承载城市综合公共交通网络的配套,因此,出租车行业依法实施的是特许经营,而由该特许经营权所衍生出的出租车运营证也应属于特别行政许可[1]

 

  (二)出租车运营证具有较强的人身性。根据《江苏省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可见政府在颁发运营证的前置条件是申请人已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并申领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是依附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个特定的“人”上,因而运营证也相应具有了人身依附性。在实践中,在出租车辆所有权转移时,该车辆的原运营证并非随车辆一并转移,而由颁发运营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重新许可。

 

  (三)出租车运营证在法律上是非财产权利。许可本质上是政府的市场管制行为,它是对市场机会资源的分配的行政行为。从前文所述,出租车运营证是政府为出租车行业设立的市场准入的特别行政许可资格证书,这种资格是有限的,因此就产生了经济学上所谓的稀缺性。在经济学上,稀缺即产生价值,即成为财富或资源。而这种财富或者资源并不等同于法律上所称的财产。因为特别许可所赋予的资格受公法调整,且具有很强的身份性,是一种不可随意转让的权利。因此,许可的内容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它不是民法上的财产,许可也不可能赋予被许可人以财产权。正如美国比较权威的法律辞典《布来克辞典》所解释的,“许可既不是财产(property)也不是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注:《布莱克辞典》第五版第829页。) 诚然许可本身为被许可人创造了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权”。在实践中,出租车运营证许可拍卖或私下转让时,往往价格水涨船高。这种“事实上的财产权”,法律经济学分析学派认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许可的内容即出租车运营资格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至少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许可绝对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财产 。[2]

 

  三、出租车运营证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

 

  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出租车运营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的审理中不应对此进行分割,理由如下:

 

  (一)出租车运营证属于政府特许经营的范畴,其背后承载的是国家赋予其进行出租车客运的行政许可资格。既然该许可的产生需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肩负的行政权处理,那在其转让、变更时也应由行政权进行处理。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委员、法学教授李华菊也认为“特许经营权纠纷涉及到特许权,理应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因此笔者认为,除因行政相对人对运营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行政类诉讼外,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可以就出租车本身的价值进行分割,却不能运用司法权对运营证进行分割。

 

  (二)出租车运营证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其转让或取得受到较强的羁束。运营证是颁发给符合运营条件并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的特定的人或者法人的一种出租车运营资格,其离开特定的被许可主体就失效或者作废了。出租车经营资格与运营证本身并不可分离,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该资格只许可给特定夫妻一方(出租车个体户)或夫妻一方所在的公司(出租车公司),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另一方并不存在运营证转让或取得的基础,故不能将运营证作为财产进行分割。若强行将出租车运营证作为财产进行了分割,若判决运营证归属的一方并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那将会出现法律冲突或障碍。[3]

 

  (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分割的前提就是出租车运营证须为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据法律界通说认为运营证作为行政许可并不是财产,不具有财产内容,也不可能赋予被许可人以财产权。因此若将运营证作为财产进行分割与法无据,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若当事人要求分割出租车运营证价值的,应不予支持。法官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出租车运营证系行政许可,是一种特许资格,属政府特许经营的范围,其本身不是财产,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除当事人自愿补偿外,对该证不予分割或处置。

 

  参考文献:

 

  [1]刘 益:《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法律属性研究》,西 南 政 法 大 学硕士论文,2006 年 月。

 

  [2]高复平:《浅议行政许可的财产属性》,法学,20008月。

 

[3]《戴赛秋与瑞安市运输公司康迪汽车出租服务部出租车运营证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们法院(2002)浙经再抗字第5号判民事判决书。

 

来源:东方法眼网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http://www.dffyw.com/faxuejieti/ms/201412/376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