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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利用记者或假冒记者身份以发表负面报道要挟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案
日期:2016年01月21日 10:41

利用记者或假冒记者身份以发表负面报道要挟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记者、网络从业人员或者假冒新闻单位采编等身份,采取以发表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手段,勒索有关机关、企业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3)新刑初字第0267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12月7日被兰州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2。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1。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东路39号其租住处,通过从互联网、电视新闻上收集政府、企业的负面信息或是根据群众举报的相关违法线索,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第二任妻子,现已离婚)、李某(李某某的弟弟)、刘某某(李某某第一任妻子的侄儿)、李某某1(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2(李某某的侄儿)等人先后至江苏、山东等地,利用《购物导报》记者或者假冒《中国法制监督网》、《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人民在线网》新闻采编等身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1等人的记者证、虚假的新闻采编等工作证均系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办理),以调查采访政府非法征地、企业环境污染等问题为由,以负面曝光相要挟或假借宣传费的名义,单独或交叉作案,勒索相关单位财物16起,合计人民币97660元。其中,李某某参与实施8起,勒索财物32850元;王某某参与实施6起,勒索财物55000元;李某参与实施4起,勒索财物28000元;刘某某参与实施5起,勒索财物17050元;李某某1参与实施4起,勒索财物10900元;李某某2参与实施5起,勒索财物8810元。

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利用记者身份,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1假冒新闻工作者身份,采取以发表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手段,勒索相关政府、企业财物,其行为如何定性;(2)被害单位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要求将钱款汇到购物导报社账户,对该钱款数额是否能认定为其敲诈勒索犯罪数额。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利用记者身份或者假冒新闻单位采编等身份,采取以发表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六名被告人分别共同实施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有两起犯罪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两起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患有淋巴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中一起敲诈金额20000元是山东华宝公司支付给购物导报社的宣传费用,并且该款已经汇到了购物导报社账户,不应认定为王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1等人之间均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虽间或有人不到现场露面,但几名被告人对彼此单独或者结伙利用相关单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而假借新闻采访之名进行敲诈勒索均属知晓。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以存在污染为由先后两次对山东华宝公司实施敲诈后,再次至山东华宝公司进行所谓的“采访”,其敲诈的主观目的明显,即使双方曾经存在为山东华宝公司进行宣传的互动或磋商,但也不能掩盖其敲诈被害单位钱物的真实主观意图,并且在事实上被告人王某某也未能为山东华宝公司进行所谓的“宣传”。该笔钱款虽然最终依照王某某的要求汇到了购物导报社账户,但也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完成其支付给购物导报社每年15万元“管理费”的任务而对敲诈所得赃款的一种处置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王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该起敲诈勒索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敲诈勒索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宜认定三被告人系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其中一起犯罪中,付给李某某信息费是3000元,其本人犯罪所得较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2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本案被害单位均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单位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1构成共同犯罪之外与其他被告人亦构成共同犯罪,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1等人办理新闻记者证或虚假的新闻工作证提供了重要帮助,并在整个犯罪中为其他几名被告人能够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创造条件,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267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利东、李正美、王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