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拆迁审批权收受他人钱款构成受贿罪案
裁判要旨:征地拆迁项目组长在拆迁调查、测算、协议的审核以及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被拆迁户谋取利益,系非法行为,其收受被拆迁户钱款的,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二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聘用人员,住本市建邺区鹭鸣苑1幢6单元61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敏,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平某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依法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平某在本市建邺区河西新城鱼嘴地块征地拆迁项目中,利用其作为征地拆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征地拆迁人员喻某(已判刑)为被拆迁户王某某2、王某某3谋取利益,多次共同收受王某某2、王某某3给予的钱款人民币42万元;单独接受周某某的请托,为被拆迁户田某某、许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谋取利益,二次收受周某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5万元。即:
1、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喻某在本市建邺区南湖附近收受王某某2、王某某3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喻某告知被告人平某后,平某将该2万元拿走。
2、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喻某在本市建邺区南湖附近收受王某某2、王某某3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喻某告知被告人平某后,平某将该20万元拿走。
3、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喻某在本市建邺区南湖附近收受王某某2、王某某3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喻某告知被告人平某后,平某要喻某自留,喻某遂将该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4.2012年1月18日,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平某人民币10万元。
5. 2012年3月22日,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予被告人平某人民币15万元。
检察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平某的银行账务有疑问,遂于2012年11月27日找其了解情况,平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笔至第3笔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平某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4笔至第5笔事实。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平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平某亲属又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平某的户籍资料,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说明,鱼嘴项目村民工企拆迁分组人员名单,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出具的拆迁现场发放补贴说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拆迁测算表,征地房屋拆迁调查表,证人喻某、王某某2、王某某3、黄某、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许某某、赵某某、陶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存款凭条,南京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平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平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某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某的受贿数额不应包括喻某收受的人民币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平某伙同喻某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属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应按照共同受贿总额予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某在共同受贿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平某在征地中担任拆迁组组长,主要职责为负责拆迁调查、测算、协议的审核以及协议的签订等,在为被拆迁户王某某2、王某某3谋取利益中具有关键作用,且直接对共同贿赂款进行分配,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生 奇
代理审判员 王 铁 勋
人民陪审员 裴 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