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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部分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
日期:2016年01月21日 15:15

企业名称部分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


    【案号】(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69号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部分使用他人驰名商标,与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的,构成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依法取得“中海油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重油、润滑油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被告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名称为“中海油正信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小型电子产品组装,资产管理,润滑油,重油等。其官方网站为http://cnooc-tj.com。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网站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网站大量网页含有“中海油图文商标”中的图文。公证书中还有被告网站中有关经营范围、“业务与产品”、“文化党建”、原告及高管人员的新闻报道等内容。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在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持有的“中海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商标专用权;被告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一、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是区别于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就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根据两种权利获得时间的先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二是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本案中,原告商标注册在先,被告使用“中海油正信实业(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后,属于第二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可知,认定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2)企业名称所表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必须进行了“突出使用”;(4)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一规定为在先商标注册人起诉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所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 中海油”在包括天津市在内的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中海油”是原告的商号,被告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使用 以“中海油”开头的“中海油正信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网站上多次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驰名商标“中海油图文商标”相类似的图文,又因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工商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同属石化能源产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符合上述企业名称使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四要件,构成侵权。 

  二、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认定 

  商标专用权,即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是指注册人享有的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采用罗列情形与概括性界定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多次使用与“中海油图文商标”相同图标及文字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判断二者是否构成近似,需要对比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的组合机构,如果以上要素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那么二者构成近似。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多次使用原告驰名商标中的图形,并在该图形后紧跟“中海油”汉字,二者在整体上给相关公众留下相似的映像,构成相似。 

  在网站上使用类似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认定的基础,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根据商标性使用法律效果不同,可以将商标性使用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正当、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来描述自己产品的特性,即正当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另一种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借他人商标提升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后者如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权益,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类似标识,实际上就是为了搭便车,借助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提升自己宣传力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属于不正当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企业经营范围与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直接确定了商标权授权确权的权利范围。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双方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其类似程度,做到既符合商品的客观属性特点,又符合消费者对商品分类的一般认知标准。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在其网站上公示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重叠或相似,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双方商品或服务易产生混淆。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只有防止混淆,才能保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近似是以商标标识本身为基础,商标混淆则是以商标与商品的结合为基础,以相关公众的判断为标准。商标相似与商品类似已如前述,不再赘述。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首先须考量双方商品的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相近,消费群体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其次须考虑双方商品的销售区域是否一致。如果甲商品仅在A地销售,而乙商品仅在B地销售,显然不构成混淆,反之,均在同一地区销售则容易导致混淆。此外,商标知名度也会影响公众认知,如果被侵权商标知名度较高,则可以认定容易导致混淆。本案中,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商标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告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消费群体、销售区域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叠,被告在网站上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原告商标图形及文字,并大量报道原告公司级高管人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双方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数额均很少认定,而是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主张300万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


文章来源: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