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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品类似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日期:2016年01月21日 16:03

认定商品类似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评析高仪股份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徐东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认定类似商品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当引证商标显著性强和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对于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可基于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将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案情 

  第3509397号“GROH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徐东华于2003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挂衣钩、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墙上金属插头、金属窗钩、窗户金属器材、床用金属构件、床的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桶、金属筐。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6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8660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高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理由主要有:高仪公司在被异议商标之前注册有第733334号“GROH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和G602955号“GROH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于1993年9月6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配有手动或机械控制系统的供水、排水及卫生装置及设备、浴缸、淋浴装置、浴盆、卫生间水龙头阀门、水龙头及旋塞、配有手动及水温控制器的混水器及混水器阀门、以上为供水及卫生设备的部件、上述产品零配件;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商标,1992年12月3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10、11、20、21类商品,其中第20类商品包括金属家具、厨房用具、上述产品的零件和备用件等,第21类商品包括卫生间和浴室用配件,毛巾架、家用小型金属、上述产品的零件和备用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2012年4月2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17420号《关于第3509397号“GROH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7420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仪公司不服第1742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标。第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挂衣钩、墙上金属插头、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商品均为日常生活中淋浴间、浴室中经常配套使用的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缸、淋浴装置”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间和浴室用配件,毛巾架、上述产品的零件和备用件”等沐浴类商品存在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钩、窗户金属器材、床用金属构件、床的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桶、金属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厨房用具、上述产品的零件和备用件、家用小型金属”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中经常共同使用的金属类家具或其附件,上述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并在家用建材装饰销售场所被同时销售,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三,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无任何含义的英文“GROHE”和三条水波纹状的线条组成,其商标整体组成均为独特,显著性较强。第四,高仪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中国相关杂志的宣传报道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使用在浴室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自2003年以来已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且其使用范围正逐步扩大,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上述商标若在具有密切联系的类似商品上共存,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来源于原告的误认或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17420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第17420号裁定;(2)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这些规定似乎给人一种感觉:商品之间是否类似,是基于商品的自然属性决定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客观存在不应受到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 

  但是,近年来,类似商品的认定有从客观化向主观化转变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认定商品类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和第20条之规定,商品类似为裁量性法律标准,要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显著程度等恰当运用。要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本案判决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第6类的商品与第11、20、21类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就是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基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这一客观事实,将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充分体现了商标权保护中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的法律导向。正如判决所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在多年对于商品和服务类似判断的实践基础上所形成的经验总结,亦是判断商标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重要参考。但是,在遇到某些具体个案中出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问题时,除了要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于商品类别的划分外,还应当从具体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因素出发,以是否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某些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划入类似商品,但因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因素上存在一定的相近性,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商品存在一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故上述商品仍构成类似商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会进一步加深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第17420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文章来源: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