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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使用】陕西茂志娱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日期:2016年01月21日 17:06

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要旨】商标的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水厂路1号国际会展中心a馆二楼北厅2e-087号。

法定代表人:李五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昊,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dreamworksanimation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1201,格伦代尔,弗劳尔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cherylfriedman,该公司商标法律顾问(trademarkcounsel)。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派拉蒙影业公司(paramountpictures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38,洛杉矶梅罗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黛博拉·s.芬纳尔曼(deborahs.feinerman),该公司商务与法律部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焦宏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尧,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志,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蓝色港湾sa-42。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晓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茂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简称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简称派拉蒙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公司)、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影天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茂志公司拥有在第41类电影制作等服务上的“功夫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直从事电影制作工作并打算拍摄名为《功夫熊猫》的动画片,其为“功夫熊猫”商标权利人并享有在先权利。(二)梦工场公司的拍摄行为构成侵权。1、“功夫熊猫”第41类有关电影制作在中国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茂志公司,被申请人在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大量使用该商标,侵害了茂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华影天映公司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构成商标性使用。(三)被申请人使用“功夫熊猫”标识的行为构成“反向混淆”,给茂志公司行使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梦工厂公司答辩称:梦工厂公司在电影《功夫熊猫2》中用于表明其电影制作服务来源的是“dreamworks”商标,其使用“功夫熊猫”系以说明其制作的电影的内容和特点,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表明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未构成对茂志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茂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影公司答辩称:(一)茂志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的6353409号“功夫熊猫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在“电影制作”服务上的注册,茂志公司亦无其他的在先权利,茂志公司已丧失请求权基础。(二)《功夫熊猫2》使用“功夫熊猫”作为涉诉电影名称属于正当的、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茂志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请求本院驳回茂志公司的再审申请。

派拉蒙公司对梦工厂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茂志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不再另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茂志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其电影及相关宣传材料中使用“功夫熊猫”之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识,其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鉴此,在本案中确定被申请人使用“功夫熊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视其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定,即应当看被申请人使用“功夫熊猫”标识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之作用。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梦工场公司制作的《功夫熊猫》电影在茂志公司第6353409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前的2008年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公映,并自2005年起就在新闻报道、海报等宣传材料中以“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对上述电影进行了持续宣传。被申请人梦工厂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电影后,将其“dreamworks”标识显著地使用于其电影、电影海报及其他宣传材料中,用以表明其电影制作服务来源是“dreamworks”。由于《功夫熊猫2》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对前述《功夫熊猫》电影的延续,且该“功夫熊猫”表示的是该电影的名称,用以概括说明电影内容的表达主题,属于描述性使用,而并非用以区分电影的来源,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茂志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茂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