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要旨】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回收利用行为亦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使用回收容器的行为未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并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环镇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蔡付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邓明潇(micheldoukeris),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松滨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乃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c座8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娒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原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喜盈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百威英博公司)、一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盈门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啤酒瓶确系申请人从市场上回收所得。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百威英博”啤酒瓶是回收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啤酒企业的行业惯例和国家对啤酒行业的相关规定要求,啤酒企业可以使用回收的啤酒瓶用于瓶装啤酒。3、申请人使用回收啤酒瓶并非商标使用。被申请人将“百威英博”字样烙在啤酒瓶上是作为公司名使用,而非商标使用。被申请人从未使用“百威英博”商标生产商品,却在“百威英博”瓶身上粘贴“哈尔滨啤酒”商标,证明其自己也认定“百威英博”瓶仅作为容器使用,瓶贴上印着的“哈尔滨啤酒”才是被申请人要宣传的商标。4、申请人使用回收啤酒瓶系合理使用。申请人用被申请人的啤酒瓶来灌装其部分“喜盈门啤酒”,是使用啤酒瓶作为容器的功能,而非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虽然涉案啤酒瓶底部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但其并非是由申请人刻意标注,该文字在所回收的旧瓶上客观存在,且为与瓶身连为一体的玻璃浮雕,申请人在技术上无法消除。5、回收瓶上的“百威英博”文字未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喜盈门啤酒”瓶盖上标记了“heimenbeer”、瓶颈标记了“heimen”“喜盈门啤酒”、瓶贴上明显标记“heimen”“喜盈门啤酒”。申请人利用回收酒瓶生产的啤酒,贴有本公司注册的商标,有自己的商标名称、图案、厂址、厂名。可见申请人主动阻断自己产品与瓶身原有特定文字的联系。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啤酒产品时,主要是根据啤酒瓶面标上标明的商标来区别其所选购的商品,并不会因为“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的存在而对其选购的啤酒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并且,申请人在啤酒瓶上特别注明“瓶体字样与本产品无关”。6、被申请人预见到啤酒瓶可能会被回收合理利用,但并未采取特殊措施,故对于烙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的啤酒瓶被他人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起诉他人侵权,既不合情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全国有多家法院均作出了啤酒企业使用回收具有他人原厂标识啤酒瓶的行为并不属于侵犯原生产厂家商标权的判决。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并予再审。
百威英博公司、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喜盈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喜盈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的酒瓶上使用含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的浮雕文字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本案中,案外人安海斯-布希公司系“百威英博”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
百威英博公司根据其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喜盈门公司系啤酒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啤酒的酒瓶上含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喜盈门公司主张,其使用回收的啤酒瓶灌装部分“喜盈门啤酒”,该啤酒瓶上的“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是以透明浮雕形式显示,因该文字无法消除,故喜盈门公司对上述文字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判断喜盈门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究竟属于正当使用,还是属于商标性使用,进而侵害“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首先,回收并重复利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是国家环保政策所提倡的,也是我国啤酒行业多年来的通行做法。实践中,由于回收企业在回收的玻璃啤酒瓶中同时含有相关企业的专用瓶,而专用瓶上一般刻有相关企业的标识印记,从而导致其他啤酒企业因使用回收的“专用瓶”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本院认为,作为啤酒生产企业应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包括回收并重复利用)是国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啤酒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同时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将回收的其他企业的专用瓶作为自己的啤酒容器使用,且在啤酒瓶的瓶身粘贴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瓶贴(包括包装装潢),与其他企业的瓶贴存在明显区别,使消费者通过不同的瓶贴即可区分啤酒的商标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那么,该使用方式应属于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啤酒生产企业未采取正当方式使用回收啤酒瓶,侵害他人相关权利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喜盈门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啤酒瓶下部显示“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以外,喜盈门公司还在酒瓶上同时粘贴了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包括酒瓶上的冰块浮雕和瓶贴的颜色、图案等要素组合而成的统一整体),该等事实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认定喜盈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喜盈门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使得啤酒瓶上的“百威英博”文字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可能性显著提高,加之“百威英博”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度,将浮雕文字与包装装潢同时使用相互作用,共同起到了商品识别功能。虽然喜盈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还使用了“heimen”、“喜盈门”等商标标识,但考虑到“百威英博”商标在行业内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及其旗下拥有不同啤酒品牌(包括哈尔滨啤酒)等事实,消费者在注意到喜盈门公司在其啤酒瓶上使用的“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时,仍然会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审法院将喜盈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文字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关于喜盈门公司使用的是否回收的啤酒瓶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威英博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整箱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下部均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这与一般回收行业混杂回收各种啤酒瓶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喜盈门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上述啤酒瓶系喜盈门公司从市场上回收所得的事实,并认为即使上述啤酒瓶系喜盈门公司从市场上回收所得,该事实也不能成为喜盈门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该认定亦无不当。鉴于喜盈门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对“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喜盈门公司提供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喜盈门公司提供的其他法院判决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同,且不同案件之间不具关联性,所以,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其他法院相关案件判决结果并不矛盾,亦不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喜盈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喜盈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