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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九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日期:2015年07月30日 10:45

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九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芳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德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天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沿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黑龙江省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长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海天公司与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签订《北京海天凰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协议书》(以下简称清算协议),确定海天公司欠国信公司198676016.58元,经双方协商,就偿还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以房产方式偿还。(二)以现金方式偿还。200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之一。2004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之二。2004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之三。2004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之四。200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四》。

2006年4月4日,国信公司与天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国信公司,受让方:天九公司。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协议如下:一、转让方将对海天公司享有的83695002.58元人民币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由受让方按照本协议书的规定向海天公司行使权利。二、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章生效。”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国信公司给海天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83695002.58元人民币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即贵公司逾期还款,以2003年7月21日为起算点,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天九公司。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时,由贵公司直接向天九公司履行义务。届时我公司与贵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消失。”

2006年4月4日,海天公司(甲方)与天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关于房屋抵偿欠款。1.国信公司将其对海天公司享有的83695002.58元债权转让给天九公司,故海天公司现欠天九公司83695002.58元。2.经过协商,天九公司同意海天公司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海天中心A座写字楼(3号楼)12层至17层的房屋抵偿上述欠款(83695002.58元)。该6层全部房屋面积约为7637.44平方米,抵偿价格120000元/平方米。根据目前估算,上述抵偿房产的价值将高于海天公司对天九公司的欠款数额,故天九公司先行支付了不足款项500万元,该款项将在抵债房产实测面积确认后,根据天九公司应实际支付的款项多退少补。二、关于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海天公司保证上述房屋在2007年5月1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在2007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九公司名下。……四、关于违约责任。(一)如上述房屋不能在2007年5月1日前验收合格或者因海天公司原因,在2007年8月1日前不能将产权及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九公司名下时,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违约金:1.对于83695002.58元,海天公司以2003年7月21日为起算点,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天九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将A座写字楼12层至17层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九公司名下止。2.对于500万元,海天公司以2005年2月22日为起算点,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天九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海天公司将A座写字楼12层至17层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九公司名下止。(二)如海天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天九公司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海天公司欠天九公司的88695002.58元款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向天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计算至双方就此欠款事宜协商解决完毕之日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

2005年1月21日,天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向海天公司汇“购房款”500万元。

2007年3月12日,天九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天公司还款88695002.58元;判令海天公司以2003年7月21日为起算点,截止2007年2月20日,对于83695002.58元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53983276.66元;以2005年5月22日为起算点,截止2007年2月22日,对于500万元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1575000元。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九公司接受国信公司转让债权,并且得到了债务人海天公司的认可,其行为合法有效,天九公司对海天公司的欠款依法享有债权。海天公司与天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海天公司应当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天九公司支付欠款83695002.58元或向天九公司交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海天中心A座写字楼(3号楼)12层至17层的房屋用以抵偿欠款。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为抵偿欠款,海天公司在2007年8月1日前将协议所指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九公司名下。《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海天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海天公司对天九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天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天九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判令海天公司偿还欠款83695002.5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天九公司有权要求海天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为万分之五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若海天公司按约还款,则不发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现已拖欠该款长达4年之久,从资金流转使用于经营的效益分析,及与银行关于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比例、方法相比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并不属于过分的高于损失,故海天公司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日万分之二到二点五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天九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判令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九公司欠款88695002.58元。二、被告海天公司对以上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九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83695002.58元,以2003年7月21日为起算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500万元,以2005年5月22日为起算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76.4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天公司没有故意违反《协议书》约定的偿债义务。《协议书》不能如期履行,是因另案牵扯的缘故。另案情况是:2005年8月18日,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胡明哲与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森公司)陈秀华、贺继军,编造《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即03号合同,并伪造《分期付款协议》,涉嫌合同诈骗,导致本案《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因本案与涉嫌合同诈骗案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故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涉嫌合同诈骗案结案后再作处理。(二)原判违约金过高,应该适当调整。请求改判原判主文第二项内容。案件受理费由天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九公司答辩称:(一)海天公司用以抵偿天九公司债务的房屋已经销售给包头公司,该售房行为已经北京仲裁委(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和(2006)京仲裁字第1245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和(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有效行为,不存在合同诈骗问题。另外,海天公司用以抵债的房屋至今没有完工,远远超出协议关于2007年5月1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约定。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海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无需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针对海天公司上诉所称的影响本案《协议书》履行的另案涉嫌合同诈骗的问题,天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仲裁委(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和(2006)京仲裁字第1245号两份裁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和第1816号两份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与本案抵债房屋有关的另案即海天公司与包头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效的,并不存在合同诈骗问题。上述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证明力。经当庭质证,天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海天公司上诉所称的导致本案《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另案即海天公司与包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北京仲裁委(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和(2006)京仲裁字第1245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和(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海天公司与包头公司的售房行为有效,不存在合同诈骗问题。故上诉人海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待涉嫌合同诈骗案结案后再作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海天公司即负有向包头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海天公司向包头公司所售房屋中包含着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海天公司用以抵偿天九公司债务的房屋,由此导致本案《协议书》履行不能。且《协议书》约定的用以抵偿天九公司债务的房屋至今没有竣工,远远超出《协议书》关于2007年5月1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约定。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海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本案《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天九公司在向海天公司主张偿还欠款的同时,要求海天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首先,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对违约行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旨在保证协议的履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其次,债务人海天公司拖欠债务多年,因其用以偿债的房屋不能按期交付,在近年来房屋市场价格迅速上扬的情况下,造成天九公司不能如期取得经营效益。另与银行关于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比例、方法相比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亦不属于过分的高于损失。再次,2006年4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海天公司承诺用以抵偿天九公司的房屋已于此前预售给包头公司。尽管在与包头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回购合同,但在回购期限届满时,海天公司并未将应抵偿给天九公司的房屋购回,最终导致本案《协议书》不能履行。故海天公司对《协议书》不能履行负有全责。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显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无需调整。海天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276.4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66.40元,由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小青

 审判员  陈明焰

 审判员  王 闯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永姝

 承办人  叶小青

 

 

【裁判要点】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基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在向违约方主张偿还欠款的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