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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名称不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
日期:2016年01月24日 12:00

常用名称不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

——江苏高院判决孙浩诉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品的通用名称因缺乏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不能为某一类创作主体独占,他人在商业领域中使用该名称,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情
  江苏省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是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孙浩系盐城市亭湖区城北浩远广告设计工作室个体业主,该工作室成立于2007年7月,主要经营国内户外、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以及电脑、平面设计服务等项目。2009年,华松公司在建湖县丰收路两侧地段开发商品房。因开发经营需要,需对该楼盘进行前期整体策划及广告宣传。为此,华松公司邀请孙浩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北浩远广告设计工作室为其开发的楼盘提供前期策划宣传方案。2009年8月,孙浩将由其设计的“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交付给华松公司。之后,华松公司并未采用孙浩的广告设计方案,在涉案楼盘对外广告宣传中实际采用的是建湖县明月广告有限公司策划的宣传方案,并由建湖县明月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楼盘广告宣传牌的制作与安装。该楼盘对外使用的名称为“华松·玉兰苑”。
  孙浩认为,“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是其认真构思的智力成果,华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设计方案中的楼盘案名“华松·玉兰苑”,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楼盘案名中“华松”系被告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楼盘的开发企业,在楼盘名称中标注本企业字号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正当商业行为,原告对此命名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从被告举证情况来看,“玉兰苑”作为一种楼盘名称,在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较为广泛地使用。在原告为涉案楼盘命名之前,我国北京、上海等地的各大住宅小区中已普遍使用“玉兰苑”名称。故涉案楼盘中的“玉兰苑”名称,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楼盘小区的常用名称,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适性。第三,“玉兰苑”文字本身并非原告首创或臆造,“玉兰苑”作为楼盘小区名称早已有之。即使原告为此命名付出了一定的脑力劳动,也不能体现出原告为涉案楼盘命名的原创性和独特性,不能反映出作品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主张的“华松·玉兰苑”名称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对该名称并不享有独占、排他的著作权。事实上,原告设计的“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是以文字、图片形式表达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被告实际采用的广告方案并非原告设计,原告仅以“华松·玉兰苑”楼盘名称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于法无据。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华松·玉兰苑”楼盘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但是,考虑到本案中是被告主动邀请原告为其开发的楼盘提供前期策划宣传方案,原告已为被告楼盘的设计与宣传付出了实际劳动,且建湖县明月广告有限公司最终被采用的只是楼盘的广告设计宣传方案,该楼盘对外使用的案名与原告设计的案名也是相同的,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就原告的实际付出补偿一定的酬劳。故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合理确定被告的补偿金额。
  2010年2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孙浩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浩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少应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本案中,首先,华松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企业,有权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标注本企业字号;“玉兰苑”名称系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楼盘小区的常用名称,体现不出任何独创性的因素。因此,原告主张的“华松·玉兰苑”名称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主张著作权保护。其次,虽然孙浩制作了“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对该策划方案享有著作权,但涉案楼盘名称“华松·玉兰苑”仅为整个策划方案的一个要素,离开了策划方案,该名称难以独立、完整地反映策划方案的思想和内容。一般社会公众看到“华松·玉兰苑”文字,并不会与孙浩的策划方案内容联系起来。故被告对涉案楼盘名称的使用并不能视为对原告整部CI策划方案的侵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2010)盐知民初字第5号;(2010)苏知民终字第9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吴名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