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无力履行合同真相骗取客户财物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通过支付部分货款取得供货商信任,签订购货合同取得货物后,以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所得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其余用于个人消费。因行为人明知其低价销售行为将导致其无力履行合同,仍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逃避债务履行,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应依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4)启刑二初字第0212号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浜浜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浜浜犯合同诈骗罪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浜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浜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于2014年5月22日至广东佛山的公安机关查询其被网上追逃情况,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当成立自首。
被告人高浜浜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浜浜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上述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浜浜自2009年起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电动工具生意。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浜浜因经营不及市场因素,欠下大量债务。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及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施晴愉等人货值共计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货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电动工具货值共计人民币12695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3年5月2日至11月 29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向启东市吕四港镇喜德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郁兵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货款的方法,取得郁兵的信任,先后13次骗得货值共计人民币476536元的速时达系列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郁兵的电动工具后,立即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河南郑州的零售商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先后8次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共计人民币329550元,实际骗得电动工具货值共计146986元。
2. 2013年5月6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向启东市吕四港镇林能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杜林菊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货款的方法,取得杜林菊的信任,先后18次骗得货值共计人民币594265元的杜邦龙系列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杜林菊的电动工具后,立即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河南郑州的零售商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先后10次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共计人民币256421元,实际骗得电动工具货值共计337844元。
3. 2013年6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向湖南省长沙市电动工具批发商施晴愉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货款的方法,取得施晴愉的信任,先后24次骗得货值共计人民币800634元的圣田系列、灵锐系列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施晴愉的电动工具后,立即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河南郑州、洛阳等地的零售商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先后12次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共计人民币493599元,实际骗得电动工具货值共计307035元。
4. 2013年7月18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向启东市吕四港镇锐驰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潘德华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的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货款的方法,取得潘德华的信任,先后7次骗得货值人民币168980元的小田原系列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潘德华的电动工具后,立即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河南郑州、洛阳等地的零售商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先后3次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共计人民币103243元,实际骗得电动工具货值共计65737元。
5.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浜浜向启东市吕四港镇博尼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张江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的真相,骗得货值人民币23499元的东之系列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收到张江的电动工具后,立即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河南郑州的零售商销售套现。扣除退还的货值4011元的电动工具,实际骗得电动工具货值共计19488元。
6. 2013年9月13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向启东市吕四港镇中英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潘忠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真相,以支付部分之前所欠货款的方法,取得潘忠的信任,先后17次骗得货值人民币595595元的恒宇系列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每次收到潘忠的电动工具后,立即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河南郑州、洛阳等地的零售商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先后9次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共计人民币203170元,实际骗得电动工具货值共计392425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浜浜在广东深圳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高浜浜在“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高浜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浜浜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浜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上述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浜浜的供述,六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菊红、周胜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浜浜经营电动工具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及市场不景气,对外拖欠数十万元债务。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与被害人多次订立购货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继续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行为。被告人高浜浜的上述亏损销售行为,直接导致自己所拖欠的货款越来越多,无法偿还,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浜浜对于自己的经济状况及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骗取电动工具后,犯罪业已完成,属于犯罪既遂。之后,无论是为了吸引客户、稳定市场,还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或是为了套现供个人消费,被告人的低价销售套现及后续行为均可视为其处理赃物的方式,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浜浜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浜浜于2014年6月18日晚,在深圳市宝安区东方八方连锁酒店710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实际被上网追逃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广东佛山警方核查不到高浜浜于2014年5月22日至公安机关查询网上追逃的情况,故该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经查,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浜浜隐瞒相关事实,与本案各被害人发生数十笔“交易”,骗取被害人货值共计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期间数次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共计1389994元。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部分弥补的情况下,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应将被害人获得的部分弥补利益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浜浜合同诈骗1269515元(2659509元-1389994元)的犯罪金额,法院予以认定。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浜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浜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浜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启刑二初字第021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高浜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高浜浜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69515元,发还被害人张江19488元、潘忠392425元、郁兵146986元、杜林菊337844元、潘德华65737元、施晴愉30703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高浜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姚雪松、王麒锟、王红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