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申诉
【裁判要旨】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酆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祥,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洪,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理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相较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是显而易见的。1.本专利在显示器的选取上相较于证据1的实施例是变劣的技术方案。2.如果将证据1具体实施例的LCD显示器更换成CRT显示器,则将主板、探头板、电源板从机架后部移动到机架两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对现有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系统而言,主板、探头板、电源板是放置在机架两侧的,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仅在于到底哪块电路板放置在哪一侧。3.现有技术以及公知常识给出了足够的启示将电源板设置在机架一侧,将主板和探头板设置在机架的另一侧。第17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842号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特征①根本无法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4.本专利不具备发明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现有技术存在的电源板对其他电路板的干扰以及重心不平衡这两个技术问题的发现和解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理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和第17842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证据2和证据11仅给出了相应原理,由该原理到本专利的具体设计跨度较大,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一方面,即使证据2和证据11给出了相应启示,但证据1中并不存在重力失衡和处于隔室中的高压电源板426对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收板428的电磁干扰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2和证据11中的启示与证据1结合而得到本专利,即便对证据1进行诸多改进而得到本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也是“事后诸葛亮”。另一方面,虽然证据2给出了便携超声诊断仪设计的原理性内容,但若仅凭该原理,在未给出任何具体手段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具体结构的基础上,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从想到对证据1所公开的具体结构进行何种改造而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具体结构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即便考虑到证据2所公开的原理,从原理转化为具体手段的应用仍缺少相应的技术启示。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理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迈瑞公司提交意见称:1.理邦公司关于本专利属于变劣技术的主张存在明显错误,不能成立。尽管LCD显示器在显示效果方面优于CRT显示器,但其制造成本高,实际上二者属于不同档次的产品,有不同的客户群。正因如此,相对于使用LCD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而言,使用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需要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来保证稳定的超声诊断效果。因此不能因LCD显示器比CRT显示器先进,就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2.理邦公司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在此情况下,理邦公司不能再以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这也超出了无效请求的范围。3.本专利相较于理邦公司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显然具有创造性。证据1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很难以证据1为基础研发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1和本专利采用的显示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获得有关的技术启示。为了实现同样的供电和屏蔽效果,证据1采用了更为复杂的结构。公知常识性证据给出的指导是非常模糊和原理性的,从公知常识出发,不仅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反而可能得到与本专利设计内容不一致的技术方案。理邦公司所谓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证据支持,其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属于“事后诸葛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这一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非显然易见的,即具有创造性。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超声诊断仪。根据证据1公开的具体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而证据1中,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收板430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内,电源板426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后下部。由区别特征①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便携超声诊断仪中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以及避免机器重心的偏差。证据1中防止各组件之间的电磁干扰主要是通过设置封闭的屏蔽隔室的技术手段来实现的。证据2公开了电子设备防干扰控制的空间分离方法、元器件布局技术;证据11记载了超声诊断设备的结构设计要尽量做到外形美观、整体轻便。证据2和证据11所记载的上述内容,并没有具体披露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手段,也即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①应用到证据1以实现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理邦公司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对于采用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而言,将电路板布置在CRT显示器两侧是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三块电路板在两侧如何具体摆放的问题,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而得出的,而不是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因此理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理邦公司主张,如果将证据1具体实施例的LCD显示器更换成CRT显示器,则将主板、探头板、电源板从机架后部移动到机架两侧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院认为,理邦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考虑到在便携超声诊断仪技术领域中,关于电源板与主板、探头板的设置方式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公开的唯一方式,因此,如何将主板、探头板、电源板从机架后部移动到机架两侧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理邦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事后诸葛亮”,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理邦公司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发明专利所应具有的创造性高度,并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生产的超声诊断仪的电路板即设置在CRT显示器的两侧,其中一侧是电源板,另一侧是主板和探头板,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就是常规技术手段,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评价应当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依据。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该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体到本案,如上所述,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改进证据1而获得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亦具有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以及避免机器重心偏差的有益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符合发明专利的授权标准,理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理邦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所举证据,因其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依据该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且该证据亦不属于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再评价。
理邦公司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在显示器的选取上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对于一项技术方案创造性的评价,需要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在进行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具体到本案,虽然LCD显示器在显示效果方面优于CRT显示器,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对使用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的技术改进就不具有创造性,而是需要看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邦公司仅从本专利在显示器的选取上来评价其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