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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日期:2016年01月25日 17:15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赵宝华。

  被告: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静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静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宝华因与被告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也宁阁酒店)、被告上海静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宝华诉称:其于200912月 14日晚至被告也宁阁酒店住宿,当晚23时许外出购烟,按照酒店走廊的指示牌下至一楼的安全通道内,发现大门被锁无法外出,遂准备搭乘该通道内的电梯折返上楼,未料该电梯井处于空置状态且外部没有任何禁行标志及防护装置,导致原告步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经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也宁阁酒店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00元。该酒店所在的建筑物系被告静升公司所有,由也宁阁酒店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宁阁酒店未能对投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而静升公司对租赁物存在瑕疵并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应负连带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7 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二期治疗费 30 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631元、误工费21 3945元、残疾赔偿金86 514元、辅助器具费505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0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赵宝华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住宿费发票、报警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赵宝华于事发当日入住被告也宁阁酒店,于次日凌晨跌入酒店内的空置电梯井。第二组证据为病史记录、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日用品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以证明事发后原告的救治经过以及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为租赁合同,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也宁阁酒店辩称:原告赵宝华摔伤的地点并非酒店承租范围,己公司与被告静升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发的安全通道系静升公司使用,原告当晚实际已走出酒店的经营场所,故不存在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事实。且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 000元。另原告在事发时饮酒过度,严重影响其判断力,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也宁阁酒店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通往事发地的拉门上贴有警示说明,内容为“消防通道,非紧急情况,请勿擅自打开此门”。

  被告静升公司辩称:事发通道以及涉诉电梯本不属于租赁范围,因被告也宁阁酒店要求将涉诉电梯的轿厢拆除,把二楼以上的电梯井改为仓储室供其使用,己公司同意后,也宁阁酒店便派人拆除了电梯轿厢,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原告赵宝华坠井受伤。己公司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用于出租的房屋本身亦无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两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两被告约定也宁阁酒店在装修时不得损害房屋结构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及法院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赵宝华对被告也宁阁酒店出示的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警示标志是在事发之后张贴的;对被告静升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法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也宁阁酒店对原告出示的日用品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被告静升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以及法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静升公司对也宁阁酒店工作人员胡春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电梯井不属于也宁阁酒店租赁范围的陈述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也宁阁酒店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也宁阁酒店出示的照片以及法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法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住宿费发票、报警回执单、病史记录、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宝华的个体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诸长生、胡春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从空置电梯井高坠的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日用品费用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符合税务发票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实际获赔项目及金额将根据具体规定在后文逐项说明:3.被告也宁阁酒店提供的照片,由于未能由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拍摄时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静升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该份协议虽真实有效,但仅就租赁物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1214日晚,原告赵宝华至本市共和新路452号被告也宁阁酒店住宿。当晚23时许,赵宝华通过酒店4号通道行至该建筑物靠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因该通道内的电梯井空置(电梯轿厢已被拆除)且未设防护装置,原告酒后步人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事发后,赵宝华于次日凌晨4时许报110,民警赶至现场将其送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粗隆下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喙突骨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于20091217日进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重建钉内固定+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8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 39433元、辅助器具费528元。

  另查明,被告也宁阁酒店与被告静升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静升公司将位于共和新路452号的房屋出租给也宁阁酒店,并注明一楼靠近中兴路通道(即事发通道)为静升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也宁阁酒店经静升公司同意,拆除了位于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将二楼以上电梯井位置改为仓储室,由也宁阁酒店使用。施工过程中,未对空置的电梯井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

  又查明,原告赵宝华系个体工商户,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广场 B2-24号商铺从事服装零售行业。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赵宝华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宝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宝华从电梯空井跌入电梯底部受伤,致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喙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肢、右下肢功能受限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赵宝华与被告也宁阁酒店均确认事发后也宁阁酒店向赵宝华支付了医疗费40 000元,同意在本案确定也宁阁酒店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赵宝华自认事发前曾饮酒。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是被告也宁阁酒店是否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也宁阁酒店作为承租人在装修过程中拆除电梯轿厢,出租人被告静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监督管理之责;三是原告赵宝华自身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也宁阁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就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也宁阁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其辩称在通往事发通道的拉门上已张贴警示标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拉门所在位置当晚并无照明设施,即使存在该标志,也完全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对于也宁阁酒店所持事发通道以及电梯并不包含在租赁范围内,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也宁阁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也宁阁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宝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也宁阁酒店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静升公司和被告也宁阁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静升公司同意也宁阁酒店拆除位于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对二楼以上电梯井部位进行改造、由也宁阁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静升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应当负有管理义务。现也宁阁酒店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一并承担静升公司的相应责任,原告赵宝华对此亦表示同意,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宝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20091215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记载:“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酒店4号通道一楼消防门外近中兴路转角空铺面的电梯井,未设防护措施,致使一醉酒客人掉落电梯井内。”结合原告自述可以认定,赵宝华酒后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也宁阁酒店的责任。

  现原告赵宝华要求被告也宁阁酒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查档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据实认定医疗费66 39433元、辅助器具费528元、查档费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共14天,扣除住院期间自费饮食55元,实际为2745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参照相关规定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4800元;四、交通费,原、被告对赔偿基数1631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五、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事实,依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其误工损失为 21 3945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并参考多级伤残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八、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也系其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今后实际情势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查档费,被告也宁阁酒店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也宁阁酒店已经支付的40 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于2011211日判决:

  被告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157 000(已履行人民币 40 000)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