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销“注水肉”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给生猪注水后宰杀,导致生产的白条肉经检测含水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晨,被告人薛某某在其经营的连云港市双宇肉制品有限公司内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100余头生猪注水后宰杀。加工成白条肉后连同库存白条肉计15000余公斤(货值人民币36万余元)装车欲外运销往上海时,被灌南县商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对该批白条猪肉抽样检测,其中含水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白条肉占60%,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 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不表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畜禽肉水分限量国家标准、扣押取样笔录、质量检测报告书及专家鉴定意见、涉案产品货值鉴定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生猪注水屠宰销售,以次充好,产品虽尚未销售,但货值达人民币21万余元,已超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货值金额为21.6万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合议庭成员:李义春、王福祥、贾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