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权威判例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刑事案件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权威判例 > 刑事案件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销售超量印制及废次洋河酒包装材料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日期:2016年01月26日 10:22

销售超量印制及废次洋河酒包装材料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裁判要旨:商标标识印制企业工作人员私自将超量印制的商标标识及应销毁的废次商标标识非法出售给他人,既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志伟,男,33岁,汉族,中专文化,原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晨光绿苑,户籍地在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小庆,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原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德清县新市镇分厂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下洋村组。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喻志伟、赵小庆向章羽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共计37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志伟、赵小庆销售擅自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志伟在任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派驻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期间,与同案关系人章羽勾结,欲向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包装材料。后被告人喻志伟伙同杭州天丰印刷有限公司德清分厂负责人赵小庆,利用其经管洋河蓝色经典包装材料生产的便利,将违规超计划生产及废次的包装材料出售给章羽。被告人喻志伟从章羽支付的37. 2万元购货款中分得20万元。被告人喻志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小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喻志伟、赵小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属主犯。二被告人销售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数额37.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喻志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庆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但根据其犯罪情况,不宜再从事印刷行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判决:

一、被告人喻志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赵小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赵小庆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行业工作;

三、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被告人喻志伟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被告人赵小庆的违法所得十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喻志伟、赵小庆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国志、罗红兵、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