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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认定】以冥币充当假币出售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
日期:2016年01月26日 10:27

以冥币充当假币出售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冥币充当假币出售,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意图购买假币,后发现所购买的假币实为冥币,以购买假币罪(未遂)定罪处罚。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洪权,男,34岁,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大韩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宁忠,男,42岁,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逮捕。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洪权犯诈骗罪、被告人杨宁忠犯购买假币罪,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期间,李伟(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韩洪权预谋,以冥币充当假币骗取他人钱款。后李伟向被告人杨宁忠介绍“假币买卖和使用”的相关情况。同年10月31日,李伟带被告人杨宁忠到南京市溧水区双塘路27号迪欧咖啡店二楼a07包间与被告人韩洪权会面,被告人韩洪权将几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充当假币交给被告人杨宁忠查验,骗得被告人杨宁忠的信任,后被告人杨宁忠决定购买假币。同年11月2日13时许,李伟带被告人杨宁忠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凤凰广场与被告人韩洪权会面,被告人杨宁忠以现金人民币18. 1万元欲向被告人韩洪权购买面值为人民币80万元的假币。被告人韩洪权将1只拉杆箱交给被告人杨宁忠,箱内装有包装好的外侧为人民币100元的真币和单面图样百元面值的假币、内部为同尺寸的冥币42捆。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宁忠在返回途中发现被骗,于次日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假币被骗的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韩洪权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韩洪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宁忠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杨宁忠在实施购买假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洪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中,被告人韩洪权参与预谋,购买冥币充当假币予以包装,进行交易等,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韩洪权伙同他人诱使被告人杨宁忠产生购买假币的犯意,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韩洪权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庭审中对诈骗金额翻供,不能认定为认罪悔罪态度好,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洪权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宁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10号判决:

一、被告人韩洪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宁忠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行李箱一只、单面图案百元面值假币八十张、冥币四十二沓、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洪权、杨宁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扣成、王参、盛义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