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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认定】非法大量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
日期:2016年01月26日 10:41

非法大量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




裁判要旨: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将大量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行非法买卖不能说明合法流向的,或者明知是已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非法买卖,不能说明用途正当的,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结合行为人作案手段、性质及数量,其关于涉案含麻药品是否用于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影响行为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性。



(2013)天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药房负责人。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1、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1在经营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吴某1药房期间,购进“美扑伪麻片”等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药品(以下简称含麻药品)34227盒,除少量退货及正常销售外,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违规向被告人谢某某出售含麻药品共计28000余盒。其中自2012年7月10日前后起,被告人吴某1拆除药品的外包装向被告人谢某某违规销售含麻药品26000余盒。经统计,涉案麻黄碱共计重9. 24872公斤。被告人谢某某购买上述含麻药品后,通过快递邮寄至广东省陆丰县。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系在药品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后才偶尔帮助拆除包装且对于用途并不明知。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谢只是为赚取差价,对于含麻药品是否能用于制毒并不知情。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1系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吴某1药房的经营者。2012年6月底,被告人谢某某到该药店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药品,并提出由被告人吴某1大量供应含麻药品。2012年7月至8月17日案发,被告人吴某1明知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规定,仍从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药品批发单位购进“美扑伪麻片”等含麻药品34227盒,除少量退货(182盒)及正常销售外,多次违规向被告人谢某某出售含麻药品。2012年7月10日前后起,被告人谢某某从吴处购买含麻药品后直接在吴某1药房内,自行或者在吴的帮助下拆除药品外包装盒,再将上述药品进行称重后通过快递邮寄至广东省陆丰市。经统计,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的含麻药品包括10粒/片装和12粒/片装(每粒/片麻黄碱含量为30mg)等规格,其中麻黄碱含量超过9千克。

2012年8月17日,常州市天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常州市武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报后到吴某1药房检查,现场查获含麻药品空盒2217个、“氨酚伪麻分散片”(无外包装)390盒、“美扑伪麻片”90盒,均已由药监部门依法扣押。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另查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时,一次零售不得超过5个最小包装,且应当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身份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1、谢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麻黄碱类物质达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吴某1和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对于涉案含麻药品是否用于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并不明知的辩解、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非法买卖的,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并结合二被告人拆除包装的相关事实、证据以及涉案麻黄碱的数量,二被告人对于涉案含麻药品是否用于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影响本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性,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在帮助拆除包装时药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1系药店经营者,其明知国家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时一次零售不得超过5个最小包装,且应当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身份等规定,仍旧向被告人谢某某违规大量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在发现谢购买药品后现场拆除药品外包装故对药品用途产生怀疑的情况下不仅不予制止,也未按照规定报请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甚至有时帮助谢拆除药品外包装。综上,本案中拆除包装时涉案药品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影响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吴某1、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93号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含麻药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1、谢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仇慧星、陈建军、徐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