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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的界定】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审判监督案
日期:2016年01月26日 12:57

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帕克兰大道603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A.毕莱诺,该公司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戴均欢,系江苏省昆山市浦江胶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6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帕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喜、王红欣,戴均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8日,戴均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密封环、PVC软管、农用塑料膜、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液压软管、橡胶软管、石棉石板、绝缘材料。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帕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4917号商标异议裁定,以帕克公司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帕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ParkerHannifinCorporation香港登记资料;2、帕克公司网站网页及名片、工作服照片等资料;3、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网站网页;4、获奖证明及资质证明;5、参加展览会的相关资料;6、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7、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8、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域名注册信息。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1393号《关于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1393号裁定)认定:帕克公司依据2013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派克汉尼汾公司及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的商号权,侵犯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域名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的抢注。对此该委员会认为,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与知名度无关;证据2为其自制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5涉及的展会展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4、6、7有些不能辨别时间,有些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本案有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的商号、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另外,本案证据7涉及的商品为液压元件、流体连接件,且仅有部分销售发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亦未显示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帕克公司“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在排水软管、消防水龙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帕克公司上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帕克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本案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帕克公司不服该裁定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3139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关联公司对“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拥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域名权,被异议商标侵犯该在先权利,应予撤销。1.帕克公司的母公司于1983年就在中国成立合资公司,并至少从1996年起就在中国成立多家以“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为商号的合资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的30年间,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量生产和销售产品,并积极参加各种品牌推广活动,得到了中国专业人士和相关媒体的高度关注和认可,其商号也在中国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帕克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认真分析和审查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该做法不合常理且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纠正。2.帕克公司的母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于1996年2月25日注册了www.parkerhannifin.com作为其官方网站的域名,被异议商标与该域名完全相同,该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来自帕克公司,或与帕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关。(二)第三人是在明知帕克公司的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时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戴均欢述称:(一)帕克公司关联公司的商号所在之商业领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二)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不具有知名度。(三)我方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四)帕克公司对法律条款和词语进行过分扩张的解释,以追求对其权利的过分保护。(五)被异议商标与帕克公司关联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引起混淆。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帕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帕克公司运营协议;2.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信息;3.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4.昆山市浦江胶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5.派克汉尼汾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上海海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未在评审期间提交。

帕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要起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帕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帕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是派克汉尼汾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在上海设立的两家子公司、香港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商号,主张的在先域名是1996年注册于美国的www.parkerhannifin.com域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本案中,帕克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要件为: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帕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在先商号权的是派克汉尼汾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在上海设立的两家子公司、香港派克汉尼汾公司。经查,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帕克公司为证明其在先商号权提交的证据中,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3为网站网页打印件,其证明力较弱,且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4获奖证书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5涉及的展会展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出处不明,且帕克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证据中的绝大部分系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7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部分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曾经在液压元件、气动元件、流体连接件、密封件、仪表等商品上出售过产品。由于上述商品均为第7类商品(密封件0750),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帕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帕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帕克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在先域名权,并明确其主张构成在先域名权的域名1996年注册于美国。帕克公司用以证明该域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为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8。上述证据均为网站网页打印件,属于自证性质,无法证明该域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情形。(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款规定是针对己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作出的规范,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上述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393号裁定。

帕克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帕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4、6、7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足以证明帕克公司关联公司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二)被异议商标侵犯帕克公司关联公司在先域名权。(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帕克公司系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85年12月6日,派克汉尼汾公司在香港设立COMMERCIALFILTERS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1989年3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PARKER-HANNIFINHONGKONG,LIMITED(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1日,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2日,上述企业均为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均系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中,帕克公司为证明相关商号在动力传动及液压领域有较高知名度,补充提交了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各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戴均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帕克公司相关商号在中国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与企业商号知名度无直接联系,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包括商号权、域名权在内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帕克公司主张在先商号的公司成立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域名的注册时间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从帕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4、6、7以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来看,证据1、5均为企业登记资料,与企业知名度没有直接联系;证据2为帕克公司网站网页及名片、工作服照片等资料,系帕克公司自制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获奖证书,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6为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证据7为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仅有部分销售发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未显示商标。所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子公司的商号、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帕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未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恶意,适用法律错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标申请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有主观恶意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第三人戴均欢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是否有主观恶意,与在先商号知名度这两个要素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在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应当降低对在先商号知名度的要求,以实现平衡。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该因素,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戴均欢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如下几点可以看出戴均欢有主观恶意:(1)“ParkerHannifin”是两个人名的组合,这种组合的产生是由于帕克公司的母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并购,并购后的新公司以两家公司创始人的名义命名。这种人名组合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号标记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戴均欢如果不是抄袭,难以想象他为何要使用这么少见的组合作为自己的商标。(2)派克汉尼汾是帕克公司的母公司为其英文商号选择的中文译文。根据音译原理,“Parker”还可以翻译为“帕克”,“Hannifin”可以翻译为“汉尼芬”(这两个翻译出现在众多翻译工具中,如金山词霸)。戴均欢给“ParkerHannifin”英文组合选取中文名字时,没有使用更容易查找到的中文名字“帕克汉尼芬”,这一事实恰恰也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的抄袭。(3)在被异议商标2004年9月8日申请注册前,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早在1995年9月11日起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1995年该公司投资4661.39万美元设立了派克汉尼汾动力传动产品(无锡)有限公司,1996年该公司投资设立了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1997年该公司投资350万美元设立了派克汉尼汾空调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投资设立了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2001年投资900万美元设立了派克汉尼汾过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戴均欢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长期居住在上海,担任上海海菁公司的副经理职务,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使用的联系地址也是上海的地址。上海海菁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胶带、管道配件、水暖器材、电线电缆、一般劳防用品、标准件、电动工具批发、零售”。这些产品中橡塑制品、胶带、管道配件、水暖器材等正是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中国生产和经营的产品。由此可见戴均欢不可能不知道帕克公司在上海和无锡的公司。(4)更值得一提的是,戴均欢还在2003年8月28日设立了昆山市浦江胶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的产品是“橡胶板、管、带”,与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营的产品相同。这一事实进一步证实其对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号不可能不了解。从其抢注与这些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也可反推出他是明知的。一审、二审法院未考虑戴均欢的主观恶意,一味苛求帕克公司提供证明在先商号知名度的证据。2.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的商号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该受到保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派克汉尼汾和PARKERHANNIFIN作为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已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帕克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了718页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页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了8页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都没有认真审核这些证据的内容,就轻率地认定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未对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1393号裁定中对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这一问题未提出质疑,仅仅是认为证明在先商号权的证据不足。在诉讼阶段,戴均欢提出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不构成类似商品。帕克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关联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相同或者是类似商品,具有关联性。但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明显错误。本案再审的关键理由是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应该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1393号裁定和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139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帕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的字号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在排水软管、消防水龙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帕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戴均欢答辩称:(一)本案是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帕克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做出的依据,不应该被采信。(二)帕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关联公司使用的字号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为证明“派克汉尼汾”字号由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帕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历史手册》及其在商标评审程序及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18年,工程师、企业家亚瑟·派克创建了派克公司(ParkerApplianceCompany),生产气动、液压元件。1954年,派克公司收购了汉尼汾公司(HannifinCompany)。汉尼汾公司以生产气缸和阀类产品闻名美国。收购完成后,新公司命名为ParkerHannifinCorporation。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成立了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0日成立了派克汉尼汾空调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1999年10月22日成立了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被评为2004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润滑与密封》(2001年第1期)刊登的《专业化科技化优质化规模化——派克汉尼芬密封集团圣地亚哥垫片○形圈部考察见闻及其他》一文记载: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9日至23日对美国的液压、密封件的生产企业进行以技术和产品开发为主的综合考察。先后考察了……和派克汉尼芬(ParkerHannifin)两大公司总部和所属的9间生产工厂。派克汉尼芬公司总部设在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有遍及世界104个分部,世界工厂总数235个,共有员工44000人,产品有液压、气动系统用件、仪器仪表、电机、过滤、制冷设备、密封件、管路接管等共100000个品种。主要产品是液压件,并在世界产量排名第一。在全世界拥有1000个以上市场、7500个分销商、350000个用户,1999年销售收入55亿美元,产品使用于各行各业。《流体机械》(1996年4月)刊登的《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发展》一文记载:第三届中国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95PTCCHINA)于1995年9月4日至8日在北京国际贸易中心举行。……本届展览会精品荟萃。美国派克汉尼芬公司……展示了各种新型高压液压柱塞泵、控制阀……。《橡塑技术与装备》(2005年第10期)刊登的《外资橡胶制品企业在中国的群聚发展》一文记载:美国派克-汉尼芬为世界最著名的密封制品生产厂家,尤以○形圈的独特生产技术闻名全球,……早在1990年,当时的派克公司即在武汉建立了合资的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现在重新改组为派克-汉尼芬之后实力又进一步加强。2002年,进而收购了意大利的埃迪亚塞亚公司,同时,将其与沈阳第四橡胶厂合资生产高压胶管的企业——埃迪亚塞亚(沈阳)橡胶有限公司也纳入帐下,成为派克-汉尼芬在华的一个合资企业。在此基础上,又成立派克(沈阳)橡胶有限公司生产橡胶密封件。2004年派克-汉尼芬的全球销售额已增至17.75亿美元。……派克-汉尼芬在世界上排名第8位,在华生产的高压胶管、密封件深受市场欢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派克汉尼汾”中英文名称是否是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本案中,“ParkerHannifin”是两个名称的组合,其中Parker是派克公司的创始人的名字,Hannifin是其合并公司的名称,这种因为公司并购后以两家公司名称组合的字号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业标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派克汉尼汾”是其惯用音译,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及相关宣传报道,已成为“ParkerHannifin”对应音译。“PARKERHANNIFIN”、“派克汉尼汾”作为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在相关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文章中,亦清晰地显示了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相关排名、销售额及相关市场情况。鉴此,本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4年9月8日前,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派克汉尼汾”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此外,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包括各种流体连接件、橡胶和热塑软管、○型密封圈、密封件、液压和气动接头等60个大类的产品,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在液压元件、气动元件、流体连接件、密封件、仪表等商品上出售过产品。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分类表第17类中的“密封环、PVC软管、农用塑料膜、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液压软管、橡胶软管、石棉石板、绝缘材料”商品,其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密封环、PVC软管、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液压软管、橡胶软管、绝缘材料,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生产和经营的部分产品明显具有类似性,或者有较强的关联性。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类似产品上。由于戴均欢所从事的行业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有密切关系,其应当知道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仍将与该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难以认定巧合,具有明显的攀附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誉的恶意,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其在庭审中关于PARKERHANNIFIN系其合伙人英文名字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情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帕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第31393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第31393号《关于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