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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日期:2016年01月26日 15:36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复字第11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克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熊秋水,该服务部经理。

  申请复议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交通技协)借款担保纠纷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2118日作出 (2011)陕执恢字第1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西安市高新路8号西安科技(丽华)大厦第12层建筑面积为12785平方米、第6层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称:2004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作价688851378万元,以物抵债给该案申请执行人交通技协。后交通技协又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陕西道路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科贸公司),西安中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分局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道科贸公司名下。道科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道科贸公司的控股单位收回了案涉房产,并将其交由交通物业公司占有、经营。因此,案涉房产现已由交通物业公司合法取得,不再属交通技协所有,陕西高院的查封措施不当,应予撤销。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交通物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2)陕执异字第 5号执行裁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交通物业公司异议成立。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西部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道科贸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存续,交通物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交通技协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 (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2.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