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币罪新问题研究
由于互联网的发达和快递服务的普及,原本已经少见的购买假币犯罪案件又开始蔓延。购买假币罪虽是传统罪名,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探讨和解决刑事审判中出现的困扰,现将购买假币罪的有关疑难问题分述如下:
一、购买假币的性质及数量计算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行为人花大笔金钱欲购买假币而购到冥币或一堆白纸、报纸的情形,出售者构成诈骗罪,购买者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在刑法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除迷信犯外都属于未遂犯,只要行为人计划实施可能发生结果的行为,征表出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就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另有刑法学者认为无犯罪对象(假币)不可能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购买者不成立购买假币罪(属于不能犯)。从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公布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是赞成传统刑法理论的,将其作为购买假币犯罪处理,只是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已。笔者赞成传统刑法理论对此的处理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购买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400张伪造的货币的,应予立案追诉。司法实践中,有伪造货币集团为伪造货币做准备、制造条件,防止制造出的假币与市面上的假币相差太远而购买少量假币的,能否因其未达追诉标准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伪造货币集团为伪造假币而购买假币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罪的预备行为,这种预备行为不能按照购买假币罪的追诉标准进行判定,而应按照伪造货币罪的追诉标准进行判定。
无论是追诉标准还是最高法院的相关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都是以面额来确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如果购到真正意义上的假币容易计算,问题是当购买假币购到冥币或白纸、报纸的情形数额认定则存在困难,冥币面额动辄几十亿元,白纸、报纸又无面额,应该如何认定数额存在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冥币不属假币,白纸、报纸更不是假币,所以此类案件不能按照通常方法去解决。
二、购买假币自首及立功的认定
目前司法实践出现的购买假币罪案例多是购买假币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这种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各地处理不一。有观点认为购买假币被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视为自首,理由是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述了与自己相关联的对向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赞成构成自首的观点,自首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为瓦解分化犯罪分子,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购买假币被骗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是购买方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也交代了对向犯的诈骗犯罪事实,客观上为公安机关破获诈骗案件提供了侦破案件的线索。该如实交代行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三、购买假币犯罪追诉及其它
前面已经谈到,出售假币的可能构成诈骗罪,购买假币的构成购买假币罪,由于二者的追诉标准不一,很可能在某种情形下,同一犯罪对象,出售假币的不构成犯罪,购买假币的构成购买假币罪,例如以假币4000元作为犯罪对象为例,根据追诉标准,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大多在5000元以上,同一次交易,出售假币方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尽量避免,在不考虑自首、立功、从犯等可能减轻处罚情节或累犯等加重处罚的情形下,当出售假币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购买假币方也不应追诉,以实现罪刑均衡。
在现实生活中,由出售方和购买方直接进行买卖假币的较为少见,通常是由居间人的介绍或参与完成出售与购买活动,对于居间人的这种行为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分三种情形:一是居间人受出售方的委托帮助其寻找购买方,比如出售假币集团委托网络高手在QQ群中发送出售假币广告消息,该网络高手应以出售假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居间人受购买假币方委托寻找出售假币方,应当以购买假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居间人为出售方与购买方均提供帮助,促成该假币交易的,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此时由于行为人既是出售假币罪的帮助犯,又是购买假币罪的帮助犯,基于两个意思,实施了两个行为,本应构成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进行数罪并罚,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从重处罚。
四、购买假币用于行贿的行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节省费用购买假币用于行贿,或将假币掺杂于真币之中,案件较为稀奇和复杂,此种情形,收受者通常认定为受贿未遂,因为收受者受贿的主观意思明显,收受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务的廉洁性,不认定为受贿有违公平,但因对象不能未遂而已。行贿者除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之外,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行贿罪的想象竞合存在争议,笔者倾向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行贿罪存在说理上的漏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虽然在毒品座谈会纪要中已明确毒品之类的违禁品视为财物,具体价值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假币虽是违禁品,但与毒品有本质差别,毕竟毒品仍有医用用途,属管制范围,假币没有任何合法用途,属绝对禁止范围,所以假币无法视为财物既然不是财物,就不能认定为行贿,而且给付假币方也没有行贿的主观意思,行为人只有诈骗的主观动机,通过虚假的行贿达到获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类假币行贿构成诈骗罪,与购买假币罪(根据司法解释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数罪并罚。
作者:吴卫兵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8/19/content_101465.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