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钓鱼网站盗取他人QQ号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裁判要旨:QQ号码虽可通过向深圳腾讯公司进行免费申请注册,但其一经使用即与他人的生活密切相连,QQ号码及密码的组合,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应予保护的身份认证信息。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钓鱼网站盗取他人QQ号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盗QQ号码后的销售款应当认定其为实施该罪的违法所得。明知是他人盗取的QQ号码,仍予收购并谋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他人传授盗取QQ号码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2)通刑初字第042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兆国,35岁,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兴化市沈镇金唐纪村唐张五组。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25岁,大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盆架桥花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25岁,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金江镇杉木桥村。因本案于 2012年4月17日被逮捕,后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19岁,初中文化,品检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登俊路。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30岁,中专文化,淘宝店店主,住重庆市北碚区碚峡东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汉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2011年年初至2012年3月,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分别在其各自住处单独或共同采用钓鱼网站让QQ使用者登录,从而非法获取登录者的QQ号码的验证信息,随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其中,2011年9月前,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系各自单独作案,2011年9月以后三被告人系共同作案,或者被告人唐兆国单独,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共同作案。共同犯罪期间的收益由各参与的被告人均分。其间,被告人唐兆国雇用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雇用被告人周某某为其开通发送钓鱼软件的QQ邮箱,并支付报酬。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的报酬为每开通3000个邮箱获利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唐兆国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获利计人民币377673.5元,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共同获利计人民币284548.5元。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分别实际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61440. 5元、136981元、133456元和5995元。上述被告人通过网络联系将采用上述方法获取验证信息并控制的QQ号码销售给被告人张某、陆某某等人,并通过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款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6月起、被告人陆某某自2011年12月起,在明知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销售的QQ号码信息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陆某某分别将其收购的QQ号码信息进行出售。其中,被告人张某收购QQ号码信息36次,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670元,被告人陆某某收购QQ号码信息5次,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00元。
(3)传授犯罪方法。
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陆某某为谋取利益并获得更多QQ号码信息的来源,在其住处通过网络先后向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传授上述非法获取QQ号码验证信息数据的方法,先后向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收取5000元、700元作为报酬。后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按照被告人陆某某所授方法并结合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QQ号码信息,共计违法所得284548. 5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QQ号码及密码的组合,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身份认证信息”。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周某某采用技术手段,变相利用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号码身份认证信息,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中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陆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仍予以收购并从中谋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本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兆国、冯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张某、陆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兆国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大部分涉案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张某、陆某某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清涉案非法所得,结合公诉机关建议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决定对上述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主动退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对未退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0425号刑事一审判决:
被告人唐兆国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振男、张季林、龚启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