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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在骗局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案
日期:2016年01月27日 09:55

在骗局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但在最终实际取得财物时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2012)玄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军,男,40岁,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勇,男,39岁,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映侠,女,41岁,住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猫岩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孟军、陈映侠伙同巩应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火车站广场,由被告人孟军假装丢钱包,被告人陈映侠在等车的应某面前检起钱包,后以平分拾物为名与巩应明一起将应某骗至马路对面,被告人孟军跟上以丢失钱包要求检查为由,骗得应某交出钱包和手机,并以查账为由骗取银行卡及密码,后在检查应某行李的过程中,由孟军挡住应某的视线,被告人陈映侠窃得应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孟军、陈映侠、巩应明持窃得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3800元。
同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孟军、李勇、陈映侠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南京火车站广场,由被告人李勇假装丢钱包,被告人陈映侠在等车的刘某面前捡起钱包,后以平分拾物为名与孟军一起将刘某骗至17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李勇跟上,以丢失钱包要求检查为由,骗得刘某交出钱包和手机,并以查账为由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在检查刘某行李的过程中,由孟军、李勇吸引刘某的注意,被告人陈映侠窃得刘某的OPPO牌A9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18元)及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905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孟军、李勇、陈映侠持窃得的银行卡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款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孟军、陈映侠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9951元,被告人李勇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352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OPPO牌移动电话1部及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军、李勇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映侠对于伙同孟军、巩应明盗窃应某财物的手段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应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巩应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住宿登记单、购物发票等书证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孟军、李勇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映侠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孟军、李勇、陈映侠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孟军、李勇、陈映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军、李勇、陈映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军、李勇、陈映侠均辩称是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故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经查,被害人应某、刘某出示财物让被告人孟军等人检查,但并没有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保管或占有,被告人陈映侠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手段是由被告人孟军、李勇及巩应明吸引被害人的注意,或遮挡被害人的视线,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取财物,故被害人应某、刘某都误认为自己的财物还在行李内,之后才发现已被窃取。对于上述犯罪手段,被告人孟军、李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中均供认不讳,对于盗窃应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陈映侠亦有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巩应明的陈述及被害人应某、刘某的陈述吻合,均能证实被告人孟军等人实际获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是秘密窃取,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1日做出(2012)玄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映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孟军、陈映侠退赔赃款人民币36428元发还被害人应某,责令被告人孟军、李勇、陈映侠退赔赃款人民币8905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海、窦玉龄、孙晓彦